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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返還投資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許純芳林春鈴許柏彥

上訴人
賀崇倫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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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謝乾讚
被上訴人
潘再富
被上訴人
台灣中追國際商標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67至378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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