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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鈺琅林伊倫郭子彰

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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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豊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哲彬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11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請求:(一)被上訴人許哲彬、許婕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二)被上訴人許森唐、許哲彬、許婕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0萬元本息;(三)被上訴人陳麗雲、許哲彬、許婕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36萬0,249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856萬0,249元(計算式:300萬元+420萬元+1,136萬0,2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3,124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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