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 原告
-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照珍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靜怡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 訴訟代理人
-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5年間因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指摘竊佔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老坑段(以下段名均同,逕以地號稱之)377-2(登記面積為600平方公尺)、378-4(登記面積10,624平方公尺)、383-2(登記面積329平方公尺)、411-2(登記面積4,307平方公尺)地號等4筆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彌平糾紛而向被告(時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出申購,於85年12月19日獲准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00元承購,並以76,128,000元之價額買受上開登記面積合計15,86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86年2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下稱系爭契約)。
(二)嗣原告於91年5月間,就411-2地號土地辦理保留分割,登記面積為528平方公尺,並於99年9月20日以電話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陳情,經該所查證後,發現411-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528平方公尺,惟圖上計算面積為75平方公尺,確實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事;且原告於101年間,請求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揚昇高爾夫球場用地進行重測,發現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面積較重測後減少4,176.22平方公尺。故原告認為被告原先於86年間所出售之系爭土地,應僅係段與段間之段界,僅係想像其存在之界線而已,實際上並無占據一定面積之餘地,故系爭土地可能於現地並不存在,而有面積短少,就系爭契約有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情況,被告應減少價金並返還減少後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79條、第354條、3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3,600元,及自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5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請承購377-2、378-4、383-2、411-2地號等4筆系爭國有土地,經被告核符規定,並於85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准予讓售,雙方就買賣標的及價金76,128,000元達成合意,嗣後原告繳清價款後,被告於85年12月19日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並於86年2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原告主張土地登記面積總和短少,係因圖籍經度、測量技術及人工計算面積方式所生誤差,依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內容,系爭土地確實存在,被告之給付並無瑕疵。又原告遲至109年8月24日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返還不當得利,顯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並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85年12月18日以76,128,000元之價金,就系爭4筆土地達成合意並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則於原告繳清款項後,於85年12月19日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並於86年2月17日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85年12月18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台財產北桃字第85701466號函、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之系爭4筆土地,有約4,176.22平方公尺係屬不存在之土地,應屬瑕疵給付等情,首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楊梅地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10年9月14日楊地登字第1100010523號函暨其附件及110年11月11日楊地測字第1100013460號函暨掃描檔附件各1份函覆(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99頁、第241頁),依該所提供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檔號0235、0236號),可發現411-2地號土地於81年間完成第1次登記時,其土地登記面積為5,915平方公尺,於85年辦理土地分割時,再新增411-3地號及411-4地號土地,其中411-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變更為4,307平方公尺,是堪認被告於85年間出售土地予原告時,亦係以登記之狀況出售予原告,難認被告有任何瑕疵給付之情狀。更況上述楊梅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檔號0235、0236號),係以日據時期地籍原圖辦理登記事宜,直至95年間全國地籍圖數值化完成後,該所始改以電腦作業釐正電子圖籍,系爭411-2地號土地於81年間辦理第1次登記時,迄今已過30餘年,固無從得知81年間辦理地籍測量之紀錄情況,然經地政機關就系爭411-2地號經套圖比對後,堪認2地段間有土地空隙之存在(即系爭土地之存在),是以原告縱使事後於101年間申請辦理重測,亦僅係以新重測方法將被告原先已出賣之土地再次辦理測量,以獲得精確之測量結果,並非被告原先所給付之土地,顯有明確缺少土地面積之情事。
(三)另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辦理測量,經該中心受囑託鑑定後函覆略以:該中心派員至楊梅地政事務所蒐集相關資料並核對後,認定日治時代原圖所示系爭4筆地號之土地確實存在於老坑段圖籍內,其中411-2地號位於楊梅段及老坑段界之間,另378-4、383-2、411-2地號等3筆土地,於91年間分別分割出378-6、383-3、411-29至411-36地號等10筆土地,並於10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編為永揚段508地號土地等14筆土地。至於依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現地未於何處部分,因系爭土地狹長幅員遼闊,且現地已開闢為揚升高爾夫球場,實地現況已混同,已無可靠經界及現況點可供測量及套繪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並據以研判系爭土地現地之位置等語,有該中心111年6月28日測籍字第1111555377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5頁)。是堪認被告於85年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係以當時地籍圖所顯示的現況予以核定申購,其所實際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乃係確實存在之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就買賣契約成立後,因所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不存在,構成瑕疵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情況,應減少價金或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79條、第354條、359條之規定,據以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