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 原告
- 駱明德
- 訴訟代理人
- 謝政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諺律師
- 被告
- 里昂哈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里昂哈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民國一一0年度司促字第三五八五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九百一十八萬五千元,及自一0九年一月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於一一0年三月十七日在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住所送達,付與債務人法定代理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三五頁),惟債務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玖佰壹拾捌萬伍仟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玖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玖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經本院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住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此觀本院收費答詢表即明,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