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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鈺琅林修平郭子彰

聲請人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家杰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美
相對人
即被告
普林斯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高房妹
相對人
即被告
吳陸生
即被告
許淑萍
即被告
吳詩嘉
即被告
吳詩穎
即被告
吳詩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福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為原告福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福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福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里公司)訴請被告即相對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址地下二層編號10至1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合稱系爭建物),並請求損害賠償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審理中,因福里公司於訴訟進行中業將系爭建物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伊,同時讓與福里公司就系爭建物於本件所向相對人請求之全部損害及不當得利債權及衍生利息、違約金,伊現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繼受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與福里公司間民國111年4月25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81-565頁),足堪信實,且關於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經聲請人及本院以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之送達為通知(見本院卷三第477、575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承當福里公司為本件訴訟當事人續行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既然早在110年8月24日即受讓系爭建物及相關債權,竟於111年4月15日始告知法院及相對人,顯然漠視上開期間所為之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為免延宕訴訟,應否准其聲請等語,惟聲請人既已表示欲爰用先前福里公司之主張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89頁),則難認有何足致訴訟延宕之情,相對人所辯自非可採。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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