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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伊倫

原告
富堡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睿辰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原告
賴聖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宣劭律師
被告
葉慶璋

葉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3條對被告葉慶璋請求給付,而被告葉慶璋目前籍設於苗栗○○○○○○○○○,依其入出境資料則顯示其已出境近1年,可見其目前於中華民國應屬住居所不明,而依其戶籍遷徙資料顯示其於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應以此視為被告葉慶璋之住所,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應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葉慶璋、葉淑慧連帶賠償,而被告葉淑慧之住所位於臺中市,被告葉慶璋之住所則為苗栗縣,二人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共同侵權行為地:即原告主張被告葉慶璋搬空原告富堡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員林分社、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存款之「彰化縣」所在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則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葉慶璋返還代墊之投資款,應以被告葉慶璋之住所地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綜上,本院對於原告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考量原告上開三項訴之聲明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擔任址設彰化縣之原告富堡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所衍生之相關爭議,是本院認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為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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