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 原告
-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述健
- 訴訟代理人
- 陳守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育年律師
- 被告
-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文虎 現於法務部○○○○○○○○
- 被告
- 王音之 現於法務部○○○○○○○○○○
林奕如
莊淑芬
莊雁鈞
吳靜宜
施娟娟
陳佳寧
謝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0年度金字第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之被告楊文虎(法定代理人)、王音之(實際負責人)、林奕如(秘書)、莊淑芬(出納)、莊雁鈞(前任會計)、吳靜宜(後任會計)、施娟娟(職員)、陳佳寧(職員)共同冒用原告名義製作不實之交易憑證後,由被告謝國清(原告前研發處工程師)於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照會時配合不實照會,導致元大銀行放款予被告潤寅公司,而無法受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元大銀行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原告對被告謝國清之行為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案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現由本院110年度金字第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原告認元大銀行向原告請求賠償,得認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受元大銀行請求賠償無法受償之放款所致損害,而原告請求是否有據,係以元大銀行向原告請求之訴訟法律關係(本院110年度金字第17號)是否成立為據,揆諸上開法條,且為免審理重覆及裁判歧異,本院認有於上開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