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 原告
- 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秉瑋
- 訴訟代理人
- 詹連財律師
- 被告
- 張賜福
- 被告
- 賴長成
- 被告
- 賴長伸
- 被告
- 賴旺灶
- 被告
- 賴彩
- 被告
- 賴秀玉
- 兼上四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賴佳吟
- 訴訟代理人
- 賴淨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葉全益
- 被告
- 陽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登財
- 被告
- 黃明月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郭曉蓉
- 複代理人
- 王貴蘭
- 被告
- 詹茂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肆萬玖仟零肆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492、492-1、49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償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在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系爭土地起訴時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查492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萬4,937元,原告應有部分為1,800分之1,741(見北司調卷第49、53頁);492-1地號土地於109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萬138元,原告應有部分為3,600分之1,457(見北司調卷第59、63頁);496地號土地於109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萬5,0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1,800分之1,741(見北司調卷第69、7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54萬9,040元(計算式如附表),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費用5,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萬7,44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109年土地公告現值 原告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面積×原告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3 21萬4,937元 1741/1800 2,972萬8,534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9 21萬138元 1457/3600 246萬6,378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94 29萬5,000元 1741/1800 5,535萬4128元 合計 8,754萬9,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