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 原告
- 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秉瑋
- 訴訟代理人
- 詹連財律師
- 被告
- 張賜福
- 被告
- 賴長成
- 被告
- 賴長伸
- 被告
- 賴旺灶
- 被告
- 賴彩
- 被告
- 賴秀玉
- 兼上四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賴佳吟
- 訴訟代理人
- 賴淨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葉全益
- 被告
- 陽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登財
- 被告
- 黃明月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郭曉蓉
- 複代理人
- 王貴蘭
- 被告
- 詹茂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聲請調解並起訴,前已繳納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調解不成立,應以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萬7,44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