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 原告
- 聯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宇珊
- 訴訟代理人
- 陳宜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懿德律師
- 被告
- 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立烜
- 訴訟代理人
- 朱子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綠霈能源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號 2樓之15」之記載,應更正為「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號3樓之16」。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乙節,有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證,故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