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16號
112年5月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明仁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瑛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白禮維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
- 法定代理人
- 邱國正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芷芸律師
判決摘要
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7日簽立「抗彈纖維布(抗彈板)國防
部採購契約(契約編號JE07022L142P2E)」,約定原告應給付被
告附表一所示4批纖維布,被告則依製程參數確認表所載參數使
用壓機,將纖維布壓製為抗彈板。嗣原告於108年4月22日交付第
一批貨物,於同年5月15日第一次驗收「抗彈板性能測試」、「
外觀」等項目不合格,原告於同年5月24日以性能測試、再驗程
序、外觀標準有爭議而申請暫停履約第一批及後續批次貨物,被
告不予同意,並分別於108年8月1日、同年8月26日解除第二、三
批貨物之契約。原告於108年8月23日交付第四批貨物,於同年9
月5日第一次驗收「外觀」項目不合格,嗣被告分別於108年11月
12日、110年3月11日減價收受第四批、第一批貨物。
原告主張被告解除第二、三批貨物之契約不合法,第一、四
批貨物之逾期違約金計算亦屬過高,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本院認為被告未依製程參數確認
表所載「設定溫度」壓製抗彈板,且未由再驗機構壓製抗彈板及
實施性能測試,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此申請暫停履約有理
由;至於原告主張外觀驗收標準不明,則無理由,不得以此暫停
履約。故被告就第一批貨物對原告計罰之逾期違約金數額有誤,
就第四批貨物對原告計罰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無誤,被告不得於爭
議未釐清前,逕對原告解除第二、三批貨物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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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3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7日簽立「抗彈纖維布(抗彈板)國防部採購契約(契約編號JE07022L142P2E)(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附表一所示4批纖維布(下分別稱第一、二、三、四批貨物),被告則依製程參數確認表所載參數設定壓機之時間、溫度、壓力,使用壓機將纖維布壓製為抗彈板。嗣原告於108年4月22日交付第一批貨物,於同年5月15日第一次驗收不合格,原告於同年5月24日申請暫停履約,被告不予同意;復於109年10月13日第二次驗收仍不合格,被告則於110年3月11日減價收受。又原告於108年8月23日交付第四批貨物,於同年9月5日第一次驗收不合格,被告於同年11月12日減價收受。另被告因原告遲延交付第二、三批貨物各超過18日,分別於108年8月1日、同年8月26日對原告送達解除第二、三批貨物契約之函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4月22日交付第一批貨物後,被告所使用將纖維布壓製為抗彈板之壓機,溫度未達製程參數確認表所載之設定溫度,致抗彈板未達應有之品質,復因外觀髒汙之驗收標準不明,經被告於108年5月20日通知「外觀」、「抗彈板性能測試」等項目驗收不合格。原告以「被告就抗彈板性能測試是否壓製不當有爭議」、「再驗程序是否應由再驗機構壓製之爭議尚未釐清」、「被告外觀驗收標準不明」,依國防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契約通用條款)第18條㈣1.約定,申請就後續第二、三批貨物暫停履約,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告更正壓製方式及給付第一批價金前,拒絕交付後續批次貨物,被告不予同意,逕於108年7月31日、同年8月22日解除第二、三批貨物之契約,沒入附表一編號2、3所示E欄之履約保證金及計罰C欄之逾期違約金,該解除契約自非合法,應返還該履約保證金及逾期違約金;另就第一、四批貨物,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㈠約定逾期違約金以驗收合格日為交付日,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為無效,應以原告實際交付日為交付日,再同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每日千分之5計算,亦屬過高,應酌減為以每日萬分之1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D欄),爰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縱認被告解除第二、三批貨物之契約部分合法或全部合法,除逾期違約金應酌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D欄外,以價金10%計算具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履約保證金亦顯然過高,應酌減為5%,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4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未合意被告壓機之實際溫度須達製程參數確認表所載參數,被告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㈦、約定,以被告壓機壓製後之抗彈板進行再驗性能測試,被告並已數次壓製通過性能測試之抗彈板,「採購計畫清單」(下稱計畫清單)品名料號及規格詳細資料5.、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㈦性能測試1.復約明外觀之認定標準,並無標準不明之處,則原告以被告壓製抗彈板是否不當、是否應由再驗機構壓製、外觀髒汙認定標準不明為由,申請暫停履約,洵無理由。又被告依上開約定,經再驗程序驗收完畢,並經被告分別於108年11月12日、110年3月11日同意減價收受第四批、第一批貨物,則原告遲延交付第四批貨物24日、第一批貨物133日;另就第二、三批貨物,原告分別逾期75日、55日,被告自得依計畫清單備註第16條第2項約定,按契約價金每日千分之5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C欄之逾期違約金,惟因第一至四批貨物逾期違約金已達契約總價20%即1,400萬元,故僅計罰1,400萬元,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要無理由。復因第二、三批貨物,逾履約期限108年5月18日、同年7月2日達18日曆天以上,被告自得依採購計畫清單備註第16條第1項、同項A約定,於108年7月31日、同年8月22日對原告解除第二、三批貨物之契約,並不予發還第二、三批貨物之履約保證金,故原告依附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08頁、㈡第153至154、279至281頁):
㈠、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辦理「抗彈纖維布(抗彈板)」第二組數量20公尺(下稱系爭貨物)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並於108年1月8日由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以1億4,000萬元決標,次低標之原告同意以上開決標價併列得標廠商(見本院卷㈠第57至72頁)。
㈡、被告於108年1月17日與大同公司及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1億4,000萬元之價格向大同公司及原告採購系爭貨物,採購數量由大同公司及原告均分,共分4批交貨,分別於決標日次日起90日內、130日內、175日內、205日內,繳交3萬公尺、3萬公尺、3萬公尺、1萬公尺貨物(見本院卷㈠第51至56、73至185頁)。
㈢、兩造就第一至四批貨物,分別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價金,且約定於附表一所示A欄日期交貨。
㈣、第一批貨物部分:
1.原告就第一批貨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B欄日期交貨,經被告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下稱205廠)於108年5月20日函知審查結果,判定「標示要求」、「外觀」、「文件」及「抗彈板性能測試」不合格(見本院卷㈠第189頁)。
2.原告繼而於108年5月24日在系爭契約履約協調會,提出於相關履約爭議未釐清前,申請暫停履約,經205廠於同年月27日函覆不予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97至199、275頁)。
3.原告於108年6月3日函知205廠申請再驗,復於同年月11日履約協調會申請再驗,經205廠於同年月17日函覆同意再驗(見本院卷㈠第277至281、285頁)。
4.嗣205廠於109年10月13日就第一批貨物之「抗彈板性能測試」再驗,檢驗結果符合契約要求,惟尚有「標示要求」、「外觀」及「文件」等項目不符契約要求,於同年10月30日判定第2次驗收不合格,205廠則於110年3月11日同意以105 萬元辦理減價收受,並於110年3月29日函知驗收合格,且已支付契約價金1,995萬元(計算式:2,100萬-105萬=1,995萬)(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67頁)。
㈤、第四批貨物部分:原告就第四批貨物,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B欄日期交貨,經205廠於108年9月10日函知審查結果,判定「外觀」不合格,並於同年11月15日同意以21萬元辦理減價收受,另於同年11月26日函知減價後同意支付貨款679萬元(計算式:700萬-21萬=679萬),逾期罰款84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69至273頁)。
㈥、第二、三批貨物部分:被告分別於108年7月31日、同年8月22日,以原告迄未交貨,逾越第二、三批貨物契約規定之交貨期限(即108年5月18日、同年7月2日)達18個日曆天(即108年6月5日、同年7月20日),對原告解除該部分之契約,並沒入附表一編號2、3所示E欄之履約保證金,該等解約通知並分別於同年8月1日、同年月26日對原告送達,被告並於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2日函知原告應繳納附表一編號2、3所示C欄之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61、301至307 頁、本院卷㈡第177頁)。
㈦、被告就第一至四批貨物之逾期違約金,分別計罰如附表一C欄所示,惟第一至四批貨物逾期違約金已達契約總價金20%即1,400萬元,故被告僅計罰1,400萬元,並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第四批貨物價金679萬元,及兩造間另件採購案(契約編號JE07013L122PE,下稱另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二批不織布貨款,扣抵本案剩餘721萬元逾期違約金(計算式:1,400萬-679萬=721萬),被告並就第二、三批貨物沒入原告附表一E欄所示之履約保證金。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貨物之驗收流程?
㈡、被告就第一批貨物所為抗彈板性能測試,有無壓製不當?
1.系爭契約有無約定應按原告提供之製程參數確認表所載參數壓製?
2.被告有無壓製抗彈板不當之情事?
㈢、系爭貨物之再驗程序應由被告或再驗機構壓製抗彈板?
㈣、系爭貨物外觀驗收標準有無不明?
㈤、原告得否申請暫停履約而免除給付遲延責任?
㈥、關於第一、四批貨物部分:
1.原告有無逾期交貨?如有,逾期日數應自何時起算?
2.逾期違約金應否酌減?
㈦、關於第二、三批貨物部分:
1.被告解除第二、三批貨物之契約,是否合法?
2.逾期日數應自何時起算?
3.逾期違約金、履約保證金應否酌減?
㈧、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貨物之驗收流程:
1.稽之「計畫清單」備註記載:「2.投標及開標方式:⑴…A.樣品要求:樣品布料須足以製成5組抗彈板供檢驗運用,並符合計畫清單⑿品名料號及規格之規格第1~3、5~7點要求,無償作為試製抗彈板性能測試使用,…。⑵試製及檢驗:A.樣品(抗彈纖維布)由甲方(即被告)代理人將廠商布料放置至裁切桌…。10.檢驗方法:詳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見本院卷㈠第73至75頁),對照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㈦(驗收方法)■性能測試約定:「1.接收檢查:依CNS 2779 Z4006特殊檢驗水準S-1級,正常檢驗單次抽樣計畫抽樣(以捲為計量單位),允收水準(AQL值)為4.0%,實施每捲布幅寬度、布料長度(依每捲標示長度以裁床裁切進行量測)、外觀及標示等檢查。」,足徵兩造約定以「抗彈纖維布」作為抽樣之樣品甚明。
2.關於驗收之流程,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㈦(驗收方法)載明:「■目視檢查:1.甲方(即被告)代理人品保室及使用單位沖壓所。2.由甲方代理人會驗小組實施總數清點後…,實施包裝、標誌及廠牌型號(…)檢查。3.文件審查:…■性能測試:1.接收檢查:…單次抽樣計畫抽樣…、實施每捲布幅寬度、布料長度(…)、外觀及標示等檢查。2.驗收檢驗:自交貨數中任抽樣5捲實施以下項目測試,驗收檢驗抽樣數量由乙方(即原告、大同公司)於交貨時一併負責補足(抽樣數以5捲為限…)…;各項檢驗結果均須符合規則要求標準:⑴抗彈板製作:驗收檢驗抽樣之布料由甲方代理人將乙方布料放置至裁切桌,…於甲方代理人使用同一壓機(…)及同一模具(…)進行試製5組抗彈板…。⑵抗彈板性能測試方式:由甲方代理人品保室自試製品中任取3組實施抗彈性能測試。」,顯見兩造約定之驗收流程為被告先目視檢查原告交付之纖維布「包裝」、「標誌」、「廠牌型號」,並進行「文件審查」,再就纖維布尺寸、外觀及標示進行接收檢查,繼而就原告交付之纖維布抽樣裁切,以壓機試製抗彈板,末由被告自試製之抗彈板中擇取3組實施抗彈性能測試。
㈡、被告未依製程參數確認表之「設定溫度」壓製抗彈板,有壓製不當之情:
1.按計畫清單備註2.⑵、⑶載明:「2.投標及開標方式:…⑵試製及檢驗:…B.抗彈板試製係依甲方(即被告)代理人、指定同一壓機(機具輸出最大壓力為210bar、熱煤油機升溫最大溫度為130℃)及同一模具(一平一凹)進行,廠商人員於試製地點,…並指導甲方代理使用單位實施機具參數設定(溫度、壓力等參數不得超過壓機性能上限,否則視同不合格,…)及抗彈板壓製,其中使用布料重量、機具參數等須由甲方代理人及廠商代表共同書面簽認(詳製程參數確認表)…。試製中或完成試製後如有下列情況,均判定為不合格:…c.以甲方代理人之設備、模具壓製後,…。d.溫度、壓力等參數不得超過壓機性能上限。…⑶前項a~g由甲方代理人品保室及使用單位檢驗,並出具報告單,另a~g任乙項不合格則不執行抗彈性能測試。…」(見本院卷㈠第73至74頁)。
2.次按,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㈦約定:「㈦驗收方法:…■性能測試:…2.驗收檢驗:…各項檢驗結果均須符合規格要求標準:⑴抗彈板製作:…並於甲方代理人使用同一壓機(機具輸出最大壓力為210bar、熱煤油機升溫最大溫度為130℃)及同一模具(一平一凹)進行試製5組抗彈板(溫度、壓力等參數不得超過壓機性能上限,否則視同不合格,…),另單組製作時間,計算方式為布料置放完成後,機具開始啟動至模具開模完成(機具開始啟動時模溫應等於開模時模溫,否則時間計算應包含模具升(降)溫時間)不得大於80分鐘」(見本院卷㈠第107頁),雖契約通用條款未再明定被告應依製程參數確認表壓製抗彈板,惟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契約包括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決標文件、契約本文等文件,第1條第3款並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除契約有特別規定外,按決標紀錄、計畫清單、附加條款、規格說明、藍圖及照片、投標須知、本契約條款之優先次序適用,足見決標紀錄與計畫清單優先於契約通用條款之約定。
3.而原告於投標時已提出載有溫度第1段50度、第2段130度(上升4度1分)、第3段125度、第4段60度(下降3度1分)之製程參數確認表(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被告於108年1月8日開標、決標紀錄之審標結果3.⑶、⑷並載明,投標廠商完成參數表繳交,不得再行更改,且表示被告完成簽認行為(見本院卷㈠第58頁),復依前開計畫清單備註2.⑵、⑶所載內容,堪信兩造確已約定以兩造共同簽認符合壓機性能上限之製程參數確認表壓製抗彈板。又原告就第一批貨物之抗彈板性能測試,於108年5月15日第一次驗收不合格,於同年10月13日第二次驗收合格;第四批貨物於108年9月5日第一次驗收時,抗彈板性能測試即為合格等情,有205廠產品零件檢驗報告單3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4頁、本院卷㈡第319至322頁),益見被告壓機確能成功壓製原告所交付之纖維布為抗彈板,並進行抗彈板性能測試。兩造既約定以符合壓機性能之製程參數確認表壓製抗彈板,則被告於驗收檢驗時,即應依兩造簽認符合壓機性能之之製程參數確認表設定參數,據以製作抗彈板。被告抗辯兩造未約定以製程參數確認表所載參數壓製抗彈板云云,要屬無據。
4.原告於投標時所提製程參數確認表,其上載明各項溫度、壓力參數,業如前述,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勘驗被告提供之壓製影片光碟,確認被告於第一批貨物第一次初驗時,壓製3捲不同裁切樣布之第二、三階段數值,均未達參數確認表所載溫度乙情,有製程參數確認表、原告111年9月26日民事準備五狀所附附表二被告第一批驗收壓製溫度紀錄一覽表、影片截圖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7頁、本院卷㈡第369至377頁),被告亦不爭執僅依據製程參數確認表「設定時間」欄位所示時間分段進行壓製,未考量製程參數確認表所載「設定溫度」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63至464頁),顯見被告確未依兩造所簽認製程參數確認表之「設定溫度」壓製抗彈板,違反兩造之契約約定甚明。
㈢、系爭貨物之再驗程序應由「再驗機構」壓製抗彈板:
1.按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約定:「如申請再驗(測),以送請原檢驗單位實施為原則,如遇重大糾紛或廠商不同意由原檢驗單位再驗(測)時,得以原抽備份樣品或由驗收單位重新抽樣,經雙方同意送請2個以上(限偶數)具有公信力之檢驗機構再驗(測)後,連同原檢驗結果,以多數結果為準。本契約所稱再驗(測):係指以原抽存之樣品或依前款重新抽樣實施檢驗或測試,次數以乙次為限。…」。
2.查,原抽存之樣品為原告交付被告之「抗彈纖維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約定,「再驗」原則上係由「原檢驗單位即被告」實施,例外則由被告以原告交付之樣品或重新抽樣,送請「檢驗機構」再驗(包含抗彈板製作及抗彈板性能測試),至為明確。被告抗辯樣品係指「抗彈板」,再驗係以被告壓製之抗彈板送請檢驗機構進行抗彈板性能測試云云,不僅無視於「計畫清單」備註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㈦所揭示以「抗彈纖維布」作為樣品之契約意旨,就再驗部分亦未區分係由被告或再驗機構再驗而有差異,其所辯自難憑採。
㈣、系爭貨物外觀驗收標準並無不明:
1.參諸「計畫清單」所載品名料號及規格之「抗彈纖維布(抗彈板)」,其品名料號及規格詳細資料記載:「5.外觀:a.不得有髒汙、雜質及破損。b.布料邊緣需平整,纖維層不得有撥離及脫線現象」;「計畫清單」備註2.⑴並明定:「2.投標及開標方式:⑴本案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乙次投標、分段開標採購(第一階段為資格、規格標,第二階段為價格標),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期間將投標文件【資格文件1式1份(…)、規格文件1式2份(包含『抗彈纖維布樣品』(外包裝須註明資料詳下列A規定)、…乙次同時投遞。A.樣品要求:樣品布料須足以製成5組抗彈板供檢驗運用,並符合計畫清單⑿品名料號及規格之規格第1~3、5~7點要求,無償作為試製抗彈板性能測試使用,…」,堪認原告投標時已檢附抗彈纖維布樣品予被告留存,兩造於投標、簽約時並約明原告交付之抗彈纖維布樣品,不得有髒汙、雜質及破損情事。
2.復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㈦(驗收方法)性能測試1.,約定:「1.接收檢查:依…,實施每捲布幅寬度、布料長度(…)、外觀及標示等檢查」(見本院卷㈠第73、106至107頁),系爭契約備註明載:「註:…三、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投標須知及契約通用條款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55頁),則對照前述計畫清單所載內容,可見此處被告驗收之接收檢查,就外觀部分係採取與樣布相同之判準,即不得有髒汙、雜質及破損情事。
3.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纖維布外觀標準不明,至108年7月23日始確認以樣布為外觀標準云云,並提出205廠108年7月23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463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10頁)。惟該函文僅係說明:「…四、有關本案外觀判定部分,本廠已取得貴公司參標時投遞至國防部決標批次之樣布,後續依樣布為外觀檢驗標準判定,請貴公司儘速確認樣布查驗日期。」等語,而兩造已約定就原告所交付之纖維布,與原告投標時所留存之樣布相同,不得有髒汙、雜質及破損情事,業如前述,故被告以前開函文向原告表明樣布之外觀檢驗標準,僅係重複契約之約定,並未改變契約原訂之檢驗方法及判準。原告一再主張系爭貨物外觀驗收標準不明,尚屬無據。
㈤、原告得就性能測試及再驗程序,申請暫停履約:
1.參諸契約通用條款第18條㈣1.、2.約明:「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執行,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執行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23頁),由此可見,兩造已約定履約爭議除「經被告同意無須履約」或「廠商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有理由」外,否則不得就暫停執行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
2.又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8條㈠:「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1.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2.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書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3.提起民事訴訟。4.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5.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2頁),可知前述「廠商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有理由」,係指廠商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仲裁、民事訴訟、調解、兩造所約定其他處理方式認定有理由。原告主張爭議處理結果係指被告同意以樣布為外觀髒汙標準、再驗後性能測試通過云云,顯係混淆「驗收階段」與「爭議處理階段」,洵不足採。
3.查,原告前於108年5月24日履約協調會,就第一批貨物之驗收結果,反映性能測試、外觀標準及應委外再驗(含壓製及測試)之爭議,請求在履約爭議未釐清前暫停履約,經被告軍備局作成依契約規定壓製作業須於205廠執行,無法同意委外辦理之結論,暫停履約部分則由205廠回覆;原告復於108年6月18日函知被告就第二批貨物部分,欠缺客觀之外觀驗收標準、是否送第三方單位壓製有疑義,申請暫停執行後續批次之交貨,經205廠分別於108年6月26日、同年7月23日函覆不同意原告暫停履約等節,有履約協會會會議紀錄、原告108年6月18日【108】眾能字第0123號函、205廠108年6月26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3946號函、108年7月23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4635號函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7至199、289至292、309至311頁),堪認被告不同意原告無須履約第一批及後續批次貨物,至為明確。另原告雖就履約爭議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惟兩造調解並未成立乙節,有原告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變更調解請求事項暨補充理由二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4月1日工程訴字第1091100539號函、調解建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50、507至515頁),故尚難認定原告就履約爭議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定有理由。
4.又被告未依製程參數確認表之「設定溫度」壓製抗彈板,有壓製不當之情,且關於系爭貨物之再驗程序,應由「再驗機構」製作抗彈板及實施抗彈板性能測試,而非由被告製作抗彈板,再交由再驗機構測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原告交付第一批貨物後,被告就性能測試項目下之抗彈板製作違反契約約定,就是否送再驗機構再驗及再驗項目之認定亦違反契約約定,則原告於108年4月22日交付第一批貨物、同年5月15日第一次驗收後,以被告性能測試、送再驗機構再驗項目有爭議,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8條㈣2.反面解釋,自108年5月24日履約協調會起暫停履行第一批貨物及後續貨物,至108年8月22日第一批貨物第二次驗收性能測試合格時止,免除給付遲延責任,自有理由。另系爭貨物外觀驗收標準並無不明,已如前述,原告交付第四批貨物後,於108年9月5日第一次驗收「外觀」項目不合格,故原告不得以此申請暫停履約而免除給付遲延責任。
㈥、關於第一、四批貨物部分:
1.稽諸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1、2、4款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5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1.廠商須依契約規定時限提出貨品,如驗收不合格者,以最終驗收合格日為交付日;如驗收合格者,以提出貨品日為交付日。2.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訂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3.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訂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⑴廠商提出貨物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㈡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㈣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見本院卷㈠第112至113頁)。
2.關於第一批貨物部分,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08年4月8日交付,原告遲至同年4月22日交付,經被告第一次、第二次驗收,針對標示要求、外觀、文件部分均不合格(性能測試部分,本院認定係被告壓製不當,此部分不構成瑕疵),嗣經被告於110年3月11日減價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自108年5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2日得免除契約遲延責任,業如前述,則依上開契約約定,因原告第一批貨物經被告驗收不合格,故應以最終驗收合格日即被告同意減價日(110年3月11日)為交付日。再扣除被告認定「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包含第一次驗收時間(108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0日)、第二次驗收時間(108年8月9日至109年10月30日)、陳情減價收受時間(109年12月9日至110年3月11日),有205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75頁),則原告就第一批貨物逾期時間為108年4月9日至同年4月22日(14日)、同年5月21日至同年5月23日(3日)、109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8日(39日),合計共56日,依上開契約約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即2,100萬元)千分之5計算逾期違約金,故第一批貨物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588萬元(計算式:21,000,000×5/1000×56=5,880,000)。
3.另第四批貨物部分,兩造不爭執雙方約定原告應於108年8月1日交付,原告於同年8月23日交付,經被告第一次驗收「外觀」項目不合格,嗣被告於同年11月12日減價收受乙情,而系爭貨物「外觀」驗收標準並無不明,不得以此申請暫停履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應以第四批貨物最終驗收合格日即被告同意減價日(108年11月12日)為交付日。又扣除被告認定「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包括第一次驗收時間(108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0日)、陳情減價收受時間(108年9月13日至同年11月12日),復有205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74頁),故原告就第四批貨物逾期時間為108年8月2日至同年8月23日(22日)、同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12日(2日),合計共24日,依上開契約約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即700萬元)千分之5計算逾期違約金,故第四批貨物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84萬元(計算式:7,000,000×5/1000×24=840,000)。
4.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謹按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債務人尚受此約定之拘束否,各國法例不一。本法則規定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救濟之。蓋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也」,足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化,目的係在衡平調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5.觀諸前開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遲延履約之約定,係參照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約定,且投標文件之「計算清單」備註16.⑵逾期罰款已載明:「乙方(即原告、大同公司)逾期交貨,每日按該批貨款價金總額千分之5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見本院卷㈠第76頁),顯見被告於廠商投標前,即已載明詳細之逾期違約金罰款計算方式。佐以被告於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1款第3、4目、第4款,尚有約定得扣除「歸屬於機關作業日數」之逾期日數、一部履行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逾期違約金上限,自難認逾期違約金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誠信原則核心理念。原告主張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5計算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洵不足採。
6.基上,原告就第一批貨物之逾期日數為56日、逾期違約金數額為588萬元;就第四批貨物之逾期日數為24日、逾期違約金數額為84萬元,合計逾期違約金為672萬元(計算式:588萬+84萬=672萬),且無應予酌減之情。
㈦、關於第二、三批貨物部分:
1.參諸「計畫清單」備註16.罰則載明:「⑴違約情事:乙方(即原告、大同公司)若有下列情形或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大同公司)得解除或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A.該批逾期交貨及退貨重交逾期累計達18日曆天(含)以上者。…」(見本院卷㈠第75至76頁)。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
2.查,原告於108年5月24日履約協調會,以被告性能測試、送再驗機構再驗項目有爭議,暫停履行第一批貨物及後續貨物,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被告未釐清該爭議,即分別於108年8月1日、同年8月26日對原告送達解除第二批、第四批貨物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該解除契約自非合法,是被告對原告計罰第二、三批貨物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逾期違約金、沒入E欄所示之履約保證金,自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即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㈧、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
1.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就第一、四批貨物,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共672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金額未逾契約總價7,000萬元之20%即1,400萬元(計算式:7,000萬×20%=1,400萬),被告前就第一至四批貨物共計罰逾期違約金1,40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一至四批貨之逾期違約金合計共728萬元(計算式:1,400萬-672萬=728萬),以及第二、三批貨物之履約保證金420萬元(計算式:210萬+210萬=420萬),合計共1,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5日,見本院卷㈠第4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於108年5月24日以被告性能測試(壓製抗彈板不當)及再驗程序(再驗機構實施之項目)爭議,申請暫停履約,為有理由,原告就第一、四批貨物之逾期日數分別為56日、24日,逾期違約金數額分別為588萬元、84萬元,合計672萬元,且無應予酌減之情事;另被告對原告為解除第二、四批貨物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故原告受領超過上開部分之逾期違約金728萬元,以及第二、三批貨物之履約保證金42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標的 數量/契約價金(新臺幣) 約定交貨日期 (A)(民國) 實際交貨日期(B)(民國) 減價收受 (新臺幣) 被告主張(C): 原告主張(D): 已沒入履約保證金(E) (新臺幣) 交付日 逾期日數/數額計算比例 逾期違約金(新臺幣) 交付日 逾期日數/數額計算比例 逾期違約金(新臺幣) 1 第一批 3萬尺/2,100萬元 108年4月8日 108年4月22日/110年3月11日同意減價收受 減價105萬元後,以1,995萬元收受 驗收合格日 133日/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5 13,965,000元 實際交貨日 14日/每日契約總價萬分之1 29,400元(計算式:21,000,000×1/10,000×14) 無 2 第二批 同上 108年5月18日 無(被告於108年7月31日通知原告解約,於同年8月1日送達) 無 同上 75日/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5 7,875,000元 同上 18日/每日契約總價萬分之1 37,800元(計算式:21,000,000×1/10,000×18) 210萬元 3 第三批 同上 108年7月2日 無(被告於108年8月22日解約,於同年月26日送達) 無 同上 55日/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5 5,775,000元 同上 18日/每日契約總價萬分之1 37,800元(計算式同上) 210萬元 4 第四批 1萬尺/700萬元 108年8月1日 108年8月23日/108年11月12日同意減價收受 減價21萬元後,以679萬元收受 同上 24日/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5 84萬元 同上 22日/每日契約總價萬分之1 15,400元(計算式:7,000,000×1/10,000×22) 無 合計 7,000萬元 1,400萬元(契約總價20%,因各批逾期違約金總計超過契約總價20%,故就超過部分未實際扣收) 120,400元 4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子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 第二、三批品項履約保證金 民法第179條 420萬元(計算式:210萬+210萬) 解除第二、三批品項契約不合法 1-2 第二、三批品項逾期違約金 民法第179條 1,365萬元(計算式:7,875,000+5,775,000) 1-3 第一、四批品項逾期違約金差額 民法第252條、第179條 795,200元(計算式:84萬-15,400-29,400) 小計 18,645,200元 2 2-1 第二批品項履約保證金 民法第179條 210萬 解除第二批品項不合法,解除第三批品項合法 2-2 第三批品項履約保證金酌減為契約總價5% 民法第179條 105萬 2-3 第二批品項逾期違約金 民法第179條 7,875,000元 2-4 第三批品項逾期違約金 民法第252條、第179條 5,737,200元(計算式:5,775,000-37,800=5,737,200) 2-5 第一、四批品項逾期違約金差額 民法第252條、第179條 795,200元(計算式:84萬-15,400-29,400) 小計 17,557,400元 3 3-1 第二、三批品項履約保證金酌減為契約總價5%後之餘額 民法第252條、第179條 210萬元 解除第二、三批品項契約不合法 3-2 第二、三批品項逾期違約金 民法第252條、第179條 13,574,400元(計算式:7,875,000+5,775,000-37,800-37,800) 3-3 第一、四批品項逾期違約金 同上 795,200元(計算式:840,000-29,400-15,400) 小計 16,469,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