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27號
- 原告
- 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萬久陽
- 訴訟代理人
- 張淑敏律師
- 被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侯水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亭韶律師
- 參加人
- 宏萌汽車有限公司
- 參加人
- 兼法定代理
- 參加人
- 人 黃坤煌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原告分得如附表㈠所示7戶建物之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或原告之承購人,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915.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601,及同區段930地號,面積66.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601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㈡所示土地,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表㈡所示之人等語。查原告主張附表㈠所示7戶建物之持分土地與附表㈡所示土地,係屬相同,即系爭土地(見士林地院卷第76頁、第86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合併提起前開訴訟所主張訴之經濟目的暨因訴訟所獲利益同一,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為準,參酌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客觀交易價額為新臺幣7,171萬8,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8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7,171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64萬3,13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1萬208元,尚應補繳53萬2,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