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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27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熊志強

原告
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久陽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亭韶律師
參加人
宏萌汽車有限公司
參加人
兼法定代理
參加人
人 黃坤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原告分得如附表㈠所示7戶建物之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或原告之承購人,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915.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601,及同區段930地號,面積66.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601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㈡所示土地,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表㈡所示之人等語。查原告主張附表㈠所示7戶建物之持分土地與附表㈡所示土地,係屬相同,即系爭土地(見士林地院卷第76頁、第86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合併提起前開訴訟所主張訴之經濟目的暨因訴訟所獲利益同一,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為準,參酌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客觀交易價額為新臺幣7,171萬8,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8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7,171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64萬3,13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1萬208元,尚應補繳53萬2,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7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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