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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37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陳裕涵

原告
張秀雄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告
張瑞芳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父,原告前於民國96年底透過房屋仲介購入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價金均由原告支付,買賣契約中檢附之6紙支票均由原告簽立。後原告欲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予原告之次子即被告,原告自己欲保留應有部分1/2,遂先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即借名登記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於被告名下,上情原告舉家皆知,兩造並於97年1月12日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內容略以:「茲以本人張瑞芳之名,購買位於台北市,萬華區康定路一一四號。權狀建坪共五十六坪之一樓店面。該店面產權均與張秀雄先生持有一半股權(50%),共同擁有及管理始用。唯恐他日產生異議,特此立書為憑」。詎被告於109年3月間原告住院之際,攜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范秀梅前往合作金庫變更存摺印鑑,致原告無法領取寄放於范秀梅合作金庫帳戶之500,000元存款,此情原告已另案提起告訴,惟此事使原告對被告失去信賴基礎,故原告於110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借名契約,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等情。

(二)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實際上係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惟因原告出身傳統家庭、父權觀念深重,認為媳婦、女婿均係外姓,唯恐被告若日後離婚,遭配偶請求分配一半之財產,為保護被告資產,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書。被告因習慣順從父親,即依原告指示簽署系爭合約書,惟此舉並不改變兩造間贈與關係。且系爭房地於97年購買之後,97年至104年先由訴外人輪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輪飛公司)使用、105年起迄今由訴外人得山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得山公司)使用,輪飛公司、得山公司均係向被告承租、租賃所得由被告申報,足見系爭房地使用、收益均歸屬於被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自無可採。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於57年與配偶范秀梅結婚後育有3子,即長子張瑞麟、次子即被告張瑞芳、長女張瑋玲。

(二)被告於96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即賣方陳宗信簽署原證八契約書,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33,540,000元,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檢附6紙支票。96年12月16日票號ET0000000號、面額3,300,000元支票1紙為被告簽立,其他5紙支票(票號ET0000000號、金額3,300,000元;票號ET0000000號、金額3,300,000元;票號ET0000000號、金額3,300,000元;票號ET0000000號、金額23,640,000元;票號ET0000000號、金額300,000元)為原告簽立。系爭房地並以被告為登記所有權人。

(三)兩造於97年1月12日簽署系爭合約書,內容記載略以:「茲以本人張瑞芳之名,購買位於台北市,萬華區康定路一一四號。權狀建坪共五十六坪之一樓店面。該店面產權均與張秀雄先生持有一半股權(50%),共同擁有及管理始用。唯恐他日產生異議,特此立書為憑」等語。

(四)系爭房地於97年購買之後,97年至104年先由輪飛公司使用、105年起迄今由得山公司使用。租賃所得均由被告申報。

(五)原告自97年9月1日輪飛公司設立迄今,均擔任輪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六)原告自72年11月22日得山公司核准設立起,擔任得山公司法定代理人,直至107年12月22日得山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被告。

(七)原告於89年後,仍擔任YAMAHA經銷商北區聯誼會會長、臺北區管理公司之董事長、中華民國機車全國聯合會理事、臺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常務理事等職務。

(八)原告與被告目前另有侵權行為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848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18號、知股承辦)、終止借名返還不動產事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巳股承辦),刻正繫屬上開法院審理中。

(九)原告與其配偶、被告之母范秀梅目前另有侵權行為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848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18號、知股承辦)、裁判離婚暨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范秀梅為原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19號、和調股),刻正繫屬上開法院審理中。

(十)證人張瑞麟與被告曾有遷讓房屋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57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終止借名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申言之,借名登記契約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為以他方之名義登記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於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推定力、登記制度維護,暨民事訴訟法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契約)存在者,應就借名登記約定之內容,暨當事人就該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證明責任(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第759條之1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2號、第1393號、第150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乃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為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被告間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約定內容及意思表示一致等節事實負舉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乃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固舉系爭合約書及購買時原告給付款項之金流等客觀證據及證人張瑞麟之證言內容為其論據,然為被告否認,而抗辯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兩造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是本件即應就依原告所舉前揭客觀證據及證人證言,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論斷。

3、按雖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接洽、簽約,且第二期、第三期價金及清償貸款之款項,均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設之系爭活存帳戶內金錢支付,惟縱由父母出資購買,登記於子女名下,亦有可能係贈與,未必為借名登記。倘子女在外,由父母使用、管理土地,或因父母經濟情況較優,而代繳賦稅,均屬社會習見。兩造為父子,不能僅因上訴人有上開出資、保管、使用及繳稅等情,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因其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大部分之價金均由原告支付,即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揆諸前揭判決之解釋,兩造既為父子關係,因我國社會上習見父母為避免身後遺產遭課稅之考量,而於生前即為遺產分配之規劃,而預以子女名義購買不動產,並由父母代為給付資金,以達成前揭目的。是縱本件被告與系爭房地前手締結買賣契約給付之價金,多半係由原告簽立支票交付而給付,尚難逕推論兩造間即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而需另綜觀其他要件而判斷之。

4、原告另舉系爭合約書,而主張其與被告間業已約明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系爭合約書係以「一半股權」表示)。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兩造固不爭執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三、」所示,惟被告否認兩造就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辯稱:原告確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贈與被告等語。而查:

(1)首就原告是否存有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衡情而言,我國社會上及交易習慣上,常見成立借名登記之原因,無外乎因借名者因財務狀況有問題,為防免他人追討債務或受強制執行,因而借用他人名義購置不動產或寄放金錢或財產者。抑或為規避法律上之限制,而借用他人名義購置不動產者,例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限制不具自耕農身分者不得受讓農地時,借用他人名義購置農地者;又或在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作成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前,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限制不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受讓原住民保留地之規定,而借用具有原住民身分者購置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者是。依本件客觀證據所示,乃無從認定原告有前述特殊借名登記之目的情事存在,原告為本件借名登記之主張,本有可疑。又本件系爭房地係於96年12月16日由被告與出賣人陳宗信締結買賣契約書,並於97年1月7日登記移轉所有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115頁)果爾本件如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係原告係以被告名義購入系爭房地,但兩造父子2人各以50%之比例共同擁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以原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長期營商及亦曾有多次購置不動產之經驗觀之,原告應知悉本件縱以被告名義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亦得以指定登記為兩造共有,然原告捨此不為,而另迂迴先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再約定原告就其中應有部分1/2為借名登記,而將法律關係複雜化,而欠缺相當有利之目的,此即與常情不合。且縱認原告所主張前揭借名登記之目的合理且真實,衡情原告亦應於系爭房地買賣之前,至遲亦在原告交付價金支票前即應與被告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以免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即處分、轉讓,以確保原告之權益,然觀諸前揭締結買賣契約、移轉登記及簽立系爭合約書之時序,亦與常情不合,則簽立系爭合約書之目的確為借名登記,亦有可議之處。

(2)被告就其同意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原因,乃抗辯稱:系爭房地確為被告贈與,僅係因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後,被告與其配偶感情不睦,恐離婚後使家族財產流讓外人取得,始執系爭合約書要求被告簽署,以防免前情等語。而就被告所抗辯前情,其聲請傳喚證人范秀梅、張瑋玲證述。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被告之母范秀梅到庭具結證稱:伊看過系爭合約書,並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伊簽名時,兩造已經簽好名。系爭合約書係原告拿給伊簽名,簽名時僅有伊與原告在場,原告稱系爭房地係要買給被告,但被告與其配偶經常吵架,吵得很嚴重要離婚,怕系爭房地會被媳婦拿去,為了要保護被告系爭房地之財產,所以要簽系爭合約書。伊簽了系爭合約書後,原告從來沒有講過其對系爭房地有一半之權利。系爭房地自97年購入後,均係被告使用,沒有出租給第三人。伊簽署系爭合約書當時,原告沒有向伊提及系爭合約書記載「兩造就系爭房屋各有一半股權」之情事,簽署前後原告亦未提到其對系爭房地有1/2之事,伊當時有看一下系爭合約書文字內容,然伊沒有跟原告確認文字內容與原告跟伊說的內容是否符合,伊是聽原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頁至第247頁)。證人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妹張瑋玲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曾要求伊簽署類似系爭合約書之契約書,然伊當下沒有簽,具體內容為伊名下的房子都是屬於原告的,伊覺得怪怪的所以沒簽。原告有跟我說日後會買房子給伊,然原告怕伊夫家的人知道伊有資產,或伊配偶會覬覦伊的財產之類,怕之後感情生變的話,伊的財產會變成別人的,所以原告說簽了這張至少可以保護伊的資產、房子,至少房子不會變成夫家的。因為伊覺得怪怪的,當下沒簽,那陣子父女關係不愉快,有請教過別人,別人說可去法院聲請夫妻財產分別制,這樣也可保障伊的財產,也更有法律效力,伊後來有跟原告說,原告也同意,父女關係才好轉,後來伊有去辦理夫妻財產分別制,辦理登記後,原告有買房子給伊。原告買3間坐落桃園市平鎮區之房子,伊與其兄長3人各1間,伊等是鄰居。伊沒有聽過原告或其他人曾提及原告就系爭房地有一半之權利,系爭房地是被告的,伊的認知是房子登記誰就是誰的。伊沒有真正參與系爭房地購買過程,然原告都會講,伊不清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稅捐由何人支付、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至第250頁)。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大致互核相符,另被告亦提出證人張瑋玲於101年10月2日與其配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資料及桃園市平鎮區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371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堪認證人張瑋玲與其配偶於101年10月2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後,原告嗣後即於102年1月11日購入前揭證人張瑋玲證述之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房地,並登記為證人張瑋玲所有,此客觀證據即合於證人張瑋玲證述內容,應認前揭2名證人之證述為信實可採。是依前揭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之內容,堪認兩造締結系爭合約書之真意,係因原告購置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後,為防免被告與其配偶離婚後分產,而損及被告之利益,原告之目的實仍係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完整贈與被告,而非原告仍有保留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意思,難認兩造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3)原告就其主張前情,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兄張瑞麟證言,證人張瑞麟固到庭具結證稱:伊在系爭合約書簽署後,有看過該合約書,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伊不在臺灣,本來是要用伊與被告之名一起登記,伊帶走伊的身分證,所以原告與被告說好簽系爭合約書,伊問原告會不會有問題,原告說不會,因為那是自己兄弟,以後再過戶回來一人一半,因為這是店面,不管是自己做生意或出租都會有店租收入,原告曾經跟伊解釋過系爭合約書記載「該店面產權均與張秀雄先生各持有一半股權(50%),共同擁有及管理使用」之意思,被告沒有講過。又登記在伊名下坐落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之房屋,自82年至83年間,伊時年25、26歲時開始登記於伊名下,上開房地買賣價金係由原告給付,原告沒有提過上開房屋係由伊與被告各一半權利。原告各有買給伊等3名手足一些房屋,購入之不動產1戶就是登記1個人的名字,印象中沒有一起持有。其他房屋沒有寫什麼合約書,只有系爭房地有寫系爭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至第258頁)。然觀諸證人張瑞麟前揭證述內容係以: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書,係因原告購入系爭房地後,原欲登記為被告及證人張瑞麟應有部分各1/2,僅其不在國內,始為本件安排云云,其證述之內容即與原告在本件主張系爭房地係為原告及被告共同使用收益等節,以及原告主張為真實之系爭合約書之文義相悖,則其所證稱簽署系爭合約書之目的是否實在,本有可疑。更況如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即有此證人張瑞麟及被告各有應有部分1/2之安排,又為何不於系爭合約書中約明此旨?此亦與常情有違。更況證人張瑞麟亦證稱原告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證人張瑞麟、張瑋玲及被告兄妹3人名下之不動產,均係1人1戶,並無共有情事,亦未曾簽署類似系爭合約書之契約,又為何在購買系爭房地時,另有證人張瑞麟所證稱兄弟2人各得應有部分1/2之安排?是證人張瑞麟前揭證述內容尚有瑕疵,無從遽採。

5、另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保管方式,原告固主張稱均由原告使用收益及保管所有權狀,就此被告乃提出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27頁、第395頁至第404頁),抗辯稱系爭房地歷年來均出租予輪飛公司、得山公司,並申報所得及由被告自行繳納稅款,且證人范秀梅、張瑋玲均證稱係由被告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第251頁至第252頁)。而原告固否認被告所辯前情,然被告既已就其所辯舉證,原告未能舉證推翻被告前揭所辯事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係表彰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且為進行不動產買賣、設定抵押等相關交易、處分所應檢附之必要文件,是依我國民間一般習慣,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房地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他人,通常會於辦理移轉登記後,留存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以保障其權利。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其保管乙節,亦據證人張瑋玲具結證稱略以:包括系爭房地購入後之所有權狀、原告及伊、被告及證人張瑞麟3兄妹之重要文件都會放在雅江街房屋之櫃子、保險箱處,包括3兄妹的3間桃園房屋所有權狀,伊等家族租賃房產係伊在管理,包括上開3間桃園房屋、原告之康定路房屋、被告之花蓮建國路房屋的資料均放在上處,伊等3兄妹都可以自由進出拿文件,比較常進出的係伊與被告,蓋證人張瑞麟長期在中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至第252頁)。是依證人張瑋玲之前揭證述內容,包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在內之兩造家族資產重要文件,均放置在兩造等人家族成員均可進出之房屋,亦難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原告單獨保管。

6、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以及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終止借名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本件既無從認定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原告自無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餘地。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合法所有權人,原告猶執前詞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建號或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0000分之293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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