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 原告
- 興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郎
- 訴訟代理人
- 陳孟嬋律師
- 被告
- 王耀彬(即王良雄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玲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5月30日,具狀追加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2年促字第57084號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752號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億1,056萬7,472元』債權,其中9,352萬3,403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92年促字第57084號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752號債權憑證,就前項之9,352萬3,403元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係請求就被告對原告1億1,056萬7,472元債權中之9,352萬3,403元部分確認其債權不存在,與本件訴訟先、備位聲明之標的即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9年司執誠字第27293號(下稱嘉義地院99年債權憑證)、本院106年司執字第42752號債權憑證(下稱本院106年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以下合稱前揭債權為「系爭債權」),具全部與一部關係,揆諸前開規定,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何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良雄(下稱王良雄)前於99年9月24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向嘉義地院聲請就該支付命令第1項所表彰之債權,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因執行無著而換發嘉義地院99年債權憑證;復於102年1月9日,再執前開嘉義地院所發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55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被告於106年4月26日,執補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就其第2項主文之債權即原告應給付王良雄1億1,056萬7,472元部分,另向本院聲請執行,亦因執行無著而換發本院106年債權憑證,並於109年4月12日執前開本院106年債權憑證,聲請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全部聲請強制執行(即102年度司執字第4551號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備位之訴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於超過2億5,850萬5,998元部分或超過7,850萬5,998元之請求權不存在」;次備位之訴則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1億1,056萬7,472元』債權,其中9,352萬3,403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前就系爭債權中之2,000萬元本息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2752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旋於106年5月12日將其併入102年度司執字第45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審以原告主張之前開先位、備位、次備位聲明之債權或請求權是否存在,顯處於不安之狀態,且害及原告之財產致有受強制執行之虞,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次備位聲明之各該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內,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向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以工程信用貸款方式借貸,由第三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簽發本票3紙並提供世仁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以擔保原告對華南銀行之前開債務。原告嗣因未能清償借款,於91年初洽請華南銀行結算原告連同關係企業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固公司)、興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林公司)、景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宇公司)、世仁公司(以下就前開5公司合稱為世仁等5家公司)之債務,經結算共積欠華南銀行本金4億4,248萬3,1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協商前債務總額)。原告負責人林志郎多次與華南銀行協商,經該行同意調降前開債務總額,但表示必須以與本件債務無關之「第三人代償」方式來辦理。原告遂委請世仁公司向華南銀行提出申請書表示擬洽第三人代償,最後定案為由第三人代為清償2億8,500萬元(下稱協商後債務總額)後,結清協商前債務總額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華南銀行同意就其餘債款部分,不再對原告等追償。
㈡、原告為辦理第三人代償事宜,乃請託王良雄借用其名義向華南銀行辦理第三人清償,並約定如期間有需由王良雄先行代墊款項,則會按期支付利息。王良雄遂於91年8月21日與華南銀行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且於簽約當日由王良雄依約代墊簽約金2,850萬元,原告、世仁公司與王良雄三方繼於翌日另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如王良雄確實依前約代償對華南銀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未完全清償債務,以免除世仁公司之擔保債務並撤銷相關執行程序,世仁公司同意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給王良雄,作為委任王良雄代償之對價。因系爭第三人清償協議書僅約定1年之清償期限(於92年8月20日屆期),為避免該第三人清償協議遭華南銀行解除而使原告遭受不利益,原告乃再請王良雄向華南銀行申請展延還款,由王良雄與世仁公司於92年8月18日向華南銀行申請展延清償期,然王良雄卻表示要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原告不得對之提出異議,其方願意再以其名義辦理清償,王良雄並向原告詐稱須取得支付命令才可以向其他金主融通資金,是92年9月18日王良雄在僅代償2,850萬元的情況下,竟執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向本院聲請核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系爭支付命令。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發過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0條、第511條第3款、第515條第1項之情形,應屬自始無效之支付命令,且前開支付命令成立前,王良雄未依系爭第三人清償協議書、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約定,完成代清償2億8,500萬元之債務並使世仁公司得免除對華南銀行所負之擔保債務,王良雄自不能取得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載之世仁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其最多僅能在所代償之2,850萬元限度內,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不應聲請核發債權3億4,997萬584元及以2億3,943萬3,112元為基礎計算利息、違約金之系爭支付命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㈢、王良雄依系爭第三人清償協議書應清償之債務總額應為2億8,500萬元(利息另計),華南銀行嗣予減免並調整應清償債務總額為2億6,111萬元,王良雄原應於系爭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簽署起1年内清償完畢,卻至96年間才處理全部債務,未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代償,自不得取得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之權利。再王良雄係依原告指示為原告處理清償華南銀行債務事宜,無為自己之利益代為清償債務之意,且其中3,501萬元、1億8,000萬元均非王良雄出資所清償,王良雄將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交還原告收執,係已承認自己對於原告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並已拋棄執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況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之規定,亦應推定債之關係消滅。上述各項事實均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㈣、又王良雄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為7,850萬5,998元(含本金2,850萬元、1,760萬及利息3,240萬5,998元),另負擔必要債務為對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之借款1億8,000萬元,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就必要債務或費用,王良雄得直接請求原告代為清償,或自行清償後再向原告為請求,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於超過王良雄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所負擔之必要債務範圍外不存在。上開事實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如備位聲明所示。
㈤、依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可知,系爭支付命令第2項所載之「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1億1,056萬7,472元…」,乃原告向華南銀行借款本金自84年12月1日起算至87年9月2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總額,本質上為利息及違約金之組合,其中利息按年息9.6%計算為9,352萬3,403元,被告自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5年内,未就該支付命令第2項所載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此屬利息性質之9,352萬3,403元已罹於時效,被告無請求權,是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判如次備位聲明所示。
㈥、聲明:
⒈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嘉義地院99年債權憑證、本院106年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嘉義地院99年債權憑證、本院106年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③本院102年司執字第45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債權,於超過2億5,850萬5,998元部分不存在。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第①項所示之債權,於超過7,850萬5,998元之請求權不存在。③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嘉義地院99年債權憑證、本院106年債權憑證,就超過第①項所示之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④本院102年司執字第45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7,850萬5,998元部分,應予撤銷。
⒊次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1億1,056萬7,472元」債權,其中9,352萬3,403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債權憑證,就前項之9,352萬3,403元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付命令之成立日、確定日分為92年11月5日、同年12月3日,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前依104年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迭經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4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58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後原告復接續以歷次確定之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先後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322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307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758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237號均駁回在案。原告又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聲請撤銷本院93年2月24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亦由本院裁定駁回,原告對該裁定更提出抗告、再抗告程序,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8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7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對已確定之最高法院裁定復聲請再審,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17號裁定駁回駁回。原告茲起訴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應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於法已屬無據。
㈡、王良雄前已向華南銀行代償2億8,500萬元,有華南銀行96年12月7日函可證,王良雄既已履行系爭債權讓與協議完畢,其對於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自屬存在。原告雖主張94年12月30日之3,501萬及96年5月28日之1億8,000萬元,其資金實際上非來自於王良雄,只是原告依華南銀行專員指示辦理,將款項匯至王良雄帳戶、委託王良雄借用其帳戶進行清償云云,惟前開3,501萬元既從王良雄之帳戶扣款代償,則王良雄確有代償該3,501萬元;另1億8000萬元係王良雄向旭耀公司所借貸並遭旭耀公司訴請清償債務,此均與原告無關。至於原告主張王良雄事後向原告負責人表示無意願也無能力繼續代為清償,並將對於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交還原告收執等節,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華南銀行及世仁等5家公司,為處理前開5家公司積欠華南銀行貸款本金4億4,248萬3,1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額,前特洽得王良雄代為清償2億8,500萬元(即協商後債務總額),並請求華南銀行於王良雄代償款項後,免除世仁等5家公司所剩餘之債務額,三方乃於91年8月21日簽訂系爭第三人清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由原告、世仁公司及王良雄於翌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世仁公司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王良雄(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債權讓與協議書可憑。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2年11月5日作成、於92年12月3日確定,其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有卷附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可否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⑴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法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詳言之,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如已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則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嘉義地院99年債權憑證暨本院106年債權憑證,而前開二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該命令係於92年11月5日作成並於92年12月3日確定,已如前述,則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其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尚不得訴請確認該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債權不存在。
⑵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然因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至4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於2年內,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原告即以對系爭支付命令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再字第5號審理後認:「再審原告(即本件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第三人清償協議增補契約,自形式上觀察,顯係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存在,是系爭支付命令自王良雄聲請時,視為起訴。惟再審原告未能就系爭債權讓與時系爭債權不存在、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即非有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依法續為上訴,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4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58號駁回上訴,原告復又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再審,亦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22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307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758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23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528號裁定駁回,有卷附各該民事裁定可憑。足見王良雄執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對原告主張受讓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詳如附表一)之既判力,未經再審程序撼動,是系爭支付命令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不得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後,再另行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債權不存在。
⑶再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原告對該支付命令本得提出異議主張關於「王良雄未依系爭第三人清償協議書、讓與協議書完成代償債務,故王良雄不能取得系爭讓與協議書所載世仁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之攻擊防禦方法卻未提出,依上說明,因前開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不得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更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系爭支付命令、嘉義地院99年債權憑證、本院106年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⑴原告固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及核發均屬違法而自始無效,因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王良雄未為2億8,500萬元之代償行為並使世仁公司得免除其等華南銀行之擔保債務,王良雄自不得取得系爭讓與協議書所載之世仁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嘉義地院99年債權憑證及本院106年債權憑證,而前開二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原為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2年12月3日確定,俱如前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於92年即已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難認有理。
⑵原告雖復稱,華南銀行減免部分債權並重新計算未清償之債權額,王良雄已不能依系爭讓與協議書清償2億8,500萬元;又王良雄直至96年間才處理完全部債務,未於約定時間完成代償;另王良雄將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交還原告收執,已承認自己對於原告無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並拋棄執之聲請執行之權利,被告自不得取得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利益,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執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確係存在,有下列事證可憑:❶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參照)。系爭第三人清償協議書既載明:「茲因乙方(即世仁等5家公司)積欠甲方(即華南銀行)貸款本金4億4,248萬3,1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乙方為解決上揭債款額,特洽得丙方(即王良雄)願代為清償2億8,500萬元,並請求甲方於丙方代償上揭金額後,免除乙方剩餘債款額事宜」、「其餘2億5650萬元,丙方於本協議書簽署起一年內以現金清償完畢,於未完全清償前,丙方願就未清償部分按年利率3%,逐月於每月22計付利息予甲方」、「…如嗣後丙方就餘款2億5,650萬元未依第一條約定期間內全數清償,甲方得對該不動産逕為強制執行,並對乙方有繼續求償剩餘債款額之權利」、「甲方同意於丙方清償第一條所列全部款項後交付清償證明給丙方,且不再對乙方追償,並同意免除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丙方未依本協議書規定於期限内履行清償責任,或依約應於每月22日繳付之利息逾一個月仍未繳付時,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協議,繼續向乙方追索全部債款額之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見原告、王良雄及華南銀行於簽訂上開協議書時,係由被告加入原來債務清償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且被告自簽訂時起即負清償2億8,500萬元債務之義務。又依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第1、2條分別約定:「甲方(即世仁公司)原以…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並於84年12月27日簽發本票3紙…為乙方(即原告)向華南銀行借款3億4,691萬1,000元作擔保,嗣因乙方未完全清償借款(至87年9月21日止乙方共償還華南銀行1億2,600萬元,…之後乙方即未再清償…)以致華南銀行將上開3張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亦就甲方前開不動產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以求償其未獲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故甲方因而對華南銀行負有前開債務,但實際借款人為乙方,是自87年9月22日起甲方對乙方之債權額為前開應給付華南銀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本金2億3,940萬3,112元,及自84年12月2日起算至87年9月2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計1億1,056萬7472元,及自87年9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及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述利率之10%計付,凡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述之20%)」、「甲方同意將第一條所述對乙方之債權轉讓與丙方(即王良雄),作為丙方代償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華南銀行既已取得本票裁定且聲請相關執行程序,世仁公司即須就原告對華南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即迄至87年9月21日前會算之本金2億3,940萬3,11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負清償責任,則世仁公司本於上開契約,已讓與王良雄上開債權,堪可認定。❷復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得簽署「債務拘束契約」,且「債務拘束契約」屬於無因債務契約當事人為消弭紛擾得簽署「債務拘束契約」,且「債務拘束契約」屬於無因債務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世仁公司、興松公司與王良雄於91年8月21日先簽訂系爭第三人清償協議書,於翌日續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再於92年9月29日簽訂增補契約(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第77至80頁),而任世仁、興松公司代表人之張素琴、林志郎,均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上開各協議書文義並非艱澀,乃一般人所能理解,且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第1、2條已約明世仁公司將其對原告之全部債權讓與王良雄,作為其委任王良雄以2億8,500萬元代償原告對華南銀行借款債務之對價,已如前述。原告既為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當事人,締約各方應係在充分認知下達成前述各協議,堪認原告知悉且同意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受該債權讓與契約之拘束。更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就前條所述之債務直接向丙方(即王良雄)清償,不得再向甲方(即世仁公司)清償,若對甲方清償並不生清償效力,甲方亦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乙方為前述債務所為之給付」等語(見本卷院第70頁),相應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第2條復載稱:「甲方為免…不動產遭拍賣,爰委請丙方於91年8月21日與華南商業銀行簽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由丙方代向華南商銀清償2億8500萬元,以免除甲方前述對華南商銀之擔保債務並撤銷前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甲方同意將第1條所述對乙方之債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當時對華南銀行積欠之系爭債務金額)轉讓與丙方作為丙方代償之對價」等語,足認興松公司及世仁公司均係於充分考量自身利益後,同意由王良雄代向華南銀行清償2億8,500萬元,即將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所列債權讓與王良雄,而該債權組成即2億3,940萬3,112元及1億1,056萬7,472元。審以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讓與標的之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讓與金額雖係以原告當時對華南銀行積欠之金額為計算,然世仁公司所讓與之標的並非受讓自華南銀行之轉讓,原告既同意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受該讓與契約之拘束。而王良雄業於96年5月28日代償系爭債務完畢,有華南銀行於96年12月7日發送予王良雄之函文稱:「截至96年5月28日止本行自台端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依約扣款113,515,998元及提示台端支票(票號:SC0000000)兌現180,000,000元,合計293,515,998元,以沖償本行授信戶世仁公司、興林公司、景宇公司、興固公司、興松公司等5家公司之借款」等語,並檢附王良雄償還世仁公司等5家公司借款明細表於該函之後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基此,王良雄既已依系爭第三人清償協議書清償協商後債款額,原告自應給付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予王良雄,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確屬存在,要無可疑。
③原告先位之訴所主張異議事由,均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之請求:❶原告固主張華南銀行已減免債權並重新計算未償債權額為2億1501萬元,或王良雄直至96年間才處理全部債務,並未於約定時間完成代償云云,惟王良雄既已與華南銀行、世仁等5家公司簽署系爭第三人清償協議書、債權轉讓協議書,則自王良雄承擔並同意清償華南銀行之協商後債款額之同時,即應取得世仁公司所讓與之債權;況據華南銀行上開96年12月7日函所述,王良雄已就協商後之債款額全部清償完畢。原告主張前述之異議事由,核均非就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發生而可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理由。❷原告又主張,王良雄是依原告指示為原告處理清償華南銀行債務,王良雄已將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交還原告,即係承認自己對於原告並無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且已拋棄執之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得取得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利益云云。惟原告雖稱王良雄係與其成立借名契約,惟未舉證已實其說,且與原告自承世仁公司將其對原告之全部債權讓與王良雄,作為委任王良雄以2億8,500萬元代償原告對華南銀行借款對價之說法不符,其主張即無足採。原告復提出景宇公司94年12月30日關於3,501存摺類存款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95頁),資以主張該3,501萬係由景宇公司之交通銀行帳戶支領並匯入其公司於華南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旋即由該帳戶轉至王良雄華南銀行之帳戶,該3,501萬係由景宇公司出資云云。然不同帳戶間之金錢流動原因非止一端,或為借款,或為贈與、投資,因素諸多,況系爭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並未排除被告利用他人資金供為清償華南銀行之款項,此觀王良雄曾向旭耀公司籌措1億8,000萬元資金可明,是不論該3,501萬元是否來自景宇公司,均無礙王良雄確已依系爭第三人清償協議書履行該2億8,500萬元代償之事實。至於原告所指王良雄已將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交還原告乙節,審以王良雄係以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據以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則其債權原因,自包含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況王良雄究竟有無交還其所持有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予原告?縱有交還,是否本於拋棄意思而為交付,均未據原告舉證,其空言主張,自無可信。❸合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異議事由,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嘉義地院99年債權憑證、本院106年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司執字第45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可否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嘉義地院99年債權憑證、本院106年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超過258,505,998元部分不存在,或於超過78,505,998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⑴原告主張王良雄為履行系爭第三人清償協議,僅以自有資金墊付本金2,850萬元、1,760萬及利息3,240萬5998元,其餘均由原告商請景宇公司出資3,501萬,另由旭耀公司出資1億8,000萬元入王良雄華南銀行帳戶,是王良雄僅得請求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7,850萬598元乙節。稽之系爭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第3條第2項明定:「甲方(華南銀行)同意於丙方(即王良雄)清償第一條所列全部款項後交付清償證明給丙方,且不再對乙方(原告)追償,並同意免除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見本院卷第66頁),而華南銀行於96年6月15日出具清償證明書予王良雄且敘明:「茲因王良雄先生依其與本行及世仁公司、興林公司、景宇公司、興固公司、興松公司等於94年8月21所簽訂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於94年12月30日向債權人清償上開公司之借款債務本金3,501萬元整」(見本院卷第99頁),且原告並不爭執該3,501萬元係由王良雄華南銀行帳務扣款(見本院卷第427頁),依高度蓋然性經驗法則之表見證明,本件王良雄確已依系爭第三人清償協議書履行代償義務無誤。
⑵原告雖提出景宇公司94年12月30日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3,501萬之取款憑條,主張該款項係景宇公司出資。然,如前所述,不同帳戶間之金錢流動原因非止一端,或為借款,或為贈與,或為投資等諸多因素,況系爭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並未排除被告利用他人資金而清償華南銀行之款項,不論該3,501萬元是否來自景宇公司,均無礙王良雄已依約履行代償之義務,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王良雄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只處理部分債務而僅得請求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7,850萬5,998元,並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等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超過2億5,850萬5,998元部分不存在,並確認被告對原告前開所示之債權於超過7,850萬5,998元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⒉原告可否提起此部分聲明之異議之訴?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承前所述,依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第1、2條文義,原告、世仁公司前為使王良雄承擔並代償原告對華南銀行協商後債款額,而由世仁公司允以將系爭債權讓與王良雄,作為其委任王良雄以2億8,500萬元代償原告對華南銀行借款債務之對價,原告為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當事人,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此與原告於準備㈡狀自承:「世仁公司對於原告公司別無其他債權。只是,因為華南銀行嗣後同意在清償2億8,500萬元後,得免除原告對華南銀行之其他債務,因此,任何代替原告出資清償者,原本只能在2億8,500萬元之清償限度內,依法受讓該債權。然而,為增加代償之誘因,原告同意在(王良雄代替)世仁公司依約完成清償時,於(王良雄代替)世仁公司清償之限度外,將原本積欠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額,與約定清償額2億8,500萬元間之差額給予世仁公司,世仁公司也願意將該差額轉讓給實際依約代償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若合符節,而王良雄已於96年5月28日代償完畢,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則原告自應受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拘束,給付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予王良雄。
⑵依前所述,原告主張王良雄僅以自有資金代償本金2,850萬元、1,760萬及利息3,240萬5998元與現存事證不符,本件核無原告所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7,850萬5,998元部分應予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第二項所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1億1,056萬7,472元…」給付,依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所示,乃原告向華南銀行借款本金3億4,691萬1,000元自84年12月1日起算至87年9月2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的總額中,利息按年息9.6%計算,計9,352萬3,403元;違約金逾期6個內者按9.6%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9.6%之20%計算,合計1,704萬4,069元,然因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5年内,未聲請就該支付命令第二項所示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故前揭債權中,屬於利息性質之9,352萬3,403元應已罹於時效,被告對該部分應無請求權云云。惟系爭債權係原告、世仁公司為使王良雄承擔並代償原告對華南銀行之2億8,500萬元之債務,世仁公司允以與華南銀行之系爭債權總額全數給付王良雄,作為王良雄代償之對價;且承前所述,原告於民事準備㈡狀所亦自承:原告有同意在王良雄代世仁公司依約完成清償時,於王良雄代清償之限度外,將原本積欠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額,與約定清償額間之差額,給予世仁公司,世仁公司也願意將該差額轉讓給實際代償之人等語,可知王良雄本於系爭債權讓與協議,確已取得系爭債權。準此,系爭債權(含差額給付部分)既係原告及世仁公司允予王良雄代為清償之對價,並非輾轉經世仁公司由華南銀行繼受讓與而來,世仁公司及原告對王良為前開對價給付之原因關係,即與原告、華南銀行間協商前總債款額或原告、華南銀行間就借款契約所結算之本金、利息或違約金總額或債權性質無涉。質言之,王良雄係基於系爭債權讓與協議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乃本於與原告、世仁公司間之「債務拘束契約關係」而請求系爭債權全部,核屬基於契約關係而請求系爭債權,自應適用契約請求權時效即民法第125條所定之通常時效(15年),原告茲再以其自身與華南銀行間之原因關係主張利息部分應適用短期時效,而於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上述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1億1,056萬7,472元」中之9,352萬3,403元債權應適用利息之短期時效,而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前述9,352萬3,403元早已罹於時效,而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既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債權憑證,就前開9,352萬3,403元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王良雄對原告存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其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獲受償而換發債權憑證,其對原告自存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又被告續執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且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成立後,有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足使系爭支付命令(含其後所發之債權憑證)之債權全部或一部不存在,本件原告先位、備位及次備位之訴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定有明文。原告於本訴雖曾聲請傳喚翁自清等人到庭作證,然系爭債權確實成立,原告所主張王良雄是否已經依照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約定代替世仁公司將原告公司對華南銀行之債務清償完畢;3,501萬元是由景宇公司清償或由王良雄清償;王良雄是否已經將系爭支付命令交還給原告負責人,均無關系爭債權之成立,前開證據之調查尚無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以新臺幣為單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2億3,940萬3,112元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利率 自84年12月22日起至87年9月2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億1,056萬7,472元。 自8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9.6% 自8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述利率之10%計付,凡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述利率之20%計付。
附表二
一、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王良雄)清償2億3,940萬
3,112元,及自8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
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1億1,056萬7,472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