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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蕭如儀

原告
趙嘉音
原告
趙元祥
原告
鄧蘭華
原告
趙亨
原告
趙黎驊
原告
張舒涵
原告
張鈞涵
原告
張鈒涵
原告
趙蘭芳
原告
趙冬香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曹嘉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奕璇律師
複代理人
羊振邦律師
被告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大墭
被告
郭國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彭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告
吳亦珍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被告
杜明輝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告
傅楷智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郭國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給付,其餘之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郭國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郭國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郭國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仟零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暘公司)業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經股東同意解散,選任歐大墭為清算人,經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等情,有明暘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750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7頁),本件應以歐大墭為明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3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至23頁),嗣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補充主張民法第227條部分係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75頁;卷六第235頁)。經核,原告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均係本於渠等提供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明暘公司合建「新北市新店區惠國段巴黎皇宮第二期」(下稱系爭建案),嗣未能依約取得應受分配房地及車位之同一基礎事實,關於補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部分,則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等原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權利範圍2分之1),被告郭國俊原為被告明暘公司之負責人,伊等於000年0月間與明暘公司簽訂系爭建案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系爭土地予明暘公司合作開發興建大樓,待合建案完成後,伊等得分回96坪房屋、坐落基地持份及車位2個。伊等並簽立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明暘公司得為辦理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產權登記、水、電、瓦斯、電信申請、稅捐申報及信託等相關行政庶務作業,代刻伊等之印章。另為擔保交易安全,伊等、明暘公司另與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訴外人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共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伊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僑馥公司,待合建完成後,僑馥公司應依伊等與明暘公司協議之分配結果,將伊等應受分配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

㈡明暘公司於興建系爭建案期間,資金來源多係向僑馥公司有償仲介之訴外人即民間放款人李惠隆、李瑞紅、李錫欽、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蕾盈公司)以高利借貸取得,108年間,明暘公司因資金短缺,無力支付工程款項,遭訴外人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聲請假扣押,並遭李惠隆、李瑞紅、李錫欽、蕾盈公司等債權人請求返還借款,亦無力清償借款,僑馥公司因就明暘公司積欠民間放款人之債務負有一定程度保證還款責任,為使明暘公司得向新債權人借款以清償原積欠之借款,遂由被告即僑馥公司員工杜明輝、吳亦珍透過訴外人即李惠隆之代表人歐樹冉媒介訴外人葉錫遠借款予明暘公司,葉錫遠與郭國俊復前往僑馥公司商談借貸事宜。被告均明知伊等未授權或同意將伊等應受分配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明暘公司或設定抵押權,為使葉錫遠同意借款予明暘公司,竟共謀由杜明輝指示被告即僑馥公司員工傅楷智繕打移轉內容完整之指示書,並於108年6月18日以電子郵件提供予明暘公司,再由郭國俊持不法盜刻之伊等印章蓋印於指示書上,出具偽造之「108年5月20日指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予僑馥公司,復由吳亦珍、被告即僑馥公司負責人彭慶利用職權配合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上蓋用僑馥公司之大小章,而使僑馥公司連件辦理,於108年7月3日將伊等應受分配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5741建物)、7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5747建物)、地下二層24號、地下三層14號停車位(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停車位)建物(下合稱系爭應受分配房屋)所有權信託登記塗銷,並由明暘公司將系爭應受分配房屋及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10000分之502(下合稱系爭應受分配房地),於108年7月4日、108年7月30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葉錫遠、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公司),嗣因系爭應受分配房地遭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193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而由訴外人朱國華、朱峻佑取得系爭應受分配房地之所有權,致伊等迄未取得系爭應受分配房地之所有權,而受有依系爭建案房屋每坪價格約50萬元、車位1個約155萬元計算共4,032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等之信託受益權,且係共同以背信、偽造文書等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又均違背刑法背信、偽造文書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等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伊等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彭慶並無共謀偽造系爭指示書、違法塗銷信託登記之故意,然彭慶為僑馥公司之負責人,縱容杜明輝、吳亦珍為上開背信、偽造文書之行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郭國俊為明暘公司時任負責人,彭慶、吳亦珍為僑馥公司時任負責人、董事兼業務副總,杜明輝為僑馥公司時任業務協理、傅楷智為有權代表僑馥公司用印之人(下合稱彭慶等4人),均為僑馥公司對外有代表權之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明暘公司應與郭國俊、僑馥公司應與彭慶等4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如認吳亦珍、杜明輝、傅楷智並非僑馥公司對外有代表權之人,吳亦珍、杜明輝、傅楷智為僑馥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僑馥公司亦應與吳亦珍、杜明輝、傅楷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明暘公司逾越系爭授權書第2條約定範圍,違法盜刻伊等之印章,並持以偽造系爭指示書,致系爭應受分配房地所有權經朱國華、朱峻佑取得,伊等因無法取得系爭應受分配房地所有權,而受有4,032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明暘公司應對伊等負賠償之責。又因系爭應受分配房地所有權業經朱國華、朱峻佑取得,明暘公司顯已無法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移轉系爭應受分配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而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明暘公司應對伊等負賠償之責。縱認明暘公司於完成系爭建案之建造時,就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之義務已提出給付,然因明暘公司未能將完整、無負擔之系爭應受分配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明暘公司應對伊等負賠償之責。另若認明暘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所負之義務僅及於移轉系爭應受分配房屋之所有權,而不及於系爭土地,則因明暘公司前揭所為致系爭應受分配土地所有權遭朱國華、朱峻佑取得,亦屬侵害伊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固有利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明暘公司應對伊等負賠償之責。

㈣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僑馥公司應依伊等與明暘公司之分屋協議書,辦理房地產權移轉,僑馥公司與明暘公司共謀偽造系爭指示書,將系爭應受分配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明暘公司,致伊等未能取得系爭應受分配房地所有權,僑馥公司顯係故意違反前揭移轉信託財產之義務。縱認僑馥公司未與明暘公司共謀偽造系爭指示書,然系爭授權書係伊等與明暘公司間之約定,又僅限於處理行政庶務事項方授權代刻印章,僑馥公司自不得僅依伊等之代刻印章即認伊等有簽立系爭指示書之真意,另系爭指示書上並未具體列載各地主應受分配之房地為何,且系爭指示書與系爭信託契約上蓋用之伊等印文顯然不同,原告趙冬香未於系爭授權書上用印,系爭指示書卻出現趙冬香之代刻印章,系爭指示書顯非分屋協議書,僑馥公司未對系爭指示書為任何形式或實質審查,亦未確認系爭指示書是否出於伊等真意,即片面依明暘公司指示,塗銷系爭應受分配房地所有權之信託登記,自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違反前揭移轉信託財產之義務。此外,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約定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在擔保伊等及明暘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安全之互信,然僑馥公司自106年起即數度配合明暘公司之融資需求,依明暘公司之片面指示處分信託財產,使明暘公司得將系爭應受分配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葉錫遠,最終致伊等因系爭應受分配房地遭強制執行而未能取得所有權,顯已違反信託本旨。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2、3項、第5條第3、4、6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540條規定,僑馥公司應代伊等監督明暘公司財務支用、工程進度,包含明暘公司之財務狀況能否正常、順利履行合建義務之評估,並製成書面報告提供伊等查悉,然僑馥公司明知系爭信託契約原定融資對象中泰公司提前退出、明暘公司財務狀況低落,卻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6項、第14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540條規定,即時告知伊等上情,俾利伊等重新評估系爭建案風險及明暘公司之履約能力,反擅自變更融資對象,先後將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力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寶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並媒介民間放款人以高利借貸予明暘公司,致明暘公司財務惡化,又單方面配合明暘公司指示處分信託財產,使明暘公司得以系爭應受分配房地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終因明暘公司無法清償借款而遭拍賣,致伊等無法取得系爭應受分配房地之所有權,自係管理不當且違反信託本旨。而因僑馥公司違反受託義務,致伊等無法取得系爭應受分配房地之所有權,已屬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等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僑馥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系爭應受分配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明暘公司時,僑馥公司即已給付系爭信託契約之義務,然僑馥公司未安全避免系爭應受分配房地遭明暘公司非法處分,致伊等未取得完整、無負擔之系爭應受分配房地所有權,僑馥公司仍屬不完全給付,伊等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僑馥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且僑馥公司違反信託本旨、不當管理信託財產,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伊等得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僑馥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明暘公司及郭國俊:

⒈系爭合建契約,係約定原告提供土地,明暘公司提供建築資金及負責興建房屋,建成房屋後依約定比例分配房屋,並以土地及房屋互易,互相取得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明暘公司交付之系爭建案房地縱有瑕疵,僅係明暘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給付存有權利瑕疵,應負契約責任,而非侵權責任。又依系爭授權書第2條第3項、第6項約定,明暘公司代刻原告印章用途已包含產權登記、信託財產管理、處分及其他相關作業,明暘公司、郭國俊使用代刻之原告印章於系爭指示書上並無偽造文書。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2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時,受託人僑馥公司應依地主及建商之分屋協議,將地主分得之房屋移轉予地主,故受託處理信託財產返還事務之人,應為僑馥公司,而非明暘公司。原告雖主張明暘公司、郭國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善良風俗概念過於抽象,豈能認違約均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

⒉原告因系爭應受分配房地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葉錫遠、京城銀公司所受損害數額,應係該抵押權對系爭應受分配房地所造成之價額減損數額。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擔保債權額與登記之最高限額仍屬不同,且設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除系爭應受分配房地外,尚以其他眾多房地共同擔保同一債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並未完全清償,系爭應受分配房地究因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減少多少價值,需在拍賣程序中始可確認,現尚難以認定。

⒊原告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交屋找補款共407萬2,652元未給付予明暘公司,倘認原告得請求明暘公司給付4,032萬元,明暘公司得以前揭交屋找補款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僑馥公司及彭慶:

⒈伊等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無從得知原告與明暘公司間關於分屋、分地之一切約定,因原告與明暘公司間未簽立分屋協議書,伊等遂依業界慣例要求明暘公司提出與原告共同簽立之指示書以憑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交付未載移轉登記內容之指示書格式予明暘公司,而系爭指示書業經原告及明暘公司用印,且載明應辦理移轉登記之建物門牌等內容,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僑馥公司對系爭指示書上印文真偽不負實質審查義務,伊等因認系爭指示書即為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分屋協議書,遂依系爭指示書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再者,伊等並未經手明暘公司與葉錫遠、京城銀公司之借貸事宜,系爭應受分配房地塗銷信託登記及嗣後設定抵押權登記均由明暘公司委任地政士辦理,伊等就明暘公司將系爭應受分配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葉錫遠之事並不知悉,伊等並無共謀背信、偽造文書等行為。另原告將系爭土地持份信託登記予僑馥公司後,僑馥公司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代原告將部分土地持份移轉登記予明暘公司,明暘公司取得此部分移轉之土地持份後,即將該等土地持份再信託登記予僑馥公司,自此系爭建案土地即區分為地主信託及建商信託之土地,然無論係何者,日後各建物分配多少土地持份之登記均由明暘公司自行計算與分配,僑馥公司僅就地主信託或建商信託之土地依指示辦理,是原告未能取得系爭應受分配房地所有權與僑馥公司於108年7月3日塗銷信託登記並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未能取得系爭應受分配房地所有權係因明暘公司設定抵押權予葉錫遠、京城銀公司所致,與明暘公司、力寶公司與僑馥公司簽訂之信託契約,明暘公司、中租迪和公司與僑馥公司簽訂之信託契約無關,伊等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彭慶僅負責擬定及執行僑馥公司之營運方針,實際業務執行則交由各部門分層負責,是關於系爭應受分配房地所有權塗銷信託登記,並非彭慶職務上行為,而實際辦理之杜明輝、吳亦珍、傅楷智亦無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損害之行為,原告主張僑馥公司與彭慶等4人須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⒉又僑馥公司係依系爭指示書將系爭應受分配房地所有權之信託登記塗銷,並無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亦無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原告自不得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僑馥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吳亦珍:原告未能取得系爭應受分配房地所有權係因明暘公司設定抵押權予葉錫遠、京城銀公司所致,與明暘公司向蕾盈公司、李錫欽、李瑞紅、李惠隆等人借貸無涉。又僑馥公司固曾引薦明暘公司向蕾盈公司借貸,並收取介紹費,然此非伊個人所收取,伊並無從中收取佣金牟利,亦不負擔保還款之責,伊自無需為此再介紹明暘公司向葉錫遠借貸,伊非但不認識葉錫遠,更對郭國俊、葉錫遠曾在僑馥公司會議室洽談借款之事毫無所知、未曾參與,伊雖為僑馥公司負責信託業務之主管,然並無任何動機或利害關係偽造系爭指示書違法移轉系爭應受分配房地所有權予明暘公司,故伊單純依系爭指示書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至明暘公司嗣後再將系爭應受分配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葉錫遠、京城銀公司,即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杜明輝:原告未能取得系爭應受分配房地所有權係因明暘公司設定抵押權予葉錫遠、京城銀公司所致,而僑馥公司雖曾引薦明暘公司向李錫欽、李瑞紅、李惠隆等人借款,然李錫欽、李瑞紅、李惠隆等人並未曾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且明暘公司將系爭應受分配房地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予京城銀公司亦與僑馥公司無關,足見明暘公司欲設定抵押權予何人,單憑郭國俊一己決定,是原告所受損害與僑馥公司塗銷信託登記並無因果關係。又伊並未介紹明暘公司向葉錫遠借款,於明暘公司與葉錫遠在僑馥公司商談借款時亦未在場,自無原告所稱為使明暘公司設定抵押權向葉錫遠借款,方共同偽造系爭指示書塗銷信託登記之情,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傅楷智:伊僅為僑馥公司之助理人員,並非經理人,職務內容僅為文件彙整等行政庶務,對系爭指示書內容要無任何決定或變更之權限。且僑馥公司對原告及明暘公司於系爭信託契約期間提供之文件不負實質審查之義務,自得合理信賴蓋印原告印文之系爭指示書所載內容,伊據此在職務範圍內辦理系爭應受分配房地信託登記塗銷相關文書作業,並無不法。又伊不認識葉錫遠,也未曾參與明暘公司與葉錫遠借貸之過程,伊僅係依主管杜明輝之指示,提供內容記載不完整之指示書格式檔案予明暘公司,自無與僑馥公司、明暘公司及郭國俊合謀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61至262頁)

㈠原告原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嗣於000年0月間與明暘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明暘公司開發,待合建完成原告分配面積96坪之建物及2個停車位。(見本院卷一第29至215頁)

㈡原告、明暘公司、僑馥公司嗣於104年間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信託登記至僑馥公司名下,系爭土地上已興建及將興建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備之所有權全部亦信託登記至僑馥公司名下,俟系爭合建契約之開發案以僑馥公司名義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登記至僑馥公司名下,而信託目的完成時,僑馥公司應依原告與明暘公司之分屋協議書辦理房地產權移轉,將原告、明暘公司所屬信託財產結算與返還予原告、明暘公司或其各指定之第三人。(見本院卷一第225至339頁)

㈢原告原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於107年6 月28日信託登記予僑馥公司,新建建物於108年1月21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至僑馥公司名下。(見本院卷二第342至345頁;卷四第53至58頁)

㈣系爭應受分配房屋經僑馥公司於108年7月3日塗銷信託登記,移轉登記予明暘公司(收件字號:108年新登字第070200號),明暘公司於108年7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葉錫遠(收件字號:108年新登字第070210號),復於108年7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京城銀公司(收件字號:108年中店登字第018220號),末因遭拍賣,系爭5741建物現由朱國華取得所有權(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1及地下二層24號停車位)、系爭5747建物現由朱峻佑取得所有權(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1及地下三層14號停車位)。(見本院卷二第330至341頁;卷四第53至58頁、第183至186頁、第417至435頁)

㈤明暘公司並未實際先行告知原告,即在系爭指示書上蓋用代刻之原告印章,並將指示書交予僑馥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共謀盜刻其等印章、偽造系爭指示書,而將系爭應受分配房地所有權塗銷信託登記移轉予明暘公司,使明暘公司以系爭應受分配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葉錫遠、京城銀公司,致最終遭拍賣而由朱國華、朱峻佑取得系爭應受分配房地所有權,共同故意侵害其等之信託受益權,並共同以背信、偽造文書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且違反刑法背信、偽造文書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等受有4,032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明暘公司違反系爭授權書第2條及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致其等未能取得系爭應受分配房地所有權,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僑馥公司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背於信託本旨、不當管理信託財產,致其等未能取得系爭應受分配房地所有權,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信託法第23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非全部被告均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明暘公司、郭國俊是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僑馥公司與彭慶等4人是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明暘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僑馥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明暘公司與郭國俊部分:

⑴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授權書已載明原告係因與明暘公司合作興建系爭建案而授權委託被告代刻印章,且代刻印章僅限使用於建造執照申請、變更、領用及其他相關作業;使用執照申請、領用及其他相關作業;產權登記及相關之地政作業;水、電、瓦斯、電信之申請、變更及其他相關作業;稅捐申報及其他相關作業;信託及其他相關作業(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第71至73頁、第99頁、第127頁、153頁、第175至177頁),可見明暘公司雖有權代刻原告之印章,然僅限於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範圍內之產權移轉、執照請領等行政作業流程方得使用。次查,僑馥公司依系爭指示書塗銷系爭應受分配房屋之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明暘公司後,明暘公司旋將系爭應受分配房屋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葉錫遠,且前揭信託登記塗銷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連件辦理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0至341頁),由此可知明暘公司在系爭指示書上蓋用代刻之原告印章,係為取得系爭應受分配房屋所有權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向葉錫遠借貸,而非本於系爭合建契約所定應由明暘公司分得系爭應受分配房屋所有權之產權移轉目的所為,是明暘公司為以系爭應受分配房屋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取得融資而蓋用代刻之原告印章製作系爭指示書,顯已逾越系爭授權書授權明暘公司得使用代刻之原告印章之用途。再衡以不動產上設有擔保物權,因涉及不動產所有權行使之限制,非但影響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更直接影響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是以,無論於不動產買賣或合建關係房地分配之產權移轉時,除非雙方另有約定,否則不動產之讓與人理應移轉無負擔之標的物予受讓人,此當為不動產交易常情,則明暘公司為以系爭應受分配房屋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取得融資而蓋用代刻之原告印章製作系爭指示書,顯應經原告同意方得為之,然參酌明暘公司時任負責人郭國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號背信等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案)之偵查中陳稱:我指示明暘公司人員在指示書上蓋地主的印章前,並沒有告知地主,簽合建契約時也沒有跟地主說過以後地主分配的房子會設定有其他債權人的抵押權的情況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559號卷一第236頁),明暘公司顯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即蓋用代刻之原告印章製作系爭指示書,偽造原告均同意將系爭應受分配房屋之信託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之意,自已逾越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而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本得取得系爭應受分配房地之所有權,然因明暘公司逾越系爭授權書授權範圍,蓋用代刻之原告印章偽造系爭指示書,使僑馥公司塗銷系爭應受分配房屋之所有權後,由明暘公司將系爭應受分配房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葉錫遠,終致原告因系爭應受分配房地所有權遭強制執行拍賣由朱國華、朱峻佑取得而受有損害,明暘公司上開所為,自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損害於原告,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明暘公司辯稱其依系爭授權書代刻原告印章並蓋用於系爭指示書,並無偽造文書,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云云,顯屬無據。

⑶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明暘公司逾越系爭授權書授權範圍,蓋用代刻之原告印章偽造系爭指示書,致原告受有未能取得系爭應受分配房地之損害,業如前述。而郭國俊於斯時為明暘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業面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頁),其自行或指示他人蓋用代刻之原告印章製作系爭指示書,顯屬執行明暘公司業務之行為,且為明暘公司與郭國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59頁),是以,郭國俊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與明暘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⑷原告主張系爭應受分配房地之房地部分價額應以每坪50萬元、停車位應以每個155萬元計算乙節,業提出系爭建案之實價登錄及系爭應受分配房地之不動產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卷六第207至215頁),明暘公司復未對此計算基準表示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61頁),本院認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所受未能取得系爭應受分配房地之損害,應屬適當。準此,系爭5741、5747建物之主建物面積分別為71.59平方公尺、77.12平方公尺,系爭建案共有建物部分總面積為2,900.55平方公尺,系爭5741、5747建物所有權人對共有建物(不含停車位)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0000分之180(計算式:275/00000-00/10000=180/10000)、10000分之191(計算式:272/00000-00/10000=191/10000)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9至52頁、第183至186頁),故系爭5741、5747建物所有權人對共有建物(不含停車位)部分所有之面積分別為52.21平方公尺(計算式:2,900.55平方公尺×180/10000=52.21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55.40平方公尺(計算式:2,900.55平方公尺×191/10000=55.40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系爭應受分配房地之房地部分面積應合計為77.54坪(計算式:71.59平方公尺+77.12平方公尺+52.21平方公尺+55.40平方公尺)×0.3025=77.54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依此計算,系爭應受分配房地之房地部分價額應合計為3,877萬元(計算式:50萬元×77.54坪=3,877萬元),加計1個車位之價額155萬元,共計為4,032萬元(計算式:3,877萬元+155萬元=4,032萬元),原告請求明暘公司與郭國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應屬有據。明暘公司與郭國俊雖辯稱原告所受損害應係系爭應受分配房地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減損之價值云云,然原告所受損害已非取得之房地所有權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係未能依約取得系爭應受分配房地之所有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自係系爭應受分配房地之價值,明暘公司與郭國俊此部分辯詞,顯屬無稽。

⑸明暘公司另辯稱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交屋找補款共407萬2,652元未給付予明暘公司,明暘公司得以此債權與原告上開請求為抵銷云云。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則明暘公司係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明暘公司不得主張抵銷,明暘公司此部分辯詞,自不可採。

⑹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明暘公司與郭國俊連帶給付4,032萬元,既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6條、第227條、第544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自毋須審酌,併此敘明。

⒉僑馥公司與彭慶4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應受分配房屋經僑馥公司於108年7月3日塗銷信託登記,移轉登記予明暘公司後,明暘公司於108年7月4日將系爭應受分配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葉錫遠,雖經認定如前,且彭慶、吳亦珍、杜明輝、傅楷智於斯時分別為僑馥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業務副總、業務協理、助理,吳亦珍、杜明輝、傅楷智均參與系爭建案信託登記之業務等情,亦為僑馥公司、彭慶等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59至261頁),然此僅得證明系爭應受分配房屋係經吳亦珍、杜明輝、傅楷智承辦,由僑馥公司塗銷信託登記後,再經明暘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葉錫遠之事實,尚無從逕認僑馥公司、彭慶等4人明知原告並未同意移轉系爭應受分配房屋所有權予明暘公司,而與明暘公司、郭國俊共同偽造系爭指示書、塗銷系爭應受分配房屋之信託登記並將系爭應受分配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葉錫遠。原告主張葉錫遠係由吳亦珍、杜明輝透過訴外人即民間金主李惠隆之代表人歐樹冉媒介予明暘公司以清償明暘公司積欠李惠隆之債務,吳亦珍、杜明輝全程參與葉錫遠與明暘公司借貸之過程,故與明暘公司共謀偽造系爭指示書並塗銷系爭應受分配房屋之信託登記,以利明暘公司以系爭應受分配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葉錫遠借貸等情,固提出郭國俊之書面陳述、其於另案刑案偵查中之陳述及吳亦珍、杜明輝、歐樹冉、郭國俊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49至451頁、第455頁、第466至468頁),然郭國俊同為本案被告,於本件所涉利害關係甚深,其所述已難盡信。又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歐樹冉雖有傳送「我剛剛幫你給我認識的金主了」之訊息,吳亦珍有回覆關於第四次展期合約書之內容及傳送「我今天可以好好睡覺了嗎?」之訊息,杜明輝則傳送「有備胎就比較心安」之訊息,然訊息中並未見所謂金主之人別。而葉錫遠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彭鏵鋒介紹借錢給明暘公司的,彭鏵鋒跟僑馥公司沒有關係,我跟郭國俊在僑馥公司談借錢的事情總共2次,第一次是108年5月左右,有我、郭國俊、彭鏵鋒跟僑馥公司一位我不清楚姓名的男生,當時談的內容是針對撤銷明暘公司遭假扣押的事情,有談到抵押權設定,但沒有確定,第二次是108年5、6月時,有我、郭國俊、彭鏵鋒、代書李瑀蒨跟僑馥公司一名我不清楚姓名的女主管,這次有談定借郭國俊的金額,後續信託塗銷業務交給李瑀蒨處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6559號卷四第49頁反面),足見葉錫遠並不認識杜明輝與吳亦珍,亦不清楚在僑馥公司洽商借貸予明暘公司事宜時,在場之僑馥公司人員為何,且第一次談到抵押權設定時並未確定內容,是縱使葉錫遠係輾轉經由李惠隆之代表人歐樹冉引薦彭鏵鋒而借貸予明暘公司,亦難認杜明輝、吳亦珍有全程參與葉錫遠與明暘公司借貸之過程或知悉明暘公司與葉錫遠約定設定抵押權之標的為何。又觀諸訴外人即葉錫遠委任之代書李瑀蒨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證稱:信託塗銷的用印是在僑馥公司的會議室,跟我接洽的人是傅楷智,第一天至新店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我不在場,是登記助理員送件的,第二天審查通知我們補正,好像是土地持份的問題,我才到場,我知道有僑馥公司的人在場,但是誰我不清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6559號卷四第102頁正面),可知李瑀蒨在僑馥公司會議室辦理用印係針對系爭應受分配房屋之信託登記塗銷所為,並未及於明暘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葉錫遠之部分。而僑馥公司塗銷系爭應受分配房屋之信託登記與明暘公司將系爭應受分配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葉錫遠雖係連件辦理,然既係由葉錫遠委由李瑀蒨辦理,由李瑀蒨之助理員送件,即無證據證明吳亦珍、杜明輝於送件及補件時亦在場,要難認定吳亦珍、杜明輝確知塗銷系爭應受分配房屋之信託登記係為使明暘公司以系爭應受分配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葉錫遠之故。又查,僑馥公司因媒介李錫欽、李瑞紅、李惠隆借貸予明暘公司而收取手續費等情,固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30至447頁),然並無證據證明僑馥公司因此即對明暘公司此部分借款負有擔保還款之責,亦無證據證明吳亦珍、杜明輝有從中再獲取個人報酬,要無從進而推論吳亦珍、杜明輝係為使李惠隆對明暘公司之債權受償,而與明暘公司共謀偽造系爭指示書並塗銷系爭應受分配房屋之信託登記,進而使明暘公司將系爭應受分配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向葉錫遠借貸。至杜明輝於另案刑案偵查中雖稱希望明暘公司得盡速解除遭山發公司所為之假扣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4頁),然僑馥公司既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期待明暘公司解決資金缺口以完成系爭合建契約,亦不足為奇,要無以此推論僑馥公司對於其媒介之民間金主貸予明暘公司之金額均負有擔保還款之責。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指示書係由杜明輝指示傅楷智預先填載完畢提供予明暘公司直接用印即交付予僑馥公司云云,並以傅楷智寄送予郭國俊之電子郵件暨所附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指示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4至382頁)。查傅楷智雖有寄送上開授權樣式及指示書檔案予郭國俊,並寄送副本予杜明輝,然參酌上開指示書之「本次申辦持份移轉(萬分之)」欄位並未填載,僅得證明傅楷智、杜明輝於傳送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指示書檔案予郭國俊時,知悉明暘公司欲辦理系爭土地持份之移轉,尚無從證明杜明輝、傅楷智知悉辦理移轉之原因或已預先填載全部內容,進而推論係與明暘公司、郭國俊共謀而提供上開指示書檔案予郭國俊。且對照上開指示書與系爭指示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卷二第378至382頁;卷三第43至45頁),前者係針對系爭土地持份之移轉,與後者係針對建物部分所出具,二者內容顯然不同,而傅楷智寄送之電子郵件附件中尚無系爭指示書,則難認系爭指示書係由杜明輝指示傅楷智填載完成後提供予明暘公司直接用印。此外,系爭指示書之格式固與僑馥公司辦理其他信託案件之指示書相仿,然僑馥公司提供其作業慣用之指示書格式予信託案件之建商、地主,並無不妥,要無從因僑馥公司提供之建物移轉指示書格式相同,即認系爭指示書內容必定係杜明輝指示傅楷智預先填載完畢,再進而推論杜明輝、傅楷智知悉系爭指示書所載移轉系爭應受分配房屋之目的在於供明暘公司設定抵押權以向葉錫遠借貸之故,反而可徵依建商與地主共同出具之指示書塗銷建物之信託登記,係僑馥公司之一貫作業流程,並非因應系爭應受分配房屋方例外所為。

⑷原告復以系爭建案其他部分地主應受分配房地亦遭明暘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僑馥公司介紹予明暘公司之金主蕾盈公司等情,主張僑馥公司與彭慶等4人係為確保僑馥公司媒介予明暘公司之民間放款人債權得以受償,而與明暘公司、郭國俊共謀偽造系爭指示書以將系爭應受分配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葉錫遠云云。然查蕾盈公司設定抵押權之標的與原告無涉,再觀諸蕾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順科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是蕾盈公司的董事,是僑馥公司介紹我借錢給明暘公司,系爭建案興建中,明暘公司說有資金缺口,我有借明暘公司1億元,106年10月20日在僑馥公司會議室商談借貸契約時有談到抵押權設定,彭慶、杜明輝、吳亦珍、郭國俊、我跟鄭宗明都在場,當時是約定系爭建案蓋好後可以讓蕾盈公司在20間房屋及13個停車位上設定抵押權,僑馥公司跟郭國俊都說設定抵押的標的所有權是郭國俊的,後來郭國俊跟我說原本講好的抵押權標的要先賣掉,換另外21間給我設定,送件第二天,郭國俊跟僑馥公司跟我說裡面有11間不能設定,剩下10間給我設定,但沒有說不能設定的原因,設定抵押權的過程我都是委託代書鄭宗明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1至422頁、第425至426頁),參以蕾盈公司、明暘公司與僑馥公司於106年10月20日簽立之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99至112頁),當時約定待系爭建案興建完成辦畢建物保存登記後設定抵押權予蕾盈公司之標的並不含系爭合建契約地主可受分配部分之房地,而蕾盈公司、明暘公司與僑馥公司於108年5月2日簽立之借貸還款協議書就該協議書附表二之房屋(含基地)亦非約定設定抵押權予蕾盈公司(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6頁)。另觀諸鄭宗明於另案刑案審理中證稱:我是受蕾盈公司委託辦理設定抵押權,但我沒有參與明暘公司跟蕾盈公司借貸之過程,辦理抵押權設定我總共去新店地政事務所3次,一次送件、一次撤銷、一次領件,送件時我、林順科、蕾盈公司的會計小姐、郭國俊有去,僑馥公司有誰去我忘記了,我聽說僑馥公司有寄存證信函說要撤掉一部分的塗銷信託登記,所以第二次去撤銷,當天林順科、郭國俊、吳亦珍還有兩位我不認識的小姐有到場,我就針對僑馥公司要撤銷塗銷信託登記的部分送件,塗銷信託登記撤銷了,抵押權設定的部分就當然必須跟著撤銷,在場沒有討論抵押權設定的事情,也沒有新增抵押權登記,而設定抵押權的文件不用僑馥公司蓋章,我也沒有拿設定的文件給僑馥公司蓋章,所以不曉得僑馥公司是否知道塗銷信託登記後的目的為何等語(見另案刑案卷二第129至143頁),傅楷智於另案刑案中稱:我於000年0月間有跟吳亦珍一起去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案其中一個地主楊偉琦部分的塗銷信託登記的撤件,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的過程中,我沒有看過抵押權設定的相關文件,這一批塗銷信託登記的文件都是郭國俊找的代書鄭宗明拿來僑馥公司給我蓋章的,我用印的時候文件資料已經填寫完畢了等語(見另案刑案卷一第400至414頁),可見吳亦珍、傅楷智於108年7月18日前往新店地政事務所係為辦理關於楊偉琦可分得部分房地塗銷信託登記之撤件,尚無證據證明杜明輝、吳亦珍、傅楷智有參與明暘公司與蕾盈公司關於設定抵押權於系爭建案其他部分地主可受分配房地之協商或抵押權設定之過程。末衡以僑馥公司於108年5月28日收受楊偉琦寄發之台北民生(87)存證號碼839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四第137至143頁),如僑馥公司及彭慶等4人果欲與明暘公司共謀偽造指示書將其他地主可受分配之房地塗銷信託登記並設定抵押權予蕾盈公司,理應於約定之初即排除楊偉琦部分之房地,當無於明知楊偉琦已不同意之情形下,仍協助明暘公司於108年7月17日送件塗銷信託登記,復旋於108年7月18日撤回申請之理,是吳亦珍與傅楷智於108年7月18日一同前往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撤件,適足證明僑馥公司於知悉地主與明暘公司指示相左時,即不會續行塗銷信託登記作業。是以,既無證據證明僑馥公司、彭慶等4人為使蕾盈公司對明暘公司之借款債權受償,而未經系爭建案其他地主之同意,與明暘公司、郭國俊共謀將其他地主可受分配之房屋信託登記塗銷,並將其他地主可受分配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蕾盈公司,且蕾盈公司抵押權設定之標的亦與系爭應受分配房地無涉,自無從據以推論僑馥公司及彭慶等4人亦有侵害原告信託受益權之故意,或背信、偽造文書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僑馥公司及彭慶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⑸原告另主張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之信託登記、塗銷信託登記申請書上蓋有彭慶之個人印文,彭慶應監督、管理僑馥公司所有業務,卻縱容吳亦珍、杜明輝違反原告真意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業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尚未能舉證吳亦珍、杜明輝明知違反原告真意而辦理系爭應受分配房屋之信託登記塗銷及系爭應受分配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已如前述,自無從推論彭慶有縱容吳亦珍、杜明輝侵害原告信託受益權或以背信、偽造文書之行為致損害於原告之情。原告復主張傅楷智係實際執行信託業務、提供偽造之系爭指示書予明暘公司之人,知悉僑馥公司違法處分信託財產供明暘公司設定抵押權,卻無提醒地主、制止其他被告犯罪之作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未能舉證傅楷智明知原告並無出具系爭指示書之真意,而提供指示書範本予明暘公司或於系爭應受分配房屋之信託登記塗銷文件上用印,亦如前述,自難認傅楷智有何侵害原告信託受益權或以背信、偽造文書之行為致損害於原告之情。此外,原告以上情對彭慶、傅楷智所提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23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81至89頁),亦同此認定,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⑹原告末主張彭慶等4人均為僑馥公司之受僱人且均係對外有代表權之人,僑馥公司與彭慶等4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既無證據證明彭慶等4人有侵害原告信託受益權之故意,或以背信、偽造文書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刑法背信、偽造私文書罪致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僑馥公司自無從負僱用人、法人或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僑馥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3條亦有明定。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丙方(即僑馥公司)受託之專案財務管理:信託財產之產權管理。財務稽核:管理本開發案興建有關資金之專款專用,以利本開發案之興建完成。工程進度查核:勘查乙方(即明暘公司)興建作業之進度,並依進度及承造人及材料廠商提供之請款發票出具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予丁方(即中泰公司),且經丁方核可後,做為撥付各期營建款之依據。信託財產之買賣。續建或清理處分:依本約之約定於必要時配合丁方指示辦理續建事宜或逕為清理處分,以改善乙方之財務結構,及保障丁方債權。」、第4條第2項約定:「信託目的:執行本約第三條委任事項,管理本開發案財產,以協助甲、乙雙方(即原告、明暘公司)建立互信及履約,進而完成本開發案之興建及保障丁方之資金融通之債權。」、第6項約定:「於全數清償對丁方所負債務後,下列情況視為信託目的完成,否則為不完成:㈠乙方(即明暘公司)完成本開發案興建,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完成建物保存登記。㈡乙方或丙方(即僑馥公司)完成信託財產處理或清理。」、第5條第1項約定:「丙方(即僑馥公司)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第2項第2款約定:「信託財產之產權管理事務:㈡信託目的完成時,丙方(即僑馥公司)應即依甲、乙方(即原告、明暘公司)分屋協議書及丁方(即中泰公司)書面同意後,辦理房地產權移轉,將甲、乙方所屬信託財產結算與返還予甲、乙方或其各指定之第三人。」、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或甲乙丁參方(即原告、明暘公司、中泰公司)同意進行結算時:甲方(即原告)依分屋協議書分得房屋應返還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9頁、第233至234頁),可見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在於確保明暘公司向中泰公司融資取得之資金專款用於興建系爭建案,以利系爭建案之完成,俾系爭合建契約得以履行,中泰公司之借貸債權得以受償。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含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提供之系爭土地、系爭建案建造完成之地上物、資金(含中泰公司提供予明暘公司之資金融通款、系爭建案承購戶之購屋款部分、系爭建案有關之稅規費及其他代辦費)及其他為信託管理需要經僑馥公司指示原告或明暘公司提供之財產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是以,為達上開信託目的,僑馥公司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信託財產之產權管理、管理系爭建案興建資金之專款專用、查核明暘公司興建進度並出具查核報告書予中泰公司、處理信託財產之買賣、於必要時配合中泰公司指示辦理系爭建案續建事宜或為清理處分等受任事項,且負有於系爭信託契約目的完成時,依原告、明暘公司之分屋協議書,辦理信託財產即房地產權移轉,將原告、明暘公司所屬之信託財產結算並各自返還或移轉予原告、明暘公司各自指定之第三人之義務。

⒉查原告並未與明暘公司合意將系爭應受分配房地所有權讓予明暘公司,且無出具系爭指示書之真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僑馥公司將系爭應受分配房屋所有權塗銷信託登記移轉予明暘公司,嗣因明暘公司將系爭應受分配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葉錫遠,而致系爭應受分配房地經強制執行而由朱國華、朱峻佑取得所有權,原告因此未能取得系爭應受分配房地之所有權,僑馥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負之返還原告應受分配房地所有權義務,自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固主張僑馥公司係與明暘公司共謀偽造系爭指示書並塗銷系爭應受分配房屋之信託登記,而屬故意致信託財產返還義務給付不能云云,然並無證據證明僑馥公司係與明暘公司共謀為上開行為,俱如前述,自難認定僑馥公司係故意致上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

⒊次查,僑馥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應依原告及明暘公司之分屋協議書內容辦理房地產權移轉,僑馥公司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認原告與明暘公司確有出具分屋協議書之真意,並依分屋協議書之內容進行產權移轉。而系爭指示書並非原告與明暘公司實際簽立之分屋協議書,已如前述,又觀諸系爭指示書之記載,僅概括記載應移轉登記予明暘公司之房屋及對應之車位,並未記載各該地主指示移轉之房屋戶別為何,此指示書依形式觀之,是否確為原告與明暘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所出具之分屋協議書,已非無疑。再者,趙冬香為受監護宣告人,其簽立系爭合建及信託契約,依法均需由其監護人曹嘉真代理為之,且實際上於簽立時亦均係逕以曹嘉真之名義單獨為之(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15、第321至339頁),然於系爭指示書之立書人處卻同時列載趙冬香及曹嘉真之名,並蓋用渠2人之印文,已與僑馥公司留存之系爭信託契約當事人不符,系爭指示書又未註記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旨,系爭指示書之立書人與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不同,亦屬有疑。另對照系爭信託契約與系爭指示書之原告印文顯然不同(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第259頁、第279頁、第299頁、第315頁、第335頁、第457頁),且依僑馥公司委由永雋法律事務所寄送予原告之108年9月20日108年佳律字第14號函暨所附明暘公司出具之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及系爭指示書(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6頁),可徵僑馥公司知悉系爭指示書上蓋用之原告印章係明暘公司所代刻,再衡以不動產交易中代刻印章之授權使用範圍應僅在於辦理行政流程相關庶務,如涉及買賣內容議定、增刪修補等實體事項,並非代刻印章授權使用之範圍,且亦多由當事人親自簽名用印,不會委由對造當事人持代刻印章代為用印,而系爭信託契約所定之分屋協議書既然涉及原告與明暘公司間就系爭建案產權分配之實體事項,即屬系爭合建契約最核心之履行內容,顯非代刻印章授權之使用範圍,則系爭指示書僅蓋用原告之代刻印章,原告究竟有無出具系爭指示書之真意、系爭指示書是否即為系爭信託契約所定之分屋協議書,顯然有疑。復參酌僑馥公司所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明暘公司可受分配之系爭土地持份,應於系爭建案大樓第6層結構體完成時先移轉登記予明暘公司,至於地主應受分配之系爭土地持份,則待建物塗銷信託登記時一併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0頁),原告與明暘公司間協議關於原告應受分配房屋及相應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產權移轉,理應同時為之,然系爭指示書所載出具日期為108年5月20日,系爭應受分配房屋之信託登記塗銷申請係於108年7月1日送件、108年7月3日塗銷登記,原告與明暘公司出具關於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0、10000分之101移轉登記之指示書(下稱系爭土地指示書)所載日期分別為108年6月、108年6月28日,系爭土地前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申請係於108年7月17日送件、108年7月22日、23日移轉登記等情,此有系爭指示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108年新登字第70200、76690、76770號申登資料、系爭土地指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本院卷二第287至298頁;第330至341頁;卷三第43至47頁、第249至252頁、第277至281頁),系爭指示書及系爭土地指示書出具時間非但相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尚分2份指示書為之,且辦理房屋信託登記塗銷及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之日期亦不同,要與僑馥公司所述原告應受分配房地產權移轉之程序有間。再參以系爭應受分配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0000分之502(計算式:10000分之241+10000分之261=10000分之502),僑馥公司依上開土地移轉指示書所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顯然不足,可見僑馥公司於移轉登記前並未確認此部分土地移轉是否合於相應之房屋產權分配。此外,僑馥公司亦自陳於合建案中,地主與建設公司指示將地主應受分配之房地登記至建設公司名下之情況並不常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1頁),是以,無論系爭指示書格式、蓋用之印文、內容及系爭應受分配房地塗銷信託登記、移轉登記之流程,有上開諸多不尋常之處,然僑馥公司卻未為任何查核以確認原告是否確有將系爭應受分配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明暘公司之真意,即率依系爭指示書塗銷系爭應受分配房屋之信託登記,並依系爭土地指示書移轉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終致原告未能取回系爭應受分配房地之信託財產,僑馥公司自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其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所負之返還信託財產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僑馥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⒋僑馥公司雖辯稱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僑馥公司對原告及明暘公司提出之資料不負實質審查義務,其毋須探究合建案之地主與建設公司所為產權移轉指示之緣由,其依系爭指示書所載內容塗銷系爭應受分配房屋之信託登記,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固約定:「甲方(即原告)及乙方(即明暘公司)保證所提供資料確為真實,如有虛偽不實情事致影響丙方(即僑馥公司)辦理委任事項者,甲方及乙方應自負責任,如因此致丙、丁方(即中泰公司)或本開發案其他當事人受損害,甲方或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然此當係對於原告或明暘公司提供資料內容正確與否及因此所生影響所為之約定,並不因此免除僑馥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保原告確實有提出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及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定分屋協議書真意之責任。且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本在於確保系爭建案得以完成,明暘公司及原告均得取得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定之利益,除興建過程中資金使用之把關外,確認系爭建案之產權移轉與分配毋寧係僑馥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所負最重要之義務之一,若認僑馥公司得依上開約定免除確認原告關於產權移轉指示之真意,將使系爭信託契約關於履約保證之目的形同具文,此要非上開約定之合理解釋。至僑馥公司提出另案信託中地主與建設公司出具之指示書(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1頁),雖與系爭指示書格式相仿,然該合建案之信託契約約定內容為何、有無約定地主留存之印鑑、地主蓋用之印文是否為代刻印章等節,均未可知,無從逕於本件比附援引。僑馥公司另提出系爭建案其他地主與明暘公司簽立之保密協議(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7頁),此亦僅能證明地主與明暘公司協議分配之產權內容有所變更之事實,然本件並非因僑馥公司塗銷信託登記之內容與系爭合建契約所定之產權比例不符而認僑馥公司有違反信託義務,而係因僑馥公司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認原告是否有出具分屋協議書指示僑馥公司為產權移轉,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保密協議自不足以作為僑馥公司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是以,僑馥公司此部分辯詞,洵無可採。

⒌另查,原告因未能取得系爭應受分配房地所有權所受損害額為4,032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僑馥公司給付4,032萬元,即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信託法第23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自毋須審酌,併此敘明。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明暘公司、郭國俊、僑馥公司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明暘公司、郭國俊、僑馥公司各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7日寄存送達予明暘公司、於110年9月1日寄存送達予郭國俊、於110年8月30日送達予僑馥公司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1頁、第413頁、第415頁),於110年9月17日、110年9月11日、110年8月30日分別對明暘公司、郭國俊、僑馥公司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明暘公司、郭國俊連帶給付、僑馥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明暘公司、郭國俊所負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債務與僑馥公司所負上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原告主張明暘公司、郭國俊與僑馥公司間,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見本院卷六第202頁),自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明暘公司與郭國俊連帶給付4,032萬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僑馥公司給付4,032萬元,並均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給付,其餘之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見本院卷一第523至529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內容 金額 1 代墊土地增值稅之印花稅款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明暘公司已先為代繳,故得依無因管理規定,向其請求返還。 1萬7,107元 2 合建信託費 由原始合建12戶地主與明暘公司平均分擔,合建信託費310萬元已全數由明暘公司墊付,原告占12戶地主中之2戶,應償還其中13分之2。 47萬6,922元 3 建築物土地房屋互易營業稅 營業稅為消費稅之性質,故互易發票之營業稅應比照一般交易由原告負擔,此部分發票金額為6,376萬0,902元,其中營業稅303萬6,233元,應由原告負擔。 303萬6,233元 4 契稅 依據契稅條例第4條之規定,房屋契稅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明暘公司已替原告代繳11萬0,422元(戶別J01F)、11萬3,316元(戶別J07F),故明暘公司應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代為墊付之房屋契稅223,758元。 22萬3,758元 5 過戶規費、雜費、印花稅、代書費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大樓完成後,建物所有權總登記所需之複丈費、登記費、代辦手續費、房屋稅、瓦斯裝置工程費、水電費、管理費等,均應按照甲乙雙方各自取得部分各自負擔,亦即應分配予原告之系爭應受分配房地之上揭費用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而明暘公司已代原告繳納規費4,823元、建物登記規費328元、建物印花稅3,888元、謄本雜費2,300元、過戶代書費5萬元,被告明暘公司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上揭墊付之款項總計為61,339元(計算公式:4,823元+328元+3,888元+2,300元+50,000元=61,339元)。 6萬1,339元 6 瓦斯管線設計費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瓦斯管線設計費部分之54,952元(戶別J01F)、57,069元(戶別J07F),亦應由原告負擔,明暘公司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墊付之112,021元。 11萬2,021元 7 109年房屋稅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領得使用執照後之房屋稅應各自負擔,明暘公司就原告所分得系爭應受分配房地已代原告墊付109年度房屋稅2,040元(戶別J01F)、2,084元(戶別J07F),故明暘公司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墊付之4,124元。 4,124元 8 管理基金 依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二即住戶管理公約第4條第6項之約定,原告必須繳交每坪500元之管理費週轉基金予明暘公司,日後再由明暘公司移交管理委員會,此部分費用原告尚未繳納,然明暘公司已先行代付予管理委員會,故被告明暘公司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墊管理基金45,135元(【計算式:43.80坪×500元/每坪=21,900元(戶別J01F)、46.47坪×500元/每坪=23,235元(戶別J07F)】。 4萬5,135元 9 105年至107年地價稅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移轉登記前之地價稅由原告自行負擔,而明暘公司已先行代繳96,013元 9萬6,013元   總計 407萬2,6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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