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33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土地改革紀念館
- 法定代理人
- 蕭經
- 原告
- 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
- 法定代理人
- 蕭復
- 法定代理人
- 前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李後政律師
- 被告
- 不老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妍慧
- 法定代理人
- 前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米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不老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台上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833號裁定命兩造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不老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系爭籌備處)」之組織型態或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原告具狀表示系爭籌備處具有名稱、獨立財產及代表人,為非法人團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法院調查;再依兩造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3項記載:「備註:不老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前先以股東手舞足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先行代開租金支票予出租方,待公司成立後再償還款項」,可知系爭籌備處於109年12月9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時,尚未設立登記,且無獨立財產至明。再者,被告具狀陳明系爭籌備處本為籌備中公司,設立目的即在本件租賃物所在處所經營養生館,因兩造已無租賃關係,事實上不會繼續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亦無進行任何實際開業準備行為,該籌備處並無實際辦公室,亦無聘請員工,亦未開立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213頁)。依上,系爭籌備處僅為公司設立前之籌備處,迄今亦未辦理公司設立或商號登記,未具備一定之組織,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復無獨立之財產,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列其為被告起訴,即難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