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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翁偉玲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告
富之城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被告
清 算 人 鍾旻樺
被告
梁兆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又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富之城有限公司(下稱富之城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以府經司字第1088066853 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該公司並無以章程所定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而向法院呈報,有新北市政府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在卷可稽,即應以該公司之股東鍾旻樺為清算人;又原告提起本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被告解散前,核屬該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被告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鍾旻樺為其法定代理人 ,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被告富之城公司於104年8月26日邀同被告鍾旻樺、梁兆偉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借款150萬元、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該借款日起至107年8月26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息百分之0.71按月計息,嗣於105年7月29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及利息條款變更約定書,將利息均改按調整後之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41調整計付。

㈡被告富之城公司又於104年11月3日邀同被告鍾旻樺、梁兆偉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授信額度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被告富之城公司嗣後借款如下:⒈於105年5月11日借款38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借款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息百分之0.71按月計息,嗣於105年8月1日簽訂利息條款變更約定書,將利息改按調整後之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41調整計付;⒉於105年4月22日分別借款94萬5750元、220萬6750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該借款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息百分之0.71按月計息,嗣於105年8月10日簽訂利息條款變更約定書,將利息均改按調整後之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41調整計付;⒊於105年6月7日以電腦設備在網路上借款300萬7200元,利息按百分之3.38計算,又以上借款如均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兩造並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富之城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各至105年8月25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9日、同年月28日,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富之城公司尚欠本金共1364萬16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鍾旻樺、梁兆偉為被告富之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國內信用狀授信紀錄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匯票付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利率、授信契約、第e金網業務申請書及約定書、客戶收執聯、授信案件批覆書及轉帳支出傳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人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1364萬166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期間 年息 起迄期間 年息 1 109萬8588元 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5 自105年9月26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止 百分之0.25     自10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0.5 2 256萬3378元 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5 自105年9月26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止 百分之0.25     自10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0.5 3 382萬元 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5 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 百分之0.25     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0.5 4 94萬5750元 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5 自105年9月10日起至106年3月9日止 百分之0.25     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0.5 5 220萬6750元 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5 自105年9月10日起至106年3月9日止 百分之0.25     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0.5 6 90萬2160元 自10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38 自105年9月29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止 百分之0.338     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0.676 7 210萬5040元   自10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38 自105年9月29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止 百分之0.338     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0.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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