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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38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黃鈺純

原告
吳姿蓉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複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被告
高興
訴訟代理人
高明雄
訴訟代理人
追加 被告 高清池
訴訟代理人
高花
訴訟代理人
張呂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馼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追加 被告 呂柳

呂正義

何高鳳

高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本次庭期預計對原告行當事人訊問後言詞辯論終結。另兩造應於民國112 年2 月8 日以前,提出民事陳報狀說明下列事項(如時間不及請先傳真,㈡部分僅被告高興、高清池、高花與張呂梅《下合稱被告高興等人》說明即可),若有其餘證據亦應一併提出,並將繕本逕送對造,自留回證:

㈠傳喚證人與否:

⒈訴外人黃美玉於94年9 月8 日亡故,有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卷二第269 頁),惟伊配偶或其餘家屬,是否知悉80年間黃美玉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拍賣等相關事宜?如是,是否聲請傳喚(含預墊證人旅費)?

⒉保管該昭和11年7 月13日「共有物分割合約證書」之訴外人高億華對該證書之簽約事宜是否明瞭?是否聲請傳喚(含預墊證人旅費)?

⒊如上證人欲聲請傳喚作證,應併提出伊等聯絡地址及人別資料(含證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以利於主文所示指定庭期一併傳喚到庭。

㈡依被告高興等人現有抗辯,至多僅針對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代號ACD 部分主張有分割契約或分管協議而非無權占有(如民事答辯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3 頁即本院卷二第163 頁以下),則就該複丈成果圖代號B 部分有無任何抗辯事由,或同意代號B 部分應予拆除並將占有之568 地號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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