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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49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吳佳薇

上訴人
即原告
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麗卿、尹立群、林子原、陳定朋(下稱曾麗卿等4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上訴人對曾麗卿等4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9,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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