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52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黃恩佑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勇
- 被告
- 冠均開發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洪自明
- 被告
- 高全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
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至17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冠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均公司)及洪自明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係被告冠均公司向原告借貸企業融資營
運所用之借款,由被告冠均公司邀同被告洪自明、高全隆為
連帶保證人,於102年6月21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
連帶保證書)約定:保證冠均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
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
內願與冠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嗣冠均公司於105
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300萬元、700萬元,
合計共1,0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
20日止,嗣後展延期限至106年12月20日,並變更約定利息
為自105年12月20日(即展延日)起,按原告公告之2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33%按月計付,並於利率調整時隨
同調整(違約時合計為2.5%),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若未
依約清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冠均公司自106年3月7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617萬6,509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
告洪自明、高全隆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高全隆則以:伊先前為被告冠均公司掛名負責人,並無
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就系爭連帶保證部分,因伊教育不高、
不懂法律條款,且當時被告洪自明簽署切結書,保證一切債
務及法律責任都由其自行負責承擔,且當時有2家會計做見
證人,伊才配合公司作業簽署相關文件,每次都是公司內部
跟銀行喬好做好文件後才通知伊回公司配合簽名。雖然本件
102年6月21日的連帶保證書是伊簽名沒錯,但被告冠均公司
於105年6月20日所借300萬元、700萬元之借款帳務,及之後
展期至106年12月20日的書面,伊不清楚為何有該等借款,
亦未簽署文件,當時印鑑均非伊本人保管、親蓋,公司向幾
家銀行借貸、金額,伊不清楚,因為公司帳務都是冠均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洪自明主導。伊因學識不高、無特殊技能,若
不是因需要此份工作收入維持家計,迫於無奈及被告洪自明
保證下,伊不會擔任冠均公司之負責人,伊如因被告洪自明
個人資金運用不明、經營不善而導致伊權益受損或信用破產
,實屬無辜等語置辯。
三、被告冠均公司及洪自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冠均公司有向原告所為上開借款,並由被告冠
均公司邀同被告高全隆、洪自明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6月
2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被
告間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本行及各行庫放款
利率、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分戶帳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第59至65頁),經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堪信前開事實為真。
㈡、被告高全隆固辯稱,被告被告冠均公司與原告間所簽借據上
之印章,非伊親蓋,且伊未於前開借據上簽名,又被告冠均
公司既於105年間更換公司負責人,原告應重新簽訂保證書
云云。惟:
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
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
,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
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
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
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
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
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再「對保與否,並非保證
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16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①依原告與被告高全隆所簽系爭保證書明定:「連帶保證人高
全隆等(以下簡稱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向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
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冠均開發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付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1,00
0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
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各保證人並願遵守下列各條
款:第1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
、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
、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
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第5條:保證人得依
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終止保證責任。惟保證人對於保證契
約終止前所生之全部債務,仍應負連帶全部清償責任…」等
語,有系爭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觀之
兩造所成立前開連帶保證型態,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並未
約定期限,則於未經被告高全隆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
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於前開連帶保證合約所生約定範圍內
之債務,或於未逾保證書所約定之1,000萬元最高限額內,
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原告得請求被告高全隆履行保證
責任,應無疑義。本件被告高全隆既未舉證證明其曾向原告
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未能解免被告高全隆簽
立保證書所應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其主張被告冠均公司
變更負責人時,應重新簽訂保證書云云,於法未合,應不足
採信。
②復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
民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是締結契約時親自簽署或用印皆屬
社會常態,尚難僅憑未有親自簽名之情,即逕推認印文係遭
盜蓋;且對保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縱未對保亦不影響
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查被告高全隆為具一般常識、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直認系爭連帶保證書上
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復已具
狀自承,係考量被告洪自明已簽署切結書,保證一切債務及
法律責任都由被告洪自明自行承擔後,伊才配合公司作業簽
署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高全隆既於系
爭連帶保證書上簽名、用印而擔任被告冠均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足可推認其已審閱瞭解系爭連帶保證書之內容後,同意
為冠均公司上開借貸關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旨而簽名,其有
為系爭連帶保證意思甚明,尚不得以其後被告冠均公司之借
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非其本人親自用印而脫免保證之責、
主張其無庸負責。被告高全隆上開辯稱,無足憑採。
⒉至被告高全隆雖提出洪自明所簽切結書,據以辯稱伊無須就
被告冠均公司之本件借款負清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惟前開切結書縱屬真正,亦僅係存於債務人之被告高全
隆與洪自明間,而屬其內部關係,無從據以對抗債權人之原
告。被告高全隆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日期: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計算期間 利率 (年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1 3,000,000元 1,852,952元 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106年3月7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 自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7,000,000元 4,323,557元 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106年3月7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 自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10,000,000元 6,176,5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