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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林怡君
  • 法定代理人
    蘇怡

  • 被告
    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怡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0○0號00樓之0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曉天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4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1萬7,500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1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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