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60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明
- 訴訟代理人
- 李子帆
- 訴訟代理人
- 張珮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豪律師
- 被告
- 何宗英
- 被告
- 江美玉
- 被告
- 張譽瀚
- 被告
- 廖立群
- 訴訟代理人
- 石宜琳律師
- 複代理人
- 石邁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衡禹律師
- 被告
- 何淑麗
- 訴訟代理人
- 張逸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思愷律師
- 被告
- 黃瑞蓮
- 被告
- 王吉清
- 訴訟代理人
- 洪文浚律師
- 被告
- 王誠良
- 被告
- 謝維毓
- 被告
- 鄭俊國
- 訴訟代理人
- 許英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漢甡律師
- 被告
- 廖克文
- 訴訟代理人
- 黃大慶律師
- 被告
- 郭明忠
- 訴訟代理人
- 盧永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雅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丹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宋易達律師
- 被告
- 賴勝治
- 被告
- 張國俊
- 被告
- 曹玉慧
- 被告
-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共同被告
- 特別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 被告
- 富輪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何宗英、被告江美玉、被告張譽瀚、被告廖立群、被告何淑麗、被告黃瑞蓮、被告郭明忠、被告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富輪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被告連帶給付關係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原告受領總金額為新臺幣264,490,926元),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主文第一項之被告按附表二「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附表三「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各為主文第一項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各被告假執行。但各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應給付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當傑,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張雲鵬,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民國110年11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108年8月23日行文字第10800743431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09、211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宗英、被告江美玉、被告張譽瀚、被告黃瑞蓮、被告王誠良、被告謝維毓、被告賴勝治、被告張國俊、被告曹玉慧、被告富輪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何宗英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貿易公司)之代表負責人,並為被告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牙材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被告張譽瀚)、被告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江美玉)、被告富輪有限公司(下稱富輪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為江美玉)之實質負責人,總理各公司(下合稱鼎興集團,該集團尚有其他與本件無關之公司)之營運,江美玉為鼎興集團財務主管,張譽瀚為鼎興集團業務主管,被告廖立群、被告何淑麗、被告黃瑞蓮為鼎興集團會計人員(下合稱何宗英等6人),均知向銀行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需提供真實交易之合約及票據供徵信審核,竟由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以何宗英所簽發、到期日在前之同額支票為擔保,分向被告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醫師)、被告王誠良(誠良牙醫診所醫師)、被告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醫師)、被告郭明忠(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牙科部醫師)、被告鄭俊國(幸福牙醫診所醫師)、被告廖克文(板橋誠品牙醫診所醫師)、被告賴勝治、被告張國俊(張譽瀚之弟)、被告曹玉慧(張國俊之妻,下合稱王吉清等人)要求交換其等簽發到期日在後之同額支票(其中郭明忠係委由不知情配偶張瓈文代為簽發)供予鼎興集團使用,廖立群、何淑麗(任職迄103年6月以前)、黃瑞蓮(任職自103年7月以後)復依何宗英、江美玉指示,於明知無實際交易情形下,以上開王吉清等人簽發之支票為憑據,分別偽造如附表甲、附表乙、附表丙、附表丁、附表庚「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欄所示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之合約書(含如「相關對應支票資料」欄所示背書之私文書,又填製對應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郭明忠為取得鼎興集團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報稅之用,亦同意配合簽發不實交易支票,並與何宗英等6人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何淑麗(迄103年6月以前)、黃瑞蓮(自103年7月以後)復依江美玉之指示,持上開偽造及不實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及對應支票,以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富輪公司名義,向原告申請貸款而行使之,並由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分以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富輪公司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名義簽名對保,致原告誤以為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有如買賣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營業收入足供擔保債權清償無虞,致陷於錯誤而放款後,受有如附表甲至附表庚「未還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另何宗英等6人及王吉清等人所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認其等違反刑法第30條、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關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何宗英等6人及王吉清等人就其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富輪公司以詐欺方式向原告貸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亦應與何宗英等6人對原告所受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490,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以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何淑麗最早曾在鼎興貿易公司任職,自97年起始依江美玉指示辦理向銀行貸款事務,原以為換票為業界調用資金之常態,雖曾懷疑有關合約書及統一發票並不實在,但換票過程從未發生逾期清償問題,嗣於102年江美玉再交辦使用醫療院所小大章後,深感不安而辭職,不應就辭職後之貸款負賠償責任。
(二)廖立群僅為一般職員,而依江美玉指示辦理不實合約,就江美玉如何運用合約之事並不知情,對原告並無侵權之故意過失。退步言,廖立群僅有製作臺大醫院、三總醫院、彰基醫院之合約,與其他部分無涉。
(三)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應僅就有關部分負責,原告無由請求賠償全部未還款金額。
(四)黃瑞蓮擔任會計工作,全依江美玉指示,依前手交接方式製作與牙醫診所之交易文件,無從得知所用印章為不實,不知江美玉與牙醫間之約定。
(五)王吉清等人:除簽發票據外,郭明忠、鄭俊國、王吉清、廖克文均未曾參與鼎興集團向原告申貸之事,亦不知情,並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即未致原告受損害,原告無由請求賠償。郭明忠均未曾參與鼎興集團向原告申貸之事,亦不知情,並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且有關票據均已兌現,並為本件偽造合約、支票背書之受害人,實未造成原告損害,原告無由請求賠償。廖克文之票據均已兌現,且為何宗英等6人偽造合約、支票背書之受害人,另本件未涉廖克文簽發之支票,即未造成原告損害。賴勝治係遭江美玉詐欺取得有關支票,對申貸之事並不知情。
(六)原告就本件始終以寬鬆作法承作核貸業務,未曾照會契約相對人並查明契約真實性,且就鼎興集團提出各該合約及票據未查證及落實風險管理,具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2項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遭何宗英等6人共同以持用不實合約、發票、支票之方法,詐取貸款部分,已提出如附表甲至附表庚所示之契約、發票、支票等件為證(本院卷三第15至1171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1.何宗英為鼎興集團實質負責人,江美玉為鼎興集團財務主管,本件如附表甲至附表庚「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欄所示買賣契約書,係其等指示上揭鼎興集團會計人員,以偽造印文之方式填製不實內容文件等情,業經何宗英在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坦白承認,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可參。且系爭刑案判決並載明有關人員之供證如下:
(1)江美玉以證人身分證稱:鼎興集團旗下有十幾家公司,只有鼎興貿易、宗哲、鼎興牙材公司有在實際營業,由鼎興貿易公司進口所有商品,宗哲公司對外銷售及租賃牙科機器、鼎興牙材公司對外銷售牙科耗材,其他如康德、富輪、翊輝、頌展、英毅等公司都是為了與銀行借款而成立的人頭公司,何宗英並請包含伊在內的員工擔任公司負責人,用來跟銀行貸款,宗哲公司後來業務萎縮也成為人頭公司;因為何宗英係華南銀行關係人,所以跟華南銀行的往來,只有以鼎興貿易公司貸款過一次,其他均由非以何宗英擔任登記負責人的宗哲、鼎興牙材等公司申貸,並有請時任華南銀行副總經理之賴明佑幫忙,當時鼎興集團的貸款案在分行送件有問題時,何宗英會打電話請託賴明佑,伊便會跟分行承辦人稱總行已經沒問題了,要分行人員趕快送件,果然2、3天後貸款就可以順利撥款;華南銀行之賴明佑、承辦人黃仲平、李俊宏、經理毛懿君都知道伊為鼎興貿易公司的財務主管,也都知道鼎興集團貸出來的錢是鼎興貿易公司要使用的,且鼎興集團旗下不論那間公司的貸款案件,都是由相同之會計人員提供文件及票據給華南銀行經辦人員等語。
(2)廖立群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自86年間起於鼎興集團負責記帳、報稅等會計工作,何宗英為集團公司實際負責人,江美玉為集團副總經理及財務主管,公司之財務會計及收支情形均會向何宗英及江美玉報告,報表並會交給何宗英閱覽;本案中所涉及如台大醫院、三總醫院、彰基醫院等大型醫療院所之不實買賣合約,係伊受江美玉指示,由江美玉提供紙本合約範本,要求伊依照該範本格式修改日期、金額、數量進行偽造,範本上醫院及醫師之印文若清楚則直接以彩色影印套印,若印文不清則用江美玉所盜刻之印章捺印;伊所提出之扣案隨身碟內之檔案即為伊歷次製作及修改的合約版本;扣案之鼎興集團與濟南市口腔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彰基醫院、三總醫院、台大醫院等醫院之合約書均係以上開方式所偽造;何宗英亦有於105年間要求伊以相同方式偽造合約書等語。
(3)何淑麗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91年至93年間、95年至103年9月間於鼎興集團內負責記帳及擔任銀行融資往來窗口,何宗英為集團實際負責人,張譽瀚為集團總經理,江美玉為集團副總經理及財務主管,負責與金融機構洽談貸款額度;張譽瀚、江美玉用以向牙醫師交換之何宗英名義支票,係江美玉指示伊確認何宗英支票戶頭餘額開立,起初係經何宗英親自在支票上蓋章,後來何宗英將支票印章授權江美玉保管,則改由江美玉在辦公室內代何宗英蓋印;嗣江美玉、張譽瀚交換取得王吉清等12人之支票後,伊便依江美玉指示,按照支票金額及各金融機構之融資額度條件,自行列印空白合約書並填寫對象、金額、標的,以盜刻之牙醫診所及醫師大小章捺印於合約及支票票背,並持該偽造之鼎興集團與牙醫診所間不實買賣契約、統一發票及支票向金融機構送件申貸,再由何宗英、江美玉或張譽瀚以鼎興集團旗下公司代表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身分,在江美玉之辦公室內與金融機構人員進行對保;集團內每個月內帳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帳戶收支明細表、資金預估表、金融機構額度表會整理給江美玉及何宗英;伊於任職期間保管扣案之本案所涉牙醫診所及醫師之大小章,並於離職時移交給後手黃瑞蓮等語。
(4)黃瑞蓮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自96年起於鼎興集團內擔任記帳之會計人員,並自103年7月起接手何淑麗之工作;何宗英為集團實際負責人,張譽瀚為集團業務主管,江美玉則為集團財務主管,負責管理財務會計部門及向金融公司洽談貸款融資事宜;張譽瀚或江美玉交換取得王吉清等12人之支票後,伊便依江美玉之指示,按照各該支票金額及各金融機構之融資額度,製作鼎興集團與牙醫診所間之不實買賣合約,以盜刻之牙醫診所及醫師大小章捺印於合約及支票票背,並持偽造之買賣契約、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支票向金融機構送件申貸,再由何宗英、江美玉或張譽瀚以鼎興集團旗下公司代表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身分,在何宗英或江美玉之辦公室內進行對保;伊並有每週整理日記帳、現金帳、資金預估表、帳戶收支匯總表等帳冊給江美玉及何宗英過目等語。
2.本院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第14號刑事判決亦記載:張譽瀚證稱,因王宏仁、吳勁翼、郭明忠等3人(下稱王宏仁等3人)於醫院內所經營之牙科部門需要發票,伊便主動告知鼎興集團有發票開不出去,看王宏仁等3人需要多少金額之發票,由伊製作不實之年度採購合約表示各牙醫部門向鼎興集團採購,鼎興集團便以此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王宏仁等3人,但因江美玉說怕國稅局查稅時沒有對應金流,所以伊就要求王宏仁等3人同時開立對應的支票作為交易金流,並用何宗英的票據擔保兌現等語。
3.依上資料,堪認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確有共同以何宗英名義所簽發之票據向王吉清等人借用支票,由何宗英、江美玉指示廖立群、何淑麗、黃瑞蓮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後,再由何淑麗、黃瑞蓮依江美玉之指示持上開文件及支票向原告先後送件申請貸款,並經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分別以鼎興集團旗下公司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名義辦理對保之共同行為,且足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而何宗英等6人智識程度正常,堪認其就不實合約之偽造或行使之詐欺要件事實,均具有故意。何淑麗、廖立群、黃瑞蓮參與相關作業次數及期間甚多甚久,其等辯稱不知情、不知涉及詐貸云云,難予採信。則原告就其等共同詐貸行為請求為連帶賠償,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洵屬有據。惟何淑麗僅與離職前之103年6月以前部分有相當因果關係,黃瑞蓮僅與接任何淑麗職位後之103年7月以後部分有相當因果關係,廖立群僅就持亞東紀念醫院、三總醫院、台大醫院等大型醫院及同為大型醫院之秀傳紀念醫院等合約書申貸未償還款項部分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富輪公司亦應就其上述負責人即張譽瀚、江美玉於執行職務所加害原告之行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各公司與之為連帶賠償,亦屬有理。
(三)又原告請求王吉清等人應連帶賠償部分,主張王吉清等人簽發無真實交易情節之支票予鼎興集團人員,欠缺合理原因,可知其有出於偽造買賣合約金流之脫法目的,主觀上不正當,且其等於97年至105年間,分別簽具40餘至400餘張、總面額為3,500萬至8億餘元不等之支票,期間既久,數量及總額亦鉅,客觀上顯非一般票據使用常情,各該票款既均係以所兌現何宗英名義支票之金額給付,王吉清等人當可預見其等所為借票或換票行為,將製造鼎興集團與其等個人間無合理原因之虛假金流,並使人誤信執有該等支票之鼎興集團確與其等間具交易往來之債權關係,而對鼎興集團人員得持之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等情有所認知,具幫助鼎興集團對外行使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且經本院刑事庭認成立刑法第30條、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有案;退步言,王吉清等人應可合理判斷在一般情形下,開立並無真實交易、相互開立除製造虛假金流及往來表象外並無其他功能之支票,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詐欺之工具,自應注意上開支票是否係遭鼎興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情事,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義務加以查證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有過失等語,惟王吉清等人否認之,辯稱其僅負票據責任,且就詐貸乙事不知情,並無故意過失,另原告主張票據涉不實交易部分,原告從未向其等查證原因關係,原告核貸與有關票據原因關係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1.原告起訴所指諸項撥款,係經不同時間不同案件申請而成,為其所自陳者,換言之,何宗英等6人並非在單一案件,一次並大量持用王吉清等人所簽支票申請貸款,原告以「分別簽具40餘至400餘張、總面額為3,500萬至8億餘元不等之支票,期間既久,數量及總額亦鉅」之詞,將複數申貸案件視為單一事件,並不可取,應先敘明。而原告就歷年、各次核貸之作業情形,系爭刑案有如下記載:
(1)訴外人即系爭刑案證人黃仲平證稱:伊於98年間有與葉慶瑞一同至鼎興貿易公司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之大樓辦公室拜訪何宗英及江美玉,並有陸續經辦鼎興貿易公司及宗哲等7公司之貸款授信案件,各該案件都有與江美玉或謝美麗聯絡接洽,伊亦知道江美玉同時有處理鼎興貿易及宗哲等7公司之財務,且鼎興貿易公司及宗哲等7公司之辦公處所及部分會計人員亦均相同;伊於103年間有受華南銀行總行科長蘇彗媚指示,就宗哲等公司之貸款案件向何顏媛美取得授信契約所未約定、保證金額為貸款金額1.2倍之「暗的」連帶保證書(下稱連保書),經伊告知江美玉轉達何顏媛美同意後,伊便與分行經理一同至鼎興貿易公司位於長安東路之辦公室找何顏媛美簽名,後續若貸款額度有增加,總行經辦凌宏亮便會指示再去要求何顏媛美簽具新的連保書予以更換,宗哲、鼎興牙材、富輪、康德、翊輝、欣朔等公司之連保書置於長安分行,頌展公司之連保書置於營運總部分行,嗣本案爆發後,李俊宏有電話告知伊已將置於長安分行之連保書銷毀,伊亦將置於營運總部分行之連保書以碎紙機銷毀等語。
(2)訴外人即系爭刑案證人即時任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副理陳龍團證稱:伊於104年4月至長安分行任職,所經手之鼎興集團貸款案件,都是上面交代用急件處理,進行速度會比較快,依伊所製作之筆記紀錄顯示,如系爭刑案附表一序號47、48之授信案並未實際召開授信小組會議,而是由授信小組成員直接於製作好之會議紀錄上蓋章;伊到職時便知悉何宗英、其妻何顏媛美及鼎興貿易公司係華南銀行之利害關係人,形式上宗哲等7公司並非利害關係人,但宗哲、鼎興牙材公司之實際經營地址及會計人員均與鼎興貿易公司相同,張譽瀚、江美玉亦分別掛鼎興貿易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等語。
(3)訴外人即系爭刑案證人即時任華南銀行長安分行襄理江妙秀證稱:伊於104年10月間至長安分行徵審部門任職,伊所參與審查如系爭刑案附表一序號38至43、49至52之授信案均未實際召開授信小組會議,僅係由經辦李俊宏先提出符合總行申請格式之申請書,因為時間很急,都是伊直接核章後經由經理毛懿君同意向總行申請,相關的買賣契約書、客票、發票等文件都是在核貸時才後補提出,總行審核撥貸之速度也比一般的申請案快,伊有問李俊宏為什麼案子這麼急,李俊宏說客戶在催,並有說過「何太太(即林明成的「小姨子」)」有打電話來關心,伊擔任徵審部門襄理的8個月間,只有鼎興案件的申貸案這麼急,都是用特急件在處理的,「小姨子」的先生就是鼎興集團的負責人何宗英,長安分行的授信部門包含經辦、經理、副理都知道宗哲、鼎興牙材等公司都是何宗英的公司等語。
(4)訴外人即系爭刑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宏證稱:伊於102年7月間至華南銀行長安分行負責授信業務,接手黃仲平所經辦宗哲等7公司(不含頌展公司)之貸款授信案件,宗哲、鼎興牙材、富輪公司之授信額度控制在副總核准層級的7,000萬元,康德、欣朔、翊輝公司因沒有財務報表簽證,授信額度不能超過3,000萬元;就伊所知宗哲等公司跟華南銀行總行都有關係,江美玉也有跟伊說總行那邊沒有問題,並告知希望在哪天撥款,經理毛懿君或黃仲平也都有提過這些案子都很急迫,毛懿君及江美玉均會催促伊趕快送件,印象中有一次一位「何太太」打電話給毛懿君後,毛懿君就指示伊趕快送件,而因為時間很趕,伊並未查證照會宗哲等公司申貸時所附具與臺大醫院、三軍總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等醫療院所間合約之真實性;總行審核這些案子也很快,通常在總行核貸下來前,伊等分行人員都會先問總行可否配合日期,總行不會正面回答,只會說副總賴明佑批覆後就會核准,分行就會先撥款,再由總行配合撥款日期將批覆日期訂為撥款當天或前一天;伊於105年3月間辦理宗哲、鼎興牙材及富輪公司之增貸案時,凌宏亮有打電話提醒伊需重簽何顏媛美的連保書,伊有透過江美玉聯絡何顏媛美,去鼎興貿易公司位於長安東路的辦公室給何顏媛美簽立,連保書簽回後有掃描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凌宏亮,並連同授信契約書向上逐層審閱,印象中有與其他契約書一併拿給經理毛懿君,然伊於105年8月間受毛懿君之指示,將存放於長安分行之何顏媛美連保書共9紙以碎紙機銷毀等語。
2.據上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承作何宗英等6人利用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富輪公司名義申辦諸多貸款案件時,審核流程與其他案件有異,除徵審過程較為短促外,其有無於合理範圍再行確認查明所徵得合約書及交易真實性以決定核貸與否,殊值懷疑。又按諸支票為無因證券,其上文義記載至為精簡,實務以不記載原因關係內容為常態,更無課以發票人注意或審查後手如何使用或解釋票據之責。雖原告主張其有取得客票(即王吉清等人簽發之支票)之事實,但各該客票除其票據債權形式得供為清償擔保外,超逾票據文義以外之原因關係與原告是否核貸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尤其原告在長期間陸續受理各次申貸,如何將客票文義未明示之原因關係與上揭何宗英等6人所為不實合約相連結,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曾向王吉清等人查證原因關係,則在何宗英等6人共同基於詐貸目的而為之表示外,王吉清等人於事前或事中有何就支票與不實合約加以結合、解釋之事實,或其等就何宗英等6人申貸具主觀預見或認知,或具共同或幫助詐欺之意思,均有可疑。遑論其等在一般情形下,並無注意何宗英等6人如何運用支票之義務。
3.再參諸何淑麗、黃瑞蓮均陳江美玉、張譽瀚取得王吉清等人之支票後,即按支票金額及各金融機構之融資額度條件,自行列印空白合約書並填寫對象、金額、標的,以盜刻之牙醫診所及醫師大小章捺印於合約及支票票背之情,已如上述,可見何宗英等6人詐貸行為係與王吉清等人發票行為各自獨立,何宗英等6人目的僅在借用票面金額,另捏造不實合約而對原告行使,倘王吉清等人明知或有意配合,何淑麗、黃瑞蓮應無需私下進行偽造文書之舉,亦可佐證王吉清等人不知情。再者,原告於本件有關初次貸款案件申請時,即得為各種方法查證,但其並未舉證此期間曾向發票人為票據原因關係之調查,更證發票人簽發票據之真正原因關係為何,並非原告長期決定核貸之必要條件,實則原告僅審查上揭合約、發票等件,即足為核貸之決定,亦可佐證王吉清等人辯稱支票原因關係與核貸決定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可取。此外,郭明忠辯稱原告並未提出伊簽發之支票,原告所提支票、若瑟醫院合約之印文均屬偽造等語,原告雖否認之,但查原告所提本件印章印文對照表(本院卷四第57頁以下)中,有關「認定真實發票人印文」「認定真實背書人印文」欄,並無郭明文,且「認定不實買賣合約偽造之印文」欄,有出現郭明忠或若瑟醫院印文(本院卷四第77至81頁以下),堪認郭明忠辯稱其原告損害無涉等語,亦堪採認。則王吉清等人否認各該票據與核貸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否認有主觀侵權意思,均堪採認。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王吉清等人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四)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查證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富輪公司、王吉清等人票據往來原因,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具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與有過失部分,本院既認何宗英等6人、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富輪公司應負責之部分,相關侵權行為主要為偽造及行使不實合約及發票,支票原因關係並非本件原告核貸之必要條件,已如上述,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原告就前者合約事項已有相當審查,後者支票事項除擔保備償外,縱未為查證,亦無礙其核貸之決定,難謂原告就其受詐騙有何共同原因之過失。另被告廖立群辯稱原告起訴前已知鼎興集團均為關係人所控制,又未查證合約交易真實性,已知申貸不實之事,迄至起訴時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等語(本院卷二第375頁),原告否認之,主張其於105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新聞稿後,始知悉被告有上開詐貸行為,旋於106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規定等語,並提出原告106年8月30日起訴狀、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28日新聞稿為證(附民卷第7、13頁),而廖立群所指各節,僅能證明原告核貸流程短促或異常,申貸對象涉及關係人(本院卷二第376至379頁),不足證明原告已知全部合約不實之侵害事實,尚難認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時效。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何宗英等6人、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富輪公司為連帶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此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被告連帶給付關係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原告受領總金額為新臺幣264,490,926元)。就此部分原告所為重疊聲請之請求權競合部分既經許可,其餘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有關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附表一,「備註」被告連帶給付關係:
甲、宗哲公司、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應連帶給付其中24,958
,882元,何淑麗並應就此部分之2,572,308元為連帶給付,
黃瑞蓮並應就此部分之22,386,574元為連帶給付;
乙、富輪公司、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瑞蓮應連帶給付其
中15,070,980元;
丙、宗哲公司、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廖立群應連帶給付其
中42,050,103元;
丁、鼎興牙材公司、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廖立群應連帶給
付其中31,907,348元;
戊、鼎興牙材公司、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應連帶給付其中59
,501,913元;
己、宗哲公司、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應連帶給付其中16,113
,112元;
庚、富輪公司、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應連帶給付其中74,888
,588元,何淑麗並應就此部分之3,472,205元為連帶給付,
黃瑞蓮並應就此部分之16,590,994元為連帶給付。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甲至附表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