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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8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姚水文

原告
蕭權君
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法扶律師)
原告
劉美珍
原告
許家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
被告
寶仲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被告
蕭嘉豪律師(即高寶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職權酌定被告寶仲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秉信律師為被告寶仲資訊服務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由

一、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裁定選任王秉信律師為本院110年度金字第8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寶仲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系爭事件已為終局判決。茲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案情、特別代理人到庭參與言詞辯論及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內容,並參諸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認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以新臺幣4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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