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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許純芳石珉千許柏彥

原告
潘瑩樺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被告
蔡永裕
金大派通運有限公司(原名:長江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金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金倉元為被告金大派通運有限公司(原名:長江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金大派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金大派公司)原名為長江通運有限公司,原負責人為何錦源,嗣於送達本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之111年11月30日更名,並變更負責人為金倉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函文可參,應由金倉元為金大派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惟未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金倉元為金大派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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