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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楊承翰

原告
范寧恩

賴景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銘章、郭俊佑、郭虹俐、亞迪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富翊資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銘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范寧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貳拾伍萬捌仟肆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賴景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玖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在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本件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及詐欺行為,致原告范寧恩受有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之損害、原告賴景煌受有940萬8000元之損害等語,有系爭起訴狀可稽。惟查系爭刑事判決認本件被告各犯經營未受許可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貨經理事業等罪,並無詐欺罪,有該判決節本可考,難認原告主張其為刑事詐欺案件被害人部分可採。

(二)次查系爭刑事案件認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收受存款論部分,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此由該規定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要件可知,原本應適用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契約等等民事法律關係,不會因被告只向少數、特定人,或更向多數人、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有不同,投資人固有利益有無受害之事實,並非取決於被告吸金對象多寡,自非以銀行法有罪無罪為前提。而期貨交易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制定本法。」可知立法目的在維護金融秩序,個人權利僅為該法律執行結果之反射利益,經營未受許可期貨經理事業罪亦非直接用以保護個人權利之法律。

(三)依上,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洵可認定,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規定免納裁判費。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原告范寧恩部分核為28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5萬8400元,原告賴景煌部分核為940萬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41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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