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1號
- 異議人
- 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岡平
- 相對人
- 國茂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茂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2月5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依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14號所為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40萬2,583元本息及相對人得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存擔保金313萬4,2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4540號為假執行,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異議人經通知行使權利仍未為行使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事件就伊之機器設備實施查封,並由相對人保管,惟經伊發現相對人違法處分查封物,伊已就此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且相對人之違法行為對伊造成重大損害,伊正蒐集相關資料,將對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系爭擔保金乃將來伊損害賠償之擔保,不應准予返還,原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核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前依第一審判決提供系爭擔保金,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4540號為假執行,嗣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36號廢棄關於命異議人給付逾873萬0,970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訴,判決業已確定,相對人亦已撤回假執行聲請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499號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為證(司聲卷第4至2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4540號執行事件核閱明確,應認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訴訟終結」之情形。又相對人主張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已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收受等情,乃據提出律師事務所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司聲卷第31至33頁),並有異議人公司所在台北山水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函暨所附簽收簿影本可稽(司聲卷第52至53頁)。異議人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前,迄未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可稽(司聲卷第38至45、58頁)。異議意旨雖謂其就相對人逕行處分查封物之違法行為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云云,惟提起刑事告訴非屬向法院民事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難認異議人已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依上所述,異議人經相對人通知20內行使權利,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行使權利之損害賠償訴訟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屬有據,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