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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43號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王秀慧

抗告人
莊晴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效輿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之110年度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43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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