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施伯聲、翔代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施伯聲 相 對 人 翔代企業有限公司 追加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高兩平 相 對 人 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追加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謝金勇 相 對 人 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追加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胡竹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1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二項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50,772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翔代企業有限公司、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05,36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已 提起異議論。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55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0年4月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36頁 ),異議人於110年4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且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17號判決主文第1項 記載被告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勁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80,378元,惟原裁定未算入相對人恆勁公 司應負擔之裁判費用,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重新核算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效力,同法第110 條亦定有明文。準此,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即明。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係異議人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訴訟(103年度勞訴字第217號,下稱本案一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救字第2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於本案一審係以相對人翔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代公司)、英建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建公司)、恆勁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 如附表一「訴(上訴)之聲明」欄所示,訴訟標的金額為27,109,306元(其中2,112,328元屬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其餘24,996,978元則為侵權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判決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該1,580,378元均為職業災害補償,另有假執行部分,因與本裁定無關,以下均不予論列);異議人就其 請求侵權損害賠償24,996,978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 翔代公司、英建公司、恆勁公司等三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 兩平、謝金勇、胡竹清為被告,及擴張請求看護費用、紙尿 片醫療用品費用,上訴聲明如附表一「訴(上訴)之聲明」 所示(其就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敗訴部分531,950元,即2,112,328元-1,580,378元,未據聲明不服),翔代公司則於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中提起附帶上訴(第二審裁判費已繳納),臺 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判決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一「訴(上 訴)之聲明」所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而確定,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全部卷宗查核無誤。 ㈡兩造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計算: ⒈第一審未上訴而確定部分: 如前所述,異議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109,3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50,568元,而本案一審判決相對人翔 代公司、英健公司、恆勁公司應連帶給付異議人職業災害補償1,580,378元,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訴,異議人就職業災害 補償請求之敗訴部分531,950元未據上訴,此部分即為確定 ,依105年12月27日本案一審裁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0分之9,是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425元(計算式:250,568元×(9/10)×531,950元/27,109,306元=4,425元 )即為確定。又翔代公司既就本案一審判決命其連帶給付異 議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此部分即尚未確定。從而,尚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46,143元。 ⒉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部分: ⑴異議人就本案一審判決駁回其侵權損害賠償請求24,996,978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看護費用、紙尿片醫療用品費用,上訴聲明如附表一「訴(上訴)之聲明」所示,是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5,340,81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52,620元;又異議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既經最高法 院裁定駁回而確定,則依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 上字第11號判決主文,翔代公司及英健公司應連帶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598,763元(即246,143元+352,620元)之51 %即305,369元,其餘293,394元應由異議人負擔。 ⑵至本案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雖經裁定更正為訴訟費用由翔代公 司、英健公司、恆勁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惟第二審判決既已將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翔代公司、英健公司連帶負擔51%,餘由上訴人負擔」,則本案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已不存在,自應依第二審判決分配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指稱原裁定未算入異議人恆勁公司應負擔裁判費部分,尚有誤會。 ⒊第三審之訴訟費部分: 異議人之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5,340,81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52,620元,故異議人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352,620元。 ⒋假扣押之訴訟費部分: 異議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後,於104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全字第55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已繳納抗告費1,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月25日以104年度抗字第2470 號裁定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翔代公司不服而提起再抗告並預納再抗告費用,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21日以105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此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 無誤。是翔代公司應負擔抗告及聲請費用1/3為667元(2,000元/3),異議人應負擔抗告及聲請費用為1,333元,扣除異議人已繳納1,000元,其應再負擔333元。 ㈢綜上,異議人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50,772元(計算式:4,425元+293,394元+352,620元+333元=650,772元);相對 人翔代公司、英健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5,369元 、相對人翔代公司應負擔保全程序聲請及抗告費用667元, 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關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異議人應負擔者確定為650,772元,相對人翔代公司、英健公司 應連帶負擔者確定為305,369元、相對人翔代公司應負擔者 確定為667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未予詳求,逕認異議人應負擔者為649,515元,相對人翔代公司、英健公司應連帶負擔者為307,626元,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非可採,且其未就原裁定未洽部分為指摘,惟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其應徵收金額為何,乃法院依職權應確定事項,原裁定內容既有上開違誤,即屬不能維持,本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一:(本案部分) 案號 臺北地院 103年度勞訴字第217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 訴(上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09,306元,及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恆勁公司應給付原告25,786,306元,及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先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5,340,817元及利息。 備位聲明:恆勁公司及追加被告胡竹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340,817元及利息。 先位聲明: ⑴翔代公司及英建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013,123元及利息。 ⑵高兩平、謝金勇、胡竹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340,817元及利息。 ⑶恆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340,817元及利息。 備位聲明:恆勁公司、胡竹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340,817元及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27,109,306元 250,568元 25,340,817元 352,620元 25,340,817元 352,620元 判 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0,378元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105年12月27日裁定更正如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翔代公司及英建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327,694元及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翔代公司、英健公司連帶負擔51%,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翔代公司負擔。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附表二:(保全程序) 104年度全字第551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抗字第2470號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裁判費 1,000元 1,000元(抗告人施伯聲已繳納) 1,000元(再抗告人翔代公司已繳納)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假扣押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翔代公司負擔1/3;餘由抗告人負擔。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