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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50號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正昇

異議人
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秀桃
相對人
高 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聲字第3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超過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作成110年度司聲字第3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0年4月20日收受原裁定後,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自應准許。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係全部訴訟費用,惟相對人於一審審理中撤回對被告杜新富之訴訟,就相對人撤回部分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忽略此項,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亦有援用。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四、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於審理期間迭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其於審理期間曾提出4項聲明請求,屬財產權範圍,且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無法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均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而經本院核定各該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並據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嗣相對人於一審審理中撤回對被告杜新富之訴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以3項聲明請求,核定各該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據此第一審裁判費為50005元。

五、再異議人繳納之證人旅費1,060元(見原審卷一第3頁,原審卷三第320頁、343至345頁),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加計後為51,065元,依一審判決結果,由異議人負擔三分之二即34,043元(計算式:51,065×2/3=34,04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異議人已繳納之證人旅費1,060元,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983元(計算式:34,043-1,060=32,983),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於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之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附表: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32,983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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