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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66號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承歆

異議人
社團法人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耕宇
相對人
楊芳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9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三九三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110年度司聲字第982號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返還提存物聲請,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異議人嗣於同年月12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說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8年度勞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存新臺幣(下同)11萬6,986元作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系爭判決經伊上訴後,本院以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應給付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4萬8,491元確定,原判決於超過4萬8,491元部分之假執行宣告自失其效力,然異議人從未執系爭判決對伊假執行,伊亦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所准許之金額給付相對人,應屬供擔保之原因已然消滅。此外,相對人亦已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異議人取回上開擔保物,故異議人自得聲請本院返還前開提存物。原裁定未考量相對人並無執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因異議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僅以難認相對人未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返還提存物予異議人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遵系爭判決,提存11萬6,986元作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系爭判決經異議人上訴後,系爭確定判決認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4萬8,491元確定,而異議人已於110年6月24日以即期支票給付相對人判准金額及訴訟費用合計4萬8,621元等情,有系爭判決、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相對人簽立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異議人開立之支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存字第393號提存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又異議人於異議程序中提出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楊芳榛(原名楊芳畇)為受擔保利益人,茲同意提存人社團法人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統一編號:00000000領回為本案(一審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字第27號、二審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擔保提存於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案號:109年度存字第393號)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之提存物」等語,系爭同意書上相對人之簽名與系爭收據上相對人之簽名極為相似,堪信為相對人所出具,足認相對人確有同意異議人取回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93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因此,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裁定未及審酌系爭同意書而駁回異議人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為適當之處理,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6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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