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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76號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裕涵

異議人
姜榮昇
相對人
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許阿花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3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3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3日以110年度司他字第365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勞聲字第250號裁定對異議人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上開之訴,迭經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18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確定,諭知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前揭裁定存卷可考。查異議人就第一審駁回異議人之訴之裁定,依序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及再抗告費用1,000元。是異議人應向本院如數繳納訴訟費用2,000元(計算式:1,000+1,000=2,000),及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既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僅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其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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