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采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孫莉婷、凱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吳震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采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莉婷 相 對 人 凱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9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9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0年9月3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聲卷第53頁),異議人於110年10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 屬非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 裁定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10年9月29日收受原裁定後,已與相對人就訴訟費用達成協議並依約全數給付,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105年度重訴字第792號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9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7年度重上 字第24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就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67萬3378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45%,餘由相 對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2270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可稽(司聲卷第7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揭 確定判決,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45%。 ㈡相對人於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異議人給 付6000萬2666元及如起訴狀附表金額、利息欄所示之利息;⒉異議人應發行184萬5126股普通股;⒊異議人在相對人以每 股10元認購前項發行股票之154萬2857股並繳交股款同時, 過戶交付相對人認購之股票並協同相對人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並自行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7萬5872元,嗣經本院核定其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15萬39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萬9808元,並通知其補繳差額2萬3936元(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92號卷〈下稱重訴卷〉一第5、卷二第103、106 至108頁),是相對人共支出第一審裁判費69萬9808元,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重訴卷一第1頁)。相對 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減縮其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3451萬5973元,並撤回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請求(重訴卷二第111頁正背面、269頁。至追加風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部分業經駁回〈重訴卷二第271頁〉,不予贅述),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之裁判費,均應由為減縮之人即相對人負擔,是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相對人撤回及減縮後之聲明核定為3451萬59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5776元,異議人依上開說明,應負擔其中45%即14萬2099元(計算式:315,776元×45%=142,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不服系爭民 事事件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即3451萬5973元全部上訴,依法應徵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7萬3664元,其中45%即21萬3149元(計算式:473,664元×45%=213,149元)。是異議 人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萬5248元(計算式:142,099元+213,149元=355,248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異議人固辯稱其於收受原裁定後,已與相對人就訴訟費用達成協議並依約全數給付云云,並提出其與相對人代理人之往來電子郵件、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而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異議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萬524 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未將相對人撤回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扣除,並命異議人負擔該部分裁判費之45% ,容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