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承翰即鼎饌企業社、林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90號 異 議 人 李承翰即鼎饌企業社 相 對 人 林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 年度司他字第35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一、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自明。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所為110 年度司他字第35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異議人,並因原先末(24)日為假日而順延1 日至同年月25日為不便期間最末日,則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一節,有異議聲明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頁),未逾不變期間,而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因相對人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行(下稱系爭犯行),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項(按:應係同條第1 項第4 款之誤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亦因系爭犯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12733 號提起公訴,是以,異議人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妥之處,自毋須給付相對人資遣費,不應因上述刑事偵查案件審理進度較本件109 年度勞小字第142 號給付資遣費等案件為晚即可先行裁判,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以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14 號裁定要旨參照)。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5 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要旨參照)。基上,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異議人為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請求異議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 萬5,227 元與利息,及請求異議人應提繳1 萬4,280 元至相對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相對人勞退專戶)。經本院受理且依相對人聲請以109 年救字第1137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訴訟救助,嗣於110 年4 月16日由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142 號判決准許: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8 萬5,217 元及自109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異議人應提繳1 萬4,044 元至相對人勞退專戶,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後,異議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0 年7 月13日以110 年度勞小上字第6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異議人負擔並告確定一節,有系爭訴訟事件歷審判決、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系爭訴訟事件既已終局裁判確定,第一審判決主文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抗告人)負擔」,因相對人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9 萬9,50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僅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至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因已由抗告人上訴時繳納,且經本院110 年度勞小上字第6 號裁定確定該部分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1,500 元而不在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內,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㈢異議意旨所言,核屬兩造實體上爭執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如就實體事項有所爭議,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管道救濟為當。據上,系爭訴訟事件既已確定,依法自應職權裁定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原裁定所為認定要無不合,異議意旨既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究有何錯誤,祇執實體爭執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