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李子寧
- 當事人陳尹論(原名:陳鈞洋、洪鈞洋、洪春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景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96號 異 議 人 陳尹論(原名:陳鈞洋、洪鈞洋、洪春益)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張景翔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 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所為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0年10月28日送達異議 人,而異議人於110年11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而言,如債務人因非自願性失業或因地震、颱風等不可抗力事由造成損害致無力清償等事由始足當之。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受疫情影響減少便利商店之排班,110年6月至8月工時減少薪資減縮,110年9月薪資雖已好轉 ,但在無任何存款之狀況下,110年6月至8月之薪資缺口仍 待弭平,因母親伸出援手,才讓異議人不致三餐不濟。110 年10月薪資僅有新臺幣(下同)2萬1186元,扣除最低生活 費1萬8720元後,僅剩2466元,不足以清償更生方案。爰依 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異議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之更 生方案(即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每月清償4967元),亦經本院於110年8月4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裁定認可,於110年8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異議人110年5月至10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1萬8051元、2萬283 6元、2萬3925元,1萬7645元、2萬5711元、2萬1186元,此 有異議人之薪資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本院卷第25頁),是異議人在更生方案確定前,110 年5月至同年7月,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1604元,更生方案 確定後,110年8月至同年10月,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1514元 。異議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以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720元計算,異議人110年5月至同年7月、110年8月至同年10月可處分所得分別2884元、2794元 。 ㈢以異議人上開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觀之,已不足履行每月清償4967元之更生方案,足見異議人所主張疫情影響薪資收入非虛。本院審酌110年爆發之新冠肺炎本土疫情,零售產業 倍受衝擊,非屬債務人所得控制之客觀環境變動,堪認異議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且為求異議人經濟生活復甦之立法目的,更生方案應有延長履行期限之必要。從而,異議人主張依本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 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從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原司法事務官詳加調查後,再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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