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賽恩威特股份有限公司、譚大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98號 異 議 人 賽恩威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大倫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張作詮律師 相 對 人 樂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偉修 相 對 人 洪維志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0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本院一〇八年度存字第七〇三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在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004號裁定,已於110年10月25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113-114頁),異議人則於110年11月4日聲明異議,經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又異議人聲明異議時,雖僅列樂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泓公司)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7頁),惟因異議人於原審 請求發還之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03號提存事件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620,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係異議人為聲 請假扣押而為相對人樂泓公司、洪維志、林文祥所提供之擔保(詳後),其發還與否在上揭相對人間應合一確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相對人全體,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規定,依 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是於訴訟中勝訴之原告供擔保以聲請假執行,嗣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已確定終結時,財產遭假執行之被告作為受擔保利益人,就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權利,即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相當,供擔保之原告倘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該被告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本得隨時據以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如遲不行使此項權利,將使因供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期不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而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如受擔保利益人有逾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法院不得再以受擔保利益人嗣後已行使權利為由,裁定駁回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又揆其立法意旨在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便,以減少供擔保人之損失,是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其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1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262萬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文祥、樂泓公司之假扣押聲請經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4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69號裁定駁回確定;另相對人 洪維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准許,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又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洪維志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異議人已訂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憑。 ㈡原審曾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004號裁定就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703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系爭擔保金262 萬元准予發還(見司聲卷第51頁),然經相對人樂泓公司聲明異議後,又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004號裁定撤銷前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見司聲卷第67頁);經查,相對人樂泓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1725號支付命令,後因異議人提出異議,現由本院以110北司調字第1422號審理中,姑不論相對人 樂泓公司之請求是否有理,相對人樂泓公司請求對提存擔保金行使權利之金額,僅為121,250元,相較於異議人所提存 系爭擔保金262萬元,兩者有顯著差異其超過部分應解為受 擔保利益人未行使其權利,性質上如屬可分,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本件異議人係以現金匯款為提存,性質上屬可分,扣除利息部分不屬於擔保之範圍,相對人樂泓公司得對於提存擔保金行使權利之部分,僅為121,250元,是逾此部分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異議人自得請求返還。原裁定就此部分顯有誤會,異議人據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另為裁定,就超過121,250元部分之提存金准予返還。 四、經查: ㈠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03號及108年度司執全 字第246號、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36號、108年度事聲字第1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69號、110年度司全聲 字第82號卷宗及卷附上揭民事裁判,可認異議人對相對人林文祥、樂泓公司之假扣押裁定聲請既經駁回,又對相對人洪維志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異議人並已撤回對相對人洪維志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再者,異議人已訂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證2至4存證信函暨聲證5之送達回執(見司聲卷第7至15頁)附卷足憑。又相對人洪維志、林文祥經受催告後,並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科紀錄查詢表(見司聲卷第38至46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9月17日橋院嬌文字第1100001111號函(見司聲卷第4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9月23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1356號函(見司聲卷第50頁),附卷足憑。 ㈡相對人樂泓公司經異議人訂期催告行使權利後,雖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1725號支付命令,後因異議人提出異議,現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0 年度北簡字第1839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725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3頁)、相對人樂 泓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5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等資料附卷足憑,然觀諸上揭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所載內容,相對人樂泓公司對異議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21,250元,是相對人樂泓公司得對 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金額應為121,250元。 五、據此,系爭擔保金逾上開相對人得行使權利範圍之金額即2,498,750元【2,620,000元-121,250元=2,498,750元】,應予 發還,在此範圍內,異議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與法相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相對人樂泓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而駁回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此部分聲請之部分,另為適當之處分,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惟在相對人樂泓公司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金額即121,250元 之範圍內,即不應發還,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