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仲執字第1號
- 聲請人
- 楊貽婷
- 聲請人
- 李清汶
- 相對人
- 合洋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陸培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所為一零九仲聲仁字第零三三號仲裁和解書、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一零九仲聲仁字第零三三號仲裁和解更正書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第38條規定,於仲裁和解之情形準用之;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44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亦有明文。又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44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對於仲裁和解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貽婷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7日、105年3月3日、105年12月28日、107年1月8日訂立投資協議、投資增補協議、附加條件及合議書,聲請人李清汶與相對人於105年3月3日、105年12月28日、107年1月8日訂立投資協議及投資增補協議、附加條件、合議書等契約,經聲請人就契約所生爭議提付仲裁後,兩造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成立和解,合意終止上開契約(和解內容第一、三項)及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和解,且聲請人同意對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經該會於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30日作成仲裁和解書及仲裁和解更正書(案號列109仲聲仁字第033號)。惟相對人並未依和解內容於109年12月15日給付聲請人第一期款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拒絕依仲裁和解書履行。為此爰依仲裁法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聲請,業據提出仲裁和解書、仲裁和解更正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又兩造間和解內容第六項所載之仲裁費用計為17萬2,91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仲裁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存款憑條足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上開和解書、更正書已經送達兩造,仲裁費用亦確為17萬2,913元等情,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10年2月1日(110)仲業字第1100129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55至79頁)。經本院形式上審查後,認兩造間仲裁和解內容尚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和解內容第一、三、五項事涉兩造間契約之合意終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因與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須審查有無適於強制執行等要件無關,無贅列於主文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錦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和解內容第二項 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楊貽婷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分期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參拾萬元。 ㈡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肆萬元。 ㈢自111年3月起至116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伍萬元。 ㈣自116年3月起至117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陸萬元。 ㈤上述給付日期如遇休假日,延後至次一銀行上班日。如一期未付,或於110年3月15日前相對人受終局執行之強制執行者(不含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563號本票裁定聲請執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和解內容第四項 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李清汶肆佰伍拾萬元。分期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09年12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參拾萬元。 ㈡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肆萬元。 ㈢自111年3月起至116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伍萬元。 ㈣自116年3月起至117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陸萬元。 ㈤上述給付日期如遇休假日,延後至次一銀行上班日。如一期未付,或於110年3月15日前相對人受終局執行之強制執行者(不含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563號本票裁定聲請執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和解內容第六項 仲裁費用壹拾柒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願自110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楊貽婷、李清汶各壹萬元。 和解內容第七項 以上款項楊貽婷部分之給付方式,由相對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聲請人楊貽婷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李清汶部分之給付方式,由相對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聲請人李清汶兆豐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