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仲執字第16號
- 聲請人
- 頂豐企業有限公司(GROUP MERIDIAN ENTERPRISEINC.)
- 法定代理人
- 陳頌夫(CHEN,SUNH-FU)
- 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 代理人
- 李維峻律師
- 相對人
- 香港商吉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中鼎
- 設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 Suite 00, 0st, Floor, Eden Plaza, Eden Island, Mah‘e Republicof Seychelles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一一○年仲聲忠字第○一七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參拾壹萬壹仟參佰零陸元整,及西元202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履約損害賠償事件,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0年仲聲忠字第017號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31萬1,306元及自西元202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截至目前為止,相對人仍未給付,並表示將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0年9月28日(110)仲業字第1101208號函、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律師函、相對人公司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10年12月28日(110)仲業字第1101698號函檢附系爭仲裁判斷書之送達收據、收件回執,足見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相對人雖稱其已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然於相對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前,此並非妨礙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本件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系爭仲裁判斷亦未失其效力。且經本院審酌後,亦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