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仲執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李國威、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仲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國威(LEE KOK WAI) 相 對 人 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林芳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一0九仲聲平字第0 六六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李國威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第三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李國威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百分之五十由相對人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專案融資利息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作成109仲聲平字第066號仲裁判斷書,於主文第1 項判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第3項判定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0% ,其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除經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9 仲聲平字第066 號仲裁判斷書為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仲裁事件全卷,確定上開仲裁判斷書已經送達相對人無訛。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