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仲執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鄭文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仲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吳篤維律師 相 對 人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8月3日所為109仲聲和字第043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億9,970萬元,及自判斷書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第3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Maritime Transportation andInstallation Agreement」(海事運輸暨安裝工程合約)所生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0年8月3日作 成109仲聲和字第043號仲裁判斷書在案,詎相對人迄今未履行,為此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 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 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除經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9仲聲 和字第043號仲裁判斷書為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仲裁事件全卷,確定上開仲裁判斷書已經送達相對人無訛。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