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103號
- 原告
-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祖驤
- 訴訟代理人
- 黃于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如芸律師
- 被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吉雄
- 被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金泉
- 被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被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松延洋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美蘭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鍾薰嫻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宛諭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詠綺律師
- 參加人
-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 法定代理人
- 吳嘉恆
- 訴訟代理人
- 劉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利息及假執行宣告均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參加人雖已將受益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利讓與原告,已經參加人於辯論時敘明(見本院卷二第295頁),並有讓與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3頁),並已藉訴訟程序通知兩造,但參加人對本件保險金債權是否得以請求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參加人已具狀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與參加人簽訂契約,由原告承作南化水庫防淤隧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向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單號碼1200-09CARP0015號等,保險期間自109年1月1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復於110年3月31日展延保險期間至110年8月1日止,已繳交保險費,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雖約定參加人為受益人,但參加人已經將保險金請求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履約補充約定,於抗磨層完工後、驗收前,於參加人監督指揮下,依試運轉計畫書啟動有水試運轉程序,於109年9月19、20日進行有水試運轉作業時,發現防淤隧道內之抗磨層脫落,疑遭異物撞擊及水流沖擊而破裂剝離脫落,原告立即將此意外事故通知旺旺友聯,詎旺旺友聯接獲原告通知後,多次表示本件屬於保單不保事項,迄今尚未理賠,因系爭工程進行有水試運轉時,水庫排放之淤泥中或有石塊、異物,石塊或異物並非當然會撞破抗磨層使之脫落,此確屬一不可預料之事故,原告知悉事故發生後,立即停止有水試運轉並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且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將事故以書面通知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原告已實際完成抗磨層修復工作,就抗磨層毀損造成之破壞、善後河道清理、隧道內殘留抗磨層清除、抗磨層廢棄物清理及重置抗磨層費用,支出共計新台幣(下同)189,585,473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99,064,748元,此為原告所受損害,扣除保險自負額500萬元後,原告得請求194,064,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因依系爭保險契約共保條款,本保險旺旺友聯佔50%,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佔30%,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佔15%,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佔5%,各按上述承保比例分別負賠償責任,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等,請求被告依約按比例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旺旺友聯應給付原告97,032,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邦產險應給付原告58,219,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新光產險應給付原告29,109,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明台產險應給付原告9,703,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水庫大壩本即有淤積砂石存在,系爭工程之施作,於挖掘防淤隧道前,必須於進水口依序施作進行水中圍堰工程之興建與拆除,圍堰工程之興建與敲除等工程本會產生石塊及異物,如施工過程無法完全清除,該等異物即會隨防淤隧道排出。抗磨塗層之設計及施作之目的,在合理期間內避免或減輕因排砂時造成隧道本體之損害,關於排砂隧道抗磨塗層之材料選擇、規劃及設計,原即應考量抗磨塗層對於任何合理可能排入防淤隧道之石塊等異物衝擊之抵抗性,此非屬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原告以事後未能預料異物衝擊為由,主張本件屬於理賠範疇,並無可採,尤其,系爭工程於試水前,尚須進行許多實體工程,已可預知會有異物存在,異物如於施工現場無法完全清除,試水時即會透過防淤隧道排出,異物之產生及試水時異物會撞擊隧道壁體並非不可預見,原告於擇定抗磨塗層之材料及施作工法時,應考量在內,因而要求抗磨塗層須能抵抗高濃度含砂水流,厚度至少需7公釐,抗磨工程須有5年且240小時操作運轉之保固,保固期間每年磨耗率不得大於設計厚度40%,抗磨塗層於5年內應保有60%以上厚度。此外,進水口之圍堰拆除時係採怪手破碎機施工,亦有可能產生石塊,事故之發生原因為異物撞擊及抗磨塗層弱面施工逆接等情,均係原告於承作系爭工程時所得預見,非屬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依約非屬理賠範圍,本件事故發生非屬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營造綜合保險單條款第8條第2款、第3款之特別不保事項,非屬理賠範圍。
㈡本件非工程履約爭議,重點並非在探究原告施工是否符合定作人即參加人所定施工或設計規範,因此乃原告與參加人間之施工責任及履約問題,與被告無涉,本件重點應在事故是否屬於保險理賠範圍,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之鑑定報告具體指出:南化水庫底部確實有淤積砂石存在,且系爭工程之圍堰工程會產生石塊及異物,難以完全清除,該等異物無可避免會隨著防淤隧道排出,此應為原告知悉而應考量於施工設計及範疇內,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乃統包工程,除負責工程施工之外,亦須負責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除參加人已提供之資料外,原告本應進行相關調查並依施工現場狀況進行設計、施工。系爭工程施作目的本即係要將水庫庫區之淤積砂石排放至後堀溪舊河道上,就水庫存在淤積砂石乙事,以及施工過程會產生石塊等異物,原告本於專業本應有所預見,應將此因素置於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範圍內,原告卻從未考量,即選用聚脲作為抗磨塗層之材料,致最終試水時,因聚脲材質延展性過高、無法抵抗異物磨損而發生事故,原告所為修補未再使用聚脲材質作為抗磨塗層,而改以延展性較低之水性環氧樹脂作為抗磨塗層之材料,足證事故之發生,確係因參加人及原告未考量南化水庫之地質狀況,未考量水庫內存在異物情事及圍堰工程之異物無可避免會隨著防淤隧道排出,而採用聚脲材質,導致事故發生,非屬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不在理賠範圍。原告明知防淤隧道進水口前方存在礫石、塊石及漂流木,原告身為統包施工單位,於設計、施作過程,應將此考慮入計畫中,防淤隧道可能有石塊、礫石及異物進入,並非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而是系爭工程存在之必然,不論抗磨材料破壞力學機制為何或可能異物為何,統包商於設計或施工應考量工程環境因子擇其防淤隧道合適之抗磨材料及施工方式以達到統包需求及保固風險責任,施工與拆除過程必然會產生及殘餘諸多石塊及異物,此等石塊及異物於施工現場無法完全清除,試水時即會經由防淤隧道排出,異物之產生及試水時石塊及異物會撞擊隧道壁體並非不可預見,此乃既成事實,非不可預期或出乎意料之外,非屬突發之意外事故,原告擇定聚脲抗磨塗層無法抵禦異物撞擊,原告擇定防淤隧道抗磨塗層之材料係以防淤隧道僅有含砂水流通過為前提,本件事故非屬突發而不可預料,更係原告因材料擇定有疏失,而屬不保事項之範疇。
㈢由證人證詞更可說明,參加人及原告未審酌印度TEHRI水壩ILO隧道之功能與位置對系爭工程是否有參考價值,設計上已有疏漏。另水利技師鑑定報告中所認原告修復費用中「IV-2隧道止排設施」費用299,640元,因本件事故為抗磨塗層之損害,與隧道本體無涉,更與滲水或排水無關,此項費用與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又水利技師鑑定報告逕依原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及環境保護措施費占主體工程及雜項工程金額比例為據,核算「V-1安全衛生設施費」,因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安全衛生設施費之證明,自不得逕以比例核算,故顯屬不當;水利技師鑑定報告認應以項次「I工程損害鑑定」、「II聚脲抗磨層清理」、「III隧道內施工設施」及「IV環氧樹脂砂漿抗磨層施作」項次認定之總額作為管理費之母數乘以比例計算,因「I工程損害鑑定」443,048元非進行修復所需費用,不應計入管理費之母數。「IV-2隧道止排設施」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其費用亦不應計入管理費母數。另就營業稅部分,既然「IV-2隧道止排設施」及「V-1安全衛生設施費」之認定均屬不當,則就此部分所核算之5%營業稅即失所附麗,又關於「V-2利潤及管理費」項目,但管理費非原告為修復抗磨塗層實際支出之費用,亦無支出之事實。況兩造保險單附加條款「A13管理費附加條款」亦明定:「本公司除賠償修復費用外,另行給付為進行修復所需百分之十之管理費(不含稅捐利潤),但不得超過承保工程編列管理費所占比例。」,則水利技師鑑定報告就管理費計入核算5%之營業稅,顯然重複計算。再者,保險契約理賠範圍均僅限於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並不涵蓋因嗣後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保險單附加條款亦載明在設計變更情形,保險人僅就已施作部分予以理賠。原告原採聚脲材料施作抗磨塗層,則被告理賠範圍,亦應限於恢復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聚脲塗層所需費用為限,水利技師鑑定報告以聚脲塗層施作單價及面積推算修復所需費用,並無不當。原告稱如獲保險理賠尚須繳納營業稅,故以全部損害金額加計一次營業稅云云,顯係曲解鑑定報告就費用之計算方式,亦於法無據,且依財政部函示,保險理賠無須再支付營業稅,原告主張重複計算5%營業稅額,顯屬無據,況原告如因獲保險金理賠而產生任何稅捐債務,均非為修復抗沖磨塗層所需費用,而係因本於保險金理賠有所得而生,與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計入保險金數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與參加人簽訂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為系爭工程向主辦保險人被告旺旺友聯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原約定參加人為受益人,但參加人已經將保險金請求權利讓與原告,原告於系爭工程所約定施作之抗磨層完工後,依試運轉計畫書啟動有水試運轉程序,於109年9月19、20日進行有水試運轉作業時,發現防淤隧道內之抗磨層脫落,原告立即將此意外事故通知系爭保險之主辦人旺旺友聯,原告並已行修復抗磨層,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交付參加人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批單、共保契約附加條款、原告公司書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囑託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有鑑定報告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系爭工程驗收試運轉時,防淤隧道內之抗磨層脫落等情,但抗辯原告有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之第2款、第3款之特別不保事項存在云云,已經原告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防淤隧道之設計及施工時,未考慮南化水庫底部有淤積砂石存在,系爭工程之圍堰工程也會產生石塊、異物,難以完全清除,原告身為統包施工單位,明知防淤隧道進水口前方存在礫石、塊石及漂流木將會進入,但於設計、施作過程,未將此列入考慮,而為防淤隧道選擇合適之抗磨材料及施工方式,導致試水時石塊及異物進入撞擊隧道壁體而造成損壞,有特別不保事項存在云云,已經原告否認,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就上開抗辯,雖多方提出各項事證、論據,說明其抗辯乃為既成事實,毋庸爭論云云,但依據水利技師鑑定報告記載,於鑑定過程中兩造雖對抗磨層破壞原因係受異物撞擊所致,試水瞬間受強大水流冲進隧道撞擊破損所致,並無異議,但兩造對石塊及異物進入隧道之必然或不可預期存在落差(見水利技師鑑定報告第40頁),可見雙方對事故之原因及因果關係仍有爭執,被告所辯已毋庸爭論之既成事實云云,並非可採。而本院經綜合陳述、所提事證、鑑定報告分析及結論及其他一切事證,認防淤隧道抗磨層於試水時遭到損壞,雖可能係遭受異物撞擊所致,但異物為何,水流夾帶冲擊情形如何,均難認定,因此,尚難據此事實不明之前提,進一步推論原告於防淤隧道工程之設計規劃上錯誤,或有材料使用、施工上瑕疵之情,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防淤隧道抗磨層選用聚脲材料,因材質延展性過高,無法抵抗異物磨損而發生事故,原告修補時改以延展性較低之水性環氧樹脂作為抗磨塗層材料,足證事故發生確係因原告未考量異物存在,而貿然採用聚脲材質所致,可認有設計規劃施工錯誤云云。原告於防淤隧道抗磨層初始選用聚脲材料施作,固為實情,但尚難遽認原告於設計、規劃上即有疏漏,此觀證人即水利技師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於本院證述因臺灣防淤隧道材料使用經驗太少,僅二、三個案例,無法下結論,本件南化水庫施工時,有關抗磨層材料只有曾文水庫一案(使用水性環氧樹酯砂漿),只有一案要如何比較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44頁),即知有關防淤隧道抗磨層使用材料之標準,於工程實務上尚未建立,被告之質疑雖有論據,但因目前工程實證上案例甚少,可對照者僅曾文水庫一案,自難僅因原告初始使用聚脲材料施作不符預期,即論原告應擔負選用材料錯誤之責,況本件南化水庫防淤隧道排水時雖不免於排水流中帶走異物,但防淤隧道之功能本在於排除「颱風豪雨期間產生之異重流」及「進水口前方淤泥」(見水利技師鑑定報告第24頁),被告所指隧道進水口前方礫石、塊石及漂流木等異物之排除,恐已超越防淤隧道本來之功能,被告以原告未盡調查義務、未對此規劃因應,而認有不保條款事項存在云云,顯已超越原告對防淤隧道施工應盡之注意義務,所辯自不可採。至被告又辯稱原告未審酌印度TEHRI水壩ILO隧道之功能與位置對系爭工程之參考價值,設計上已有疏漏云云,被告固提出諸多工程學理上依據,但尚難憑此即論斷原告設計、施作上有何疏失,況被告所引資料之水文地理均與南化水庫有異,於工程學理上雖足供參考,但尚難論原告有規劃設計、施作之疏失,被告以此為辯,亦不可採。
四、原告請求理賠之金額:
㈠本件經分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水利技師鑑定結果,二鑑定單位雖均認定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但二鑑定單位認定之給付金額並不相同,本院經審酌水利工程相較於土木工程,於水庫方面應較為專業、熟悉,本件鑑定聚焦於南化水庫防淤隧道工程,涉及抗磨層、含砂水流、水流沖擊等核屬水利工程專業之爭議,參以水利技師鑑定人亦到庭作證說明其鑑定依據,並經兩造及本院輪替詢問,自以水利技師之鑑定報告為可採。
㈡水利技師之鑑定報告已詳列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被告則抗辯如前述,本院審酌水利技師鑑定報告所列舉之項目及金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關於保險金額之範圍為完成工程之總工程費,包括工程材料、組件、施工費用、運費、稅捐、管理費等,並包括臨時工程費用、定作人提供之工程材料費及施工機具設備之保險金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54頁),且與本件案情及工程實務慣例相符,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但其中工程損害鑑定金額443,048元因性質上不衍生管理費用,因此所列之管理費27,975元,自應予扣除,水利技師鑑定報告所列其他項目及金額,均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水利技師報告所列之178,726,103元,扣除27,975元,再扣除保險自負額500萬元後,為173,698,128元,再依各被告共保比例分擔後(旺旺友聯佔50%,富邦產險佔30%,新光產險佔15%,明台產險佔5%),被告各應給付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等,請求被告各給付如聲明所示,僅其中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