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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林修平

  • 當事人
    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輸出入銀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黃定宏即紅星控股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紅星控股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 被 告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天公司)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另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起訴,固記載以黃定宏即紅星控股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惟長天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於同年8月28 日以竹商字字第1090025149號函廢止其設立登記,迄今未向法院聲請清算,有本院職權查詢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法院清算人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9、85、87頁),依法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或選任外,應以原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堪認長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時,並非黃定宏即紅星控股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經本院於110年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及補正法定代理人資格文件,該裁定業於110年3月5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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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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