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漢凌、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春山、黃文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被 告 黃文建 全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耀潘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賴雪梅律師 被 告 永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永龍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秦廣洋 被 告 李信宏 全鴻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姜政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郭睦萱律師 張郁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法定代理人本為陳樑銓,嗣經多次變更,最終於繫屬後之民國112 年8 月4 日起變更為蔡漢凌,經蔡漢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原告南山產險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六第424 頁至第430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制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2 項自明。本件原係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與原告南山產險下合稱本件原告)向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營造公司)、吳春山、全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宏營造公司)、永龍企業有限公司(嗣於109 年12月4 日變更組織成永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龍公司)、全鴻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鴻機電公司)、姜政明、黃文建、李信宏(下合稱本件被告)提起訴訟,請求:㈠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永龍公司、全宏營造公司、全鴻機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產險新臺幣(下同)3,586 萬1,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永龍公司、全宏營造公司、全鴻機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南山產險342 萬9,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麗明營造公司、吳春山、黃文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產險3,586 萬1,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麗明營造公司、吳春山、黃文建應連帶給付原告南山產險342 萬9,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永龍公司、秦廣洋、李信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產險3,586 萬1,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永龍公司、秦廣洋、李信宏應連帶給付原告南山產險342 萬9,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全鴻機電公司、姜政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產險3,586 萬1,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全鴻機電公司、姜政明應連帶給付原告南山產險342 萬9,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上開第一、三、五、七項給付,如有其中任一被告對原告新光產險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同免給負責任;㈩上開第二、四、六、八項給付,如有其中任一被告對原告南山產險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同免給負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與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95 條、第227 條第2 項,麗明承攬契約、永龍承攬契約、全鴻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嗣經本件原告,擴張請求金額即新增受損客戶賠償,以及變更請求法律依據並調整聲明後,最終於111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庭期當庭確定變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34 頁至第236 頁、第439 頁至第445 條、第566 頁),本件被告於程序上也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是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於106 年7 月18日與被告麗明營造公司(董事長為被告吳春山)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麗明承攬契約),約定被告麗明營造公司以12億8,500 萬元承攬嘉里大榮公司位於桃園市○○區○○段00號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嘉里大榮觀音物流中心(下稱系爭物流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承攬範圍涵蓋永久性工程及臨時水電工程,並於該契約通用條款第7 條、第3.8.6 條約定由被告全宏營造公司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另約定若被告麗明營造公司分包予他公司,對分包人之任何違約行為、管理不善、疏忽或其他過錯致工程品質出現瑕疵,使業主受有損失或致竣工日期延誤者並就分包工程負連帶責任。被告麗明營造公司除指派被告黃文建為系爭新建工程工地負責人外,嗣於106 年9 月27日與被告永龍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秦廣洋)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永龍承攬契約),將系爭新建工程之電機、水電項目(下稱系爭機電工程)分包予被告永龍公司,被告永龍公司除由被告李信宏任專案經理外,再將部分工項轉包予全鴻機電公司(董事長為被告姜政明)而於107 年1 月22日簽立工程分包合約書、工程議價紀錄(工程預約單;下稱全鴻承攬契約)。被告麗明營造公司以營造為業務,被告永龍公司以電器承裝與安裝業及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為業務,被告全鴻機電公司則以配電工程業與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為業務,均對工地之管理與監督、施工有無依相關電業法、依工程圖說施作等事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吳春山、秦廣洋與姜政明基於上述身分,全屬民法第28條之有代表權人。 ㈡本件原告則於107 年起共同承保嘉里大榮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額2 億元,保單號碼分別為原告新光產險0000-00AHP0000000 號、南山產險000000000000000 號,承保比例為原告新光產險90% 、原告南山產險10% (下稱系爭公共意外保險);原告新光產險另承保嘉里大榮公司之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保額500 萬元,保單號碼為130008MCP0000000號(下稱系爭貨物運送保險);復系爭公共意外保險、貨物運送保險承保之營業處所乃嘉里大榮公司之全臺物流中心即含系爭物流中心,系爭貨物運送保險亦有將取貨後彙整至物流中心進行分貨、理貨、分裝等流程涵蓋於「正常運輸途中」承保範圍內之特別約定,又保險契約乃諾成契約,無以特定方式為前提,在現有保險契約副本、單底與要保書情況,堪認其等與嘉里大榮公司間確有上述保險契約存在無誤。 ㈢詎系爭新建工程尚興建中(僅1 樓東側月台區與3 樓範圍驗收、試營運中,其餘則無),竟於108 年2 月6 日上午10時許因電氣因素失火,最終使其等系爭公共意外保險、貨物運送保險承保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嘉里大榮公司各客戶(下稱系爭客戶)寄存託管或暫存之貨物(下以各編號稱之,且合稱系爭貨物)付之一炬(下稱系爭事故)。嗣經嘉里大榮公司委由訴外人中華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機電公司)於同年月20日進行電器事故火場鑑識(下稱中華機電鑑識報告),獲悉乃系爭物流中心2 樓西側冷凍室1 中央處)用電場所使用之臨時用電盤(下稱系爭臨時電盤、壁掛式主配電盤(下稱系爭R2電盤)或部分迴路未依電纜大小設置專用分路之無熔絲保護開關,主線路則係壓在底座而未配置妥當,於系爭臨時電盤與R2電盤之電源保護開關均採NFB 無熔絲開關而無漏電開關保護,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下稱系爭用電規則)第59條規定。基於系爭臨時電盤係被告永龍公司委由被告全鴻機電公司施作,乃麗明承攬契約第1.1.11條所稱臨時性工程,依同契約第9.1.9 條約定由被告麗明營造公司負責管理及竣工後拆除,永龍承攬契約第14條亦有此等約定,卻於107 年10月4 日經嘉里大榮公司監造單位即訴外人鴻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鴻新設計公司)通知規劃拆除臨時水電後,僅將臨時電錶繳回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而未如數拆除臨時配電盤與線路,更經被告永龍公司將系爭臨時電盤接引電源線至系爭R2電盤,卻祇引出22平方公釐、線徑過小不能承受100 安培之電流,復在分歧點未設置過載保護裝置、漏電開關保護等而繼續使用系爭臨時電盤,甚稱已於同年11月15日該週拆除,猶長期連接開啟臨時工作燈以為照明,致電源線長期處於過載狀況而破壞絕緣、劣化等因素,進而於108 年2 月6 日發生系爭事故,堪認為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永龍公司、全鴻機電公司將系爭機電工程層層轉包,過失致系爭臨時電盤設置不當、違反系爭用電規則第56條、第53條及第59條(此規則乃依電業法第32條第5 項、第1 條訂定,設置前設備更須依國家標準實施檢驗完成且辦理竣工試驗及定期檢驗,目的應在於保障人民用電安全,乃保護他人法律),也成立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被告麗明營造公司依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第2 項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全宏公司乃履行契約連帶保證人,同應與被告麗明營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永龍公司、全鴻機電公司乃被告麗明營造公司履行輔助人,並因被告全鴻機電公司所為系爭臨時電盤設置瑕疵致生系爭事故,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永龍公司有督導疏失之責,伊等具行為關聯共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與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責任;被告吳春山、秦廣洋、李信宏與姜政明則就系爭臨時電盤設置錯誤疏於監督管理,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各與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永龍公司與全鴻機電公司負連帶責任;被告黃文建則係被告麗明營造公司受僱人,對系爭臨時電盤疏於監督管理而致設置錯誤,與被告麗明營造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責任;至於不具連帶責任之各項聲明,則屬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因而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㈣系爭事故發生後,由訴外人香港賽維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賽維特公司)辦理火災受損申請保險理賠公證事宜,嘉里大榮公司、本件原告參照香港賽維特公司人員張君麗製作之該公證報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提供之法律意見,簽立理賠接受書、匯款同意書與代位追償同意書,於以和解、判決等方式,由嘉里大榮公司賠償系爭客戶損失後轉向本件原告請領保險理賠金,其等既已賠付完畢,代位取得嘉里大榮公司對各該本件被告之債權,而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伊等求償,並因該規定位於第二章保險契約第一節通則內,任何保險種類應均可適用,且該等具體損失非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再其等主張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等契約請求權基礎部分,基於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責任為併存關係,是不問民法第514 條消滅時效是否業已完成,仍得主張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如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全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3-1 韓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韓麗公司》部分則不涵蓋在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之範圍內)。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被告麗明營造公司、全宏營造公司、吳春山與黃文建部分(下合稱被告麗明營造公司等人):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已理賠予嘉里大榮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保險代位權,然系爭公共意外保險、貨物運送保險應屬任意責任保險,任意責任保險立法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賠償第三人損害而受有之財產上損失,使其責任危險得透過保險契約將之分散於公眾,故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代位向本件被告求償。另本件原告提出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僅為影本且全無任何其等或嘉里大榮公司間之用印及騎縫章,更未附有經營業務處所之「附件」,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與特別約定事項前後字體與函箋文頭全然不同,不足認該特別約定乃系爭貨物運送保險之一部、承保範圍之經營業務處所亦含系爭物流中心在內,若依嘉里大榮公司所為系爭物流中心仍屬被告麗明營造公司保管之認知,更不足為系爭公共意外保險之「經營業務處所」,要無理賠之必要。況本件原告主張理賠金額多為嘉里大榮公司與各客戶間之和解金額,未詳予調查、釐清是否屬嘉里大榮公司實際賠償責任範圍及損失即遽為理賠,原告新光產險更未詳加調查如編號4 至27所示貨物賠償責任範圍,旋即如數給付500 萬元理賠金,並未特定係針對嘉里大榮公司何一客戶賠償請求及理賠,遑論系爭貨物運送契約已排除貨物存放在倉庫內損失之理賠,然編號7 、8 所示客戶受損商品,實係存放在系爭物流中心之「寄倉商品」,要非系爭貨物運送保險承保範疇,與系爭公共意外保險第5 條、系爭貨物運送保險第4 條除外責任條款要件迥異,編號3 所示貨物甚經嘉里大榮公司於另案108 年度重訴字第945 號全未爭執而自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與被告麗明營造公司無關,至編號3-1 所示貨物已由韓麗公司於108 年3 月間向嘉里大榮公司請求賠償,嘉里大榮公司向本件原告請求時業逾受韓麗公司請求之日起2 年,本件原告卻無視系爭公共意外保險第17條規定逕予理賠,乃任意給付而不得代位求償,是其等請求自屬無由。又系爭用電規則係為設置用電設備之技術規範與檢驗辦法所規定,非含以保障特定個人權益之個人保護性質,且嘉里大榮公司乃系爭物流中心起造人與所有人,反係系爭用電規則第53條、第56條欲規制之對象,系爭貨物更係彼為營利收受存放所致,同非該規則所欲防免者,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為主張,要無理由。 ⒉系爭新建工程固由被告麗明營造公司向嘉里大榮公司承攬(於108 年5 月24日遭嘉里大榮公司單方終止),被告全宏營造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該工程已迭於107 年11月12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2日各獲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桃園消防局)會勘核可通過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取得使用執照,更由台電公司廢止臨時用電改為正式送電後,於107 年12月1 日辦理落成啟用典禮,此後嘉里大榮公司正式進駐收存貨物及營運使用,108 年1 月1 日起大門保全並全交由嘉里大榮公司簽訂契約之訴外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保全公司)管理,是系爭新建工程於108 年2 月6 日事發時業已如數完工,亦完成驗收;於施工期間設置之系爭臨時電盤不僅配有電流過載保護之無熔絲斷路裝置,箱門更會上鎖,且於每日勞安宣導用電安全、不得擅自開啟盤箱接電而僅得使用下方110V插座接電使用,復系爭事故發生時恰逢農曆春節,被告麗明營造公司人員於連假前業將為行零星缺失改善作業之全數電器設備拔離插座置於側牆邊,並未違反系爭用電規則之情。反係該時施工項目實為嘉里大榮公司另發包予訴外人嘉利冷鏈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嘉里冷鏈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惟下稱嘉利冷鏈公司)之冷凍空調工程(下稱冷凍空調工程),迭由嘉利冷鏈公司轉包予訴外人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開利公司),復分包予訴外人閎研有限公司(下稱閎研公司),閎研公司再委由陳健元施作所為,訴外人即嘉里大榮公司代表方林志明更於工務會議中提出保留系爭物流中心2 樓臨時配電盤暫不拆除以供冷凍空調施工廠商使用、日後完工再自行拆除之建議,伊等因應嘉里大榮公司及冷凍空調廠商施工要求,方出借提供使用,則冷凍空調工程廠商施工而使用系爭臨時電盤,要非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施工或管理範圍,108 年2 月6 日事發當日縱有系爭臨時電盤違反相關規則之情形,亦屬使用該電盤施工之冷凍空調廠商責任,與本件被告毫無關聯。 ⒊系爭臨時電盤乃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施工之工具,乃麗明承攬契約通用條款第7.2.3 條約定之臨時水電,要非同契約通用條款第1.1.14條臨時性工程,抑或依約應提出之給付或完成之工作物,被告麗明營造公司自不負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第2 項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也未具體指明本件被告所負侵權行為及因果關係等各要件及證據,其等所提由嘉里大榮公司私下委託之中華機電鑑識報告,未能知悉嘉里大榮公司指示之鑑識事項、內容與程序,且中華機電公司係於事發後半月方行勘查,難認現場相關設備情形與事發時相同,更忽略同樓層臨時配電盤設置之鑑定,祇就早經人清理、變更火災現狀之系爭臨時電盤進行鑑識,承辦者復無火災專業經驗,無從為有利本件原告證明;至桃園消防局108 年3 月5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鑑定書)雖謂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為結論,然電氣原因多端,無從以此逕認本件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之侵權、違約行為,抑或行為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本件原告仍無請求本件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⒋退步言之,被告黃文建非屬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有代表權之人,伊與被告吳春山均非肇生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人,被告吳春山也未執行任何職務行為造成系爭事故,伊等更無從監督、管理嘉里大榮公司另行發包冷凍空調工程之廠商、施工內容,不得請求伊等與被告麗明營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本件原告以契約即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等請求權基礎部分,基於承攬契約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1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此乃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則本件原告於108 年2 月即悉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卻遲於110 年1 月2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自得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本件原告之訴及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永龍公司、秦廣洋、李信宏、全鴻機電公司、姜政明部分(下合稱被告永龍公司等人): ⒈本件原告雖以系爭用電規則乃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法律為其主張,然該規則乃源於電業法第32條第5 項制訂,依電業法第1 條可悉以國家為管理、分配及推動電力資源、促進電業多元發展之立法目的,所欲保護對象為電力資源運用之公益而非個人,也非防止妨害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各章節多係規範用電技術規範,應非保護他人法律,自不得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永龍公司確向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承包系爭機電工程,令被告李信宏任該工程專案經理(負責分配工程師工作項目,管控監督檢查該等工作項目,擬定管控整體施工進度、協調包商進場及參與營造或包商召開之工作會議等),再將部分電氣與動力幹線分包予被告全鴻機電公司,該工程業於107 年11月12日取得消防竣工檢查核准、同年12月3 日竣工且交由嘉里大榮公司營運、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自行負責保全管制,並由嘉里大榮公司監造廠商鴻新設計公司於同年1 月7 日辦理測試、同年月17日與18日辦理初驗,被告永龍公司也於同年月30日完成初驗缺失改善且通過驗收在案,是被告永龍公司、全鴻機電公司業已撤離現場無誤。嗣嘉里大榮公司於108 年2 月農曆春節期間同意閎研公司進場施作冷凍空調工程,事發當日乃陳健元帶領6 名外籍勞工進場施作,發生4 死之系爭事故且造成系爭物流中心2 樓至4 樓嚴重毀損,但被告秦廣洋、李信宏均曾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二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偵查案件),認定系爭臨時電盤與R2電盤之設置,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可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下稱另案桃院事件)亦認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永龍公司、黃文建與李信宏之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至明。 ⒊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伊等有何「未配置適用之電纜直徑、電流保護開關、漏電斷路器」等缺失引起系爭事故而成立侵權行為之情形,所持之中華機電鑑識報告更係嘉里大榮公司單方委由第三人所製作,未令被告永龍公司、全鴻機電公司參與其中,且該報告全未考量閎研公司人員於當日進場施作、施工區域遭人不當引接電器而不符常規使用之行徑,自難參酌;至消防鑑定報告結論祇止於「電氣因素」為較大之引火可能,未具體指明何種電氣設備引發,也未說明系爭機電工程設置有何不當或違反規定之處,況系爭臨時電盤與R2電盤本係供應電源使用,無自身起火可能,當係他人不當用電所致,又被告永龍公司既已撤場,事發當日僅冷凍空調工程之閎研公司(且同時負責臨時配電工作)進行「立管支架及水平吊架工項」施工,災後勘查更見現場平時有使用消耗大量電力之電焊機電源線連接至系爭臨時電盤且為通電狀態,又逕將工作燈電源線引接至系爭臨時電盤,或有造成電源迴路過載、絕緣破壞,接觸不良等致生漏電或短路之危險,當與被告永龍公司、全鴻機電公司等無涉。反之,冷凍空調工程之嘉利冷鏈公司乃嘉里大榮公司百分百持股之子公司,台灣開利公司、閎研公司與陳健元亦無足額賠償能力,嘉里大榮公司實有卸責之高度動機,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同屬無由。 ⒋復且,本件原告所提保險單內容,未能確認系爭物流中心是否同屬承保範圍營業場所,也無從判斷含倉儲貨物負賠償責任之「特別約定」是否從屬於系爭貨物運送保險,且所稱理賠項目部分並未提出業已賠付之實支憑證,無從認定其等已取得合法代位權利。又其中除編號3 所示福又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又達公司)理賠金額有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945 號判決為基礎外(更見嘉里大榮公司因知有保險理賠而全未爭執之行徑,無從證明彼實際應賠償之責任範圍與損失),餘等全係嘉里大榮公司與廠商間私下和解數額,或未提出斯時放置在系爭物流中心、各該貨品單價等證據,更未說明各和解數額之判斷標準,難悉合理性與否,無從拘束被告永龍公司與全鴻機電公司,遑論該等範圍全係嘉里大榮公司對第三人貨物損失,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主張,自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本件原告之訴及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五第347 頁至第360 頁、第367 頁;本院卷六第290 頁至第291 頁、第400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麗明營造公司董事長為被告吳春山,被告黃文建為被告麗明公司於106 年7 月18日(2017)人字第16號人事派令指派於不爭執事實㈡所示系爭新建工程工地之負責人;被告永龍公司董事長為被告秦廣洋,被告李信宏為被告永龍公司不爭執事實㈡所示系爭機電工程專案經理,負責分配、擬定與管控工程師或各包商施作進度及查驗施工成果、每日參與工具箱會議(勞安宣導)、定期或臨時性工作會議等;被告全鴻機電公司董事長為被告姜政明。 ㈡嘉里大榮公司於106 年7 月18日與被告麗明營造公司簽訂「採購、施工總承包合約書(即麗明承攬契約)」,約定被告麗明營造公司以12億8,500 萬元、承攬嘉里大榮公司位於桃園市○○區○○段00號地號系爭物流中心上之系爭新建工程(後續門牌號碼編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並約定得就該工程中機電、水電工程項目(下稱系爭機電工程)分包,且分包工程與分包人對嘉里大榮公司負連帶責任;且被告全宏營造公司擔任被告麗明營造公司就麗明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對被告麗明營造公司就該契約責任均連帶負責。又依全宏營造公司章程第3 條規定,該公司得對外保證。 ⒈嗣被告麗明營造公司與被告永龍公司於106 年9 月27日簽署永龍承攬契約,約定將系爭機電工程以2 億1,790 萬4,762 元分包予被告永龍公司。 ⒉被告永龍公司再將系爭機電工程中之電氣、動力幹線、發電機等部分工項以330 萬元轉包予被告全鴻機電公司而於107 年2 月9 日簽署工程分包合約書、工程議價紀錄(即全鴻承攬契約)。 ⒊依上,被告永龍公司為被告麗明營造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全鴻機電公司為被告永龍公司就系爭機電工程之履行輔助人。 ㈢依本院卷三第65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文件,記載本件原告自107 年起即共同承保嘉里大榮公司、訴外人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公共意外保險,保額2 億元,保單號碼分別為原告新光產險0000-00AHP0000000 號、南山產險000000000093940 號,承保比例為原告新光產險90% 、原告南山產險10% 。原告新光產險另承保嘉里大榮公司系爭貨物運送保險,保額500 萬元,保單號碼為130008MCP0000000號(但關於承保處所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物流中心、承保物件是否含倉儲業務等亦有爭執)。於系爭事故事發時間(108 年2 月6 日),均仍在上述保險之保險期間。 ㈣嘉里大榮公司與嘉利冷鏈公司於107 年2 月2 日就系爭處所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嘉利冷鏈公司以1 億9,635 萬5,411 元承攬冷凍空調工程,該工程位於系爭物流中心1 至5 樓。又被告麗明營造公司與嘉利冷鏈公司間無契約關係,冷凍空調工程及系爭物流中心工程也無隸屬關係,被告麗明營造公司對嘉利冷鏈公司暨彼次承攬商及冷凍空調工程並無指揮監督權限: ⒈嗣嘉利公司轉分包予台灣開利公司。 ⒉台灣開利公司再轉分包予閎研公司,於107 年3 月22日簽立設備/ 材料採購合約書,約定台灣開利公司以1,317 萬2,250 元向閎研公司採購放置在系爭物流中心由台灣開利公司指定位置之蒸發器、水箱,應於107 年12月31日前交付;另於107 年12月6 日簽立工程外包合約書,約定台灣開利公司以1,031 萬970 元為對價,由閎研公司承攬位於系爭物流中心之配管工程及後續安裝、施工、試車等工程,並應於108 年6 月30日前完工。 ⒊閎研公司另委由訴外人陳健元施工。 ㈤系爭物流中心工程施工進度: ⒈於107 年11月12日經桃園消防局以桃消預字第1070038441號函覆嘉里大榮公司就系爭物流中心消防安全設備之抽查符合規定,嗣107 年11月16日桃園市政府核發(107 )桃市都施使字第觀01269 號府都建施字第1070287969號使用執照、107 年11月22日經台電公司廢止臨時用電而正式送電。 ⒉於107 年12月2 日有系爭物流中心於前一日落成啟用典禮之新聞報導。且均不爭執嘉里大榮公司自該月起至少就系爭處所1 樓東側月台區、3 樓範圍開始營運。另誼光保全公司確有在該處負責保全事宜(但就負責保全管制範圍則有爭議)。 ⒊被告永龍公司以107 年12月3 日永嘉觀字第1071203-01號備忘錄寄予被告麗明營造公司告知就系爭機電工程提報竣工完成、請求辦理驗收。嗣於108 年1 月7 日由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永龍公司與嘉里大榮公司人員蔡東和會同辦理測試,同年月17日與18日由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永龍公司與嘉里大榮公司監造廠商鴻新設計公司人員黃國豪會同辦理初驗,108 年1 月30日經被告永龍公司提供竣工資料及保固期限為108 年2 月1 日至109 年1 月31日之保固書1 份予被告麗明營造公司及嘉里大榮公司監造廠商鴻新設計公司,並由該公司人員黃國豪當場簽署相關文件。 ⒋系爭新建工程中之建築工程(含5 樓、屋突)、水電工程部分於108 年1 月18日、19日經專案管理單位鴻新設計公司初驗後記錄如本院卷四第255 頁至第260 頁所示缺失;嗣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於108 年1 月30日以電子郵件檢送系爭新建工程「1F-5F (土建+ 機電)」、「土建缺失備忘錄第18號至第23號檢查及機電缺失」、「土建缺失備忘錄第18號至第23號檢查及機電缺失」驗收紀錄表再通知嘉里大榮公司已修正完成。 ㈥系爭物流中心於108 年2 月6 日上午10時10分發生火災即系爭事故,閎研公司配合之陳建元囑咐進場施作之4 名外籍勞工亡故,該段期間(108 年2 月4 日至同年月6 日)在系爭處所之施工單位僅有閎研公司。嘉里大榮公司同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發佈說明7 為「今日上午本公司桃園觀音物流中心倉庫於施工廠商的委外工程人員進行冷凍空調工程施工時,發生火災事故……」等內容。 ㈦嗣經桃園消防局鑑定之108 年3 月8 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28號函暨消防鑑定書結論即第16頁研判起火處為系爭物流中心2 樓冷凍室1 中央一側處,且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兩造均不爭執起火地點為系爭物流中心2 樓西側冷凍室1 。 ㈧嘉里大榮公司因系爭事故所為簽署和解協議書、法院判決並為付款一節: ⒈嘉里大榮公司與訴外人誠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貫公司)就托運日期108 年1 月28日之電風扇共750 個簽署和解協議書,約定嘉里大榮公司於108 年10月15日給付194 萬6,250 元,嘉里大榮公司並於同年月14日給付完畢。 ⒉嘉里大榮公司曾與訴外人宏嘉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嘉達公司)簽署107 年7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1日期間之常溫物流服務合約,約定宏嘉達公司生產、進口或代理之商品,由嘉里大榮公司提供系爭處所作貨件倉儲管理、理庫出庫、配送等服務。嗣嘉里大榮公司與宏嘉達公司簽署和解協議書,嘉里大榮公司於109 年1 月8 日給付票面金額共1,507 萬元之支票3 紙,均如數兌現。 ⒊嘉里大榮公司曾與福又達公司於107 年11月29日簽署倉儲物流服務。嗣福又達公司向嘉里大榮公司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基於嘉里大榮公司不爭執福又達公司主張之產品因系爭事故全數毀損,及福又達公司依民法第226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嘉里大榮公司賠償產品損失,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3,063 萬9,19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嘉里大榮公司與福又達公司於109 年8 月13日簽署和解書,約定嘉里大榮公司給付3,320 萬8,467 元達成和解,嘉里大榮公司則於同年月31日給付上述金額。⒋嘉里大榮公司與訴外人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臨公司)就如本院卷一第485 頁損失理算表所列商品損失於108 年11月8 日簽署和解協議書,約定嘉里大榮公司於108 年12月10日給付208 萬9,054 元,嘉里大榮公司並於108 年11月25日前給付完畢。 ⒌嘉里大榮公司與訴外人新富翔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富翔公司)於108 年5 月30日簽署和解協議書,約定嘉里大榮公司給付70萬元,嘉里大榮公司並於108 年7 月25日給付完畢;另就銷毀費用則花費15萬8,382 元。 ⒍訴外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曾於103 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王《台灣》公司)簽署銷售合約,運送人由好市多公司指定。嗣與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就伊承保花王(台灣)公司暫存系爭處所貨物財產保險之貨物受損,因新安東京公司已理賠156 萬4,186 元而行使保險代位權一事簽署和解書,約定嘉里大榮公司給付93萬8,512 元,嘉里大榮公司並於109 年8 月19日給付完畢。⒎嘉里大榮公司對好市多公司就如本院卷外證九第9 頁至第11頁所列商品損失之108 年3 月13日貨運索賠書所載28萬9,077 元,於108 年6 月5 日填載擬賠付上述金額之貨物事故賠償調查處理報告表,且於同年7 月8 日核准且給付。 ⒏嘉里大榮公司對訴外人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裕公司)就如本院卷外證九第25頁至第31頁所列商品損失之108 年3 月6 日貨運事故調查申請書所載15萬7,500 元,於108 年6 月5 日填載擬賠付9 萬4,500 元之貨物事故賠償調查處理報告表,後於同年8 月29日簽署和解協議書,約定嘉里大榮公司給付9 萬4,500 元,嘉里大榮公司並於108 年7 月25日給付完畢。 ⒐嘉里大榮公司對訴外人台灣大昌華嘉供應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昌公司)就如本院卷外證九第49頁至第53頁所列商品損失之108 年3 月19日貨運事故調查申請書所載2,997 元、108 年2 月25日電子郵件中所提重檢費用2 萬600 元,先於108 年6 月5 日填載擬賠付2,997 元之貨物事故賠償調查處理報告表,後簽署和解協議書,約定嘉里大榮公司給付2 萬3,597 元,嘉里大榮公司並於108 年5 月10日給付完畢。 ⒑嘉里大榮公司對訴外人第一名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名店公司)就如本院卷外證九第69頁至第71頁所列商品損失之108 年3 月26日貨運事故調查申請書所載5 萬3,820 元,於108 年6 月5 日填載擬賠付1 萬5,498 元之貨物事故賠償調查處理報告表,後於同年10月18日簽署和解協議書,約定嘉里大榮公司給付1 萬5,498 元,嘉里大榮公司並於108 年5 月10日給付完畢。 ⒒嘉里大榮公司對訴外人富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統公司)就如本院卷外證九第95頁至第111 頁所列商品損失之108 年2 月14日貨運事故調查申請書所載7 萬9,800 元,於108 年6 月5 日填載擬賠付2 萬9,800 元之貨物事故賠償調查處理報告表,嘉里大榮公司並於108 年5 月10日給付完畢。⒓嘉里大榮公司對訴外人佶遠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佶遠公司)就如本院卷外證九第121 頁所列商品損失之108 年5 月貨運事故調查申請書所載152 萬2,509 元,於108 年6 月3 日填載擬賠付20萬元之貨物事故賠償調查處理報告表,後簽署和解協議書,約定嘉里大榮公司給付20萬元,嘉里大榮公司並於108 年7 月25日給付完畢。 ⒔嘉里大榮公司對訴外人有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豐公司)就如本院卷外證九第203 頁至第209 頁所列商品損失之貨運事故調查申請書所載6 萬7,888 元,於108 年6 月5 日填載擬賠付5 萬2,400 元之貨物事故賠償調查處理報告表,後於同年11月5 日簽署和解協議書,約定嘉里大榮公司給付5 萬2,400 元,嘉里大榮公司並於108 年7 月25日給付完畢。 ⒕嘉里大榮公司對訴外人台灣蝶翠詩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蝶翠詩公司)就如本院卷外證九第243 頁至第255 頁、第271 頁至第289 頁所列商品損失之108 年2 月19日貨運事故調查申請書所載9 萬7,303 元、108 年2 月19日貨運事故調查申請書所載4 萬6,200 元,於108 年6 月5 日填載擬賠付4 萬元、2 萬元之貨物事故賠償調查處理報告表,嘉里大榮公司並於108 年7 月25日給付完畢。 ⒖嘉里大榮公司對訴外人桂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淳公司)就如本院卷外證九第297 頁至第313 頁所列商品,於108 年6 月5 日填載擬賠付3,000 元之貨物事故賠償調查處理報告表,後於同年10月30日簽署和解協議書,約定嘉里大榮公司給付3,000 元,嘉里大榮公司並於108 年5 月10日給付完畢。 ⒗嘉里大榮公司對訴外人嘉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記公司)就如本院卷外證九第325 頁至第343 頁所列商品損失之貨運事故調查申請書所載16萬8,000 元,於108 年4 月29日填載擬賠付1 萬5,000 元之貨物事故賠償調查處理報告表,後簽署和解協議書,約定嘉里大榮公司給付1 萬5,000 元,嘉里大榮公司並於108 年5 月10日給付完畢。 ⒘嘉里大榮公司對訴外人台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貿易公司)就如本院卷外證十第9 頁至第29頁所列商品損失之貨運事故調查申請書所載383 萬4,218 元,於108 年6 月5 日填載擬賠付39萬294 元之貨物事故賠償調查處理報告表,後簽署和解協議書,約定嘉里大榮公司給付39萬294 元,嘉里大榮公司並於108 年7 月25日給付完畢。 ⒙嘉里大榮公司對訴外人澤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澤康公司)就如本院卷外證十第43頁至第51頁所列商品損失之貨運事故調查申請書所載共8 萬3,500 元,於108 年4 月29日填載擬賠付1 萬2,000 元之貨物事故賠償調查處理報告表,後於108 年10月28日簽署和解協議書,約定嘉里大榮公司給付1 萬2,000 元,嘉里大榮公司並於108 年5 月10日給付完畢。 ⒚嘉里大榮公司對訴外人嘉聯亞太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就如本院卷外證十第65頁至第93 頁所列商品損失之108 年2月25日貨運事故調查申請書所載共10萬3,494 元,於108 年5 月7 日填載擬賠付9,700 元之貨物事故賠償調查處理報告表,後於108 年6 月14日簽署和解協議書,約定嘉里大榮公司給付9,700 元。 ⒛嘉里大榮公司對訴外人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昌華嘉公司)就如本院卷外證十第105-115 頁所列商品損失之108 年3 月27日貨運事故調查申請書所載共2 萬4,750 元,於108 年5 月7 日填載擬賠付2 萬4,750 元之貨物事故賠償調查處理報告表,後簽署和解協議書,約定嘉里大榮公司給付2 萬4,750 元,嘉里大榮公司並於108 年5 月10日給付完畢。 嘉里大榮公司對台灣大昌華嘉鏈公司就如本院卷外證十第129 頁至第139 頁所列商品損失之貨運事故調查申請書所載共63萬2,901 元,於108 年5 月7 日填載擬賠付2 萬600 元之貨物事故賠償調查處理報告表。 嘉里大榮公司對訴外人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松下公司)就如本院卷外證十第147 頁至第159 頁所列商品損失之108 年4 月8 日貨運事故調查申請書所載共6,517 元,於108 年4 月29日填載擬賠付4,300 元之貨物事故賠償調查處理報告表,後簽署和解協議書,約定嘉里大榮公司給付4,300 元。 嘉里大榮公司對訴外人台灣防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防潮公司)就如本院卷外證十第171 頁至第203 頁、第211 頁至第251 頁至第頁所列商品損失之108 年2 月6 日貨運事故調查申請書所載共7,600 元、1 萬1,400 元,於108 年4 月29日填載擬賠付7,600 元、1 萬1,400 元之貨物事故賠償調查處理報告表,嗣嘉里大榮公司於108 年5 月10日給付完畢。 嘉里大榮公司對訴外人高坑有限公司(下稱高坑公司)就如本院卷外證十第261 頁至第305 頁所列商品損失之108 年4 月30日貨運事故調查申請書所載共1 萬2,775 元,於108 年5 月7 日填載擬賠付1 萬2,775 元之貨物事故賠償調查處理報告表,後簽署108 年9 月11日和解協議書,約定嘉里大榮公司給付1 萬2,775 元,嘉里大榮公司並於108 年5 月27日給付完畢。 嘉里大榮公司對訴外人台灣森永製菓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森永公司)就如本院卷外證十第321 頁至第347 頁所列商品損失之108 年3 月6 日貨運事故調查申請書所載共6,581 元耗材費及工資,於108 年3 月6 日填載擬賠付6,581 元之貨物事故賠償調查處理報告表,後簽署和解協議書,約定嘉里大榮公司給付6,581 元,嘉里大榮公司並於108 年5 月10日給付完畢。 嘉里大榮公司對訴外人銘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銘詳公司)就如本院卷外證十第395 頁至第411 頁所列商品損失之貨運事故調查申請書所載共2,935 元,於108 年4 月29日填載擬賠付2,935 元之貨物事故賠償調查處理報告表,後簽署和解協議書,約定嘉里大榮公司給付2,935 元,嘉里大榮公司並於108 年5 月10日給付完畢。 嘉里大榮公司對訴外人葆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葆祥公司)就如本院卷外證十第425 頁所列商品損失之108 年2 月25日貨運事故調查申請書所載共6,995 元,於108 年6 月6 日填載擬賠付6,995 元之貨物事故賠償調查處理報告表,嗣嘉里大榮公司於108 年5 月10日給付完畢。 韓麗公司曾向嘉里大榮公司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182 萬8,11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嘉里大榮公司與韓麗公司均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374 號於110 年7 月1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嘉里大榮公司給付200 萬4,496 元,嘉里大榮公司則已給付上述金額。 ㈨本件原告嗣經嘉里大榮公司請求而給付下列款項: ⒈就不爭執事實㈧⒈誠貫公司部分,嘉里大榮公司簽署中間預付賠款理賠接受書,文件上記載:就本件原告同意且符合系爭公共意外保險所定條件前提下,願意就系爭物流中心於108 年2 月6 日系爭事故所生受託管理貨物毀損滅失一事接受中間預付賠款理賠金額133 萬3,125 元等語。本件原告則給付上述金額予嘉里大榮公司,其中原告新光產險分擔119 萬9,813 元、原告南山產險負擔13萬3,312 元。 ⒉就不爭執事實㈧⒉宏嘉達公司部分,嘉里大榮公司簽署中間預付賠款理賠接受書、聲明書,文件上記載:就本件原告同意且符合系爭公共意外保險所定條件前提下,願意就系爭物流中心於108 年2 月6 日系爭事故所生受託管理貨物毀損滅失一事接受系爭公共意外保險中間預付賠款理賠金額306 萬9,643 元等語。本件原告嗣給付上述金額予嘉里大榮公司,其中原告新光產險分擔276 萬2,679 元、原告南山產險負擔30萬6,964 元。 ⒊就不爭執事實㈧⒊福又達公司部分,嘉里大榮公司簽署中間預付賠款理賠接受書,文件上記載:就本件原告同意且符合系爭公共意外保險所定條件前提下,願意就系爭物流中心於108 年2 月6 日系爭事故所生受託管理貨物毀損滅失一事接受系爭公共意外保險中間預付賠款理賠金額2,988 萬7,620 元等語。本件原告嗣給付上述金額予嘉里大榮公司,其中原告新光產險分擔2,689 萬8,858 元、原告南山產險負擔298 萬8,762 元。 ⒋嘉里大榮公司簽署中間預付賠款理賠接受書共2 紙,文件上記載:就原告新光產險同意且符合系爭貨物運送保險所定條件前提下,願意就系爭處所於108 年2 月6 日系爭事故所生暫存運送貨物毀損滅失一事接受系爭貨物運送保險中間預付賠款理賠金額283 萬415 元、216 萬9,585 元。嗣原告新光產險就不爭執事實㈧⒋至部分共給付500 萬元予嘉里大榮公司。 ⒌就不爭執事實㈧韓麗公司部分,嘉里大榮公司請求本件原告給付理賠金181 萬2,658 元,原告新光產險於110 年11月30日給付163 萬1,392 元、原告南山產險於110 年11月29日給付18萬1,266 元。 ㈩嘉里大榮公司曾對被告吳春山、黃文建、秦廣洋、李信宏以修正前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刑法第193 條提起告訴,另對陳建元以修正前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提起告訴,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747 號、109 年度偵字第242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就公共危險部分發回,現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401 號再為不起訴處分。 嘉里大榮公司與被告麗明營造公司間就系爭新建工程,迄今仍有1 億5,980 萬元未給付予被告麗明營造公司。另嘉里大榮公司與被告麗明營造公司相互對彼此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09 年度建字第35號、第339 號審理中。 另閎研公司、陳建元向被告麗明營造公司、黃文建、永龍公司、李信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桃園地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閎研公司、陳健元敗訴,並因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告確定。 本件訴訟於110 年1 月28日繫屬於本院。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永龍公司、全鴻機電公司因系爭臨時電盤設置疏失所生,故本件被告應各依如附表一所示聲明負連帶責任,且各項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則為本件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得否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保險代位權:⒈系爭公共意外保險、系爭貨物運送保險是否確已成立生效?⒉系爭公共意外保險、系爭貨物運送保險是否屬於任意責任保險,而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⒊系爭公共意外保險之經營業務處所是否為嘉里大榮公司全臺物流中心,是而包含系爭物流中心?⒋系爭貨物運送保險之承保範圍:①依保單基本條款第1 條、第5 條及第8 條約定,是否已排除貨物存放在倉庫內之損失而不就「倉儲業務」負賠償責任?②不爭執事實㈧⒎⒏之貨物,是否實係「存放」在系爭物流中心而非承保範圍?③不爭執事實㈧⒋之貨物,是否符合保單基本條款第8 條規定而屬得理賠之範圍?⒌如有上述適用,嘉里大榮公司因系爭事故所為不爭執事實㈧之付款,是否屬嘉里大榮公司因系爭事故對系爭客戶依法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本件原告所為理賠是否係依保險契約所為理賠?或是否該等貨物均存放在系爭物流中心?或是否均屬該等公司與嘉里大榮公司間物流服務合約除外責任之範圍,而本無給付之責,嘉里大榮公司率而給付再向本件原告請求理賠,此非嘉里大榮公司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本件原告不得請求?㈡本件被告是否有如「系爭臨時電盤乃麗明承攬契約第1.1.11條所稱之臨時性工程,依同契約第9.1.9 條約定由被告麗明營造公司負責管理及於竣工後拆遷,此同由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永龍公司於永龍承攬契約書第14條所約定,惟被告永龍公司於設置系爭臨時電盤後,且於107 年10月4 日經系爭物流中心監造單位鴻新設計公司通知應規劃拆除臨時水電後,被告麗明營造公司竟僅繳回臨時電錶予台電公司,但就線路及配電盤並未拆除,反由被告永龍公司將系爭臨時電盤接引電源線至系爭R2電盤,即自系爭R2電盤二次側引出僅22平方公釐、線徑過小實不能承受100 安培之電流,復在分歧點未設置過載保護裝置、漏電開關保護等而繼續使用臨時電盤線路,亦即有『未配置適用之電纜直徑』、『未配置電流保護開關』、『未採用漏電斷路器』等缺失,有違系爭用電規則,並於107 年11月15日被證11機電工作報告上記載業於該週拆除臨時配電盤,且長期連接開啟臨時工作燈以為照明,致電源線長期處於過載狀況而破壞絕緣、劣化等因素,於108 年2 月6 日造成短路發生系爭事故而發生損害」所示行為,而應各負債務不履行(不含不爭執事實㈧韓麗公司貨品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系爭臨時電盤是否為麗明承攬契約第1.1.11條所稱之臨時性工程?⒉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臨時電盤之設置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或係他人不當用電,如以電焊機不當使用、工作燈不正常方式引接所致?⒊承上,若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臨時配電盤有無上述『未配置適用之電纜直徑』、『未配置電流保護開關』、『未採用漏電斷路器』等缺失之情形?⒋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係因嘉里大榮公司要求毋庸拆除、供冷凍空調工程廠商使用,且由閎研公司負責冷凍空調工程中臨時配電項目,而非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控制管理之範圍,而無不法?⒌若有相當因果關係:①被告黃文建就該等施作不當之情形,有無督導疏失之責?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是否應一同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②是否係被告吳春山、秦廣洋、李信宏、姜政明執行職務所生,而應由其等所屬公司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永龍公司、全鴻機械公司負民法第28條連帶賠償責任?或是否係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永龍公司、全鴻機電公司執行業務所致,而應由被告吳春山、秦廣洋、李信宏、姜政明各與上述所屬公司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連帶賠償責任?③被告麗明營造公司等人所為時效抗辯,即是否民法第514 條1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無從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有無理由?或本件原告仍得主張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為請求?④系爭用電規則第56條、第53條、第59條是否屬於保護他人法律?若是,嘉里大榮公司是否為該規則所欲保護之對象?本件提及嘉里大榮公司所受損害,是否為系爭用電規則所欲防免者?⑤系爭貨物損失是否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而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㈢本件原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請求,是否有理?(見本院卷五第360 頁至第366 頁;本院卷六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40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本件原告與嘉里大榮公司成立系爭公共意外保險、貨物運送保險之契約法律關係,應得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保險代位權(惟就是否成立契約或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因果關係等,則詳後述): ⒈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3條固有明文。惟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易言之,保險法第43條規定製作之保險單或暫保單並非證券文書,是保險契約之內容自非專以保險單或暫保單之記載為據,倘當事人對於其記載之真意有所爭執,應憑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不得拘泥於保險契約之文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對嘉里大榮公司共同承保系爭公共意外保險,及原告新光產險另承保系爭貨物運送保險,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已理賠如附表一所示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提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附加條款、貨物運送保險、代位追償同意書、給付理賠單據、給付匯款明細、判決書、出險報告與中譯文、保單單底、新光產險受款帳戶明細表、要保書、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保險生效通知、報價單、營業處所詢問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三第65頁至第91頁、第239 頁至第261 頁、第453 頁至第494 頁;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139 頁;本院卷四第368 頁至第382 頁、第473 頁至第475 頁;本院卷六第15頁至第24頁、第196 頁至第254 頁),並經其等提出要保書、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等原本確認無誤(見本院卷六第184 頁)。 ⒊證人張君麗於本院中證稱:其擔任保險公證人逾15年,系爭物流中心發生系爭事故之理賠公證報告乃其製作,其曾於108 年2 月間先請嘉里大榮公司提供貨物清單,再至現場清點2 次以上,遭燒燬之貨物放置在系爭物流中心1 樓、3 樓(且仍堆疊在棧板上),全部均為將販售至好市多之新品,清點後嘉里大榮公司有與貨主達成和解或依判決賠付完畢,現場可見有直接燒燬之貨物,或因灌救、煙燻沾染之貨物,均無法販售,故嘉里大榮公司與貨主協議時,係核算部分商品顯有價值可能性部分,有做價值拍賣與折算殘值,其也扣除在公證報告內;其藉由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公共意外保險、貨物運送保險之保單,系爭公共意外保險尚附加受託物責任附加條款保險,且此二保險承保範圍均含系爭物流中心放置之貨物,故其依該等保單判斷本件原告確發生保險責任,其僅係未將保單附在公證報告書內,仍持有含系爭公共意外保險附加條款、公共意外保險、受託物管理人責任保險等附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0 頁至第176 頁)。佐之張君麗當庭提出所獲保險契約文件資料(見本院卷六第186 頁至第190 頁),與本件原告所提上開文件內容相當,亦附有承保營業處所涵蓋系爭物流中心之附件,至臻明灼。 ⒋承前,互核本件原告所提保險契約電子檔、單底與要保書等文件中呈現之保險約定內容,與嘉里大榮公司111 年5 月4 日嘉大司法務111 字字第003 號函、暨留存系爭公共意外保險、貨物運送保險保單副本內容,及張君麗前開留存保險契約文件內容全然相符,足謂本件原告與嘉里大榮公司間,確已就系爭公共意外保險、貨物運送保險之要保與承保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無誤。稽以系爭公共意外保險及附加條款中記載在因保險契約所載營業處所發生意外事故致受寄託之物品毀損滅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公司於逾自負額部分之損失,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又受託物涵蓋所有受託之貨物、疫苗等,更擴大承保因意外事故含人為疏失所致損失(見本院卷三第66頁至第67頁),且營業處所亦明載包含系爭物流中心在內之客觀事實,系爭貨物運送保險則涵蓋所有嘉里大榮公司在我國境內受託運送之貨物,更特別約定承保範圍乃承保被保險人所運送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且此正常運輸途中乃涵蓋各類車輛自托運人處所取貨後,後續彙整運送至物流中心進行分貨、理貨、分裝,再裝載至不同或同一車輛分送至全省各地予收貨人簽收並送至收貨人指定地點之全數運送過程,且正常運送途中必須臨時儲存者《以7 日為限》非屬存放於倉庫、堆棧或其他建築物內損失而不得理賠範圍)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一情(見本院卷三第69頁至第74頁),足見雙方業已約定在進行分貨、理貨、包裝等臨時儲存需求之情形同在本件原告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內,殆無疑義。 ⒌本件被告雖有否認系爭公共意外保險單、貨物運送保險單等之形式上真正,以及以無騎縫章、字體大小不同等為由否認承保營業處所範圍、特別約定條款於系爭公共意外保險、貨物運送保險之適用,抑或以此二保險乃任意責任保險而無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權適用為辯: ①然保險法第53條乃被保險人將其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之規定,原則上並未限制適用種類,況系爭貨物運送保險第23條、系爭公共意外保險共同條款第14條,均有於本件原告支付賠償金後,得就賠償金額範圍內對該損失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之約定在案(見本院卷三第72頁、第487 頁),甚屬明確,被告麗明營造公司等人所提實務見解並不拘束於本院。 ②至其餘特殊約定、承保營業處所之約定,比對本件原告所提系爭公共意外保險單、貨物運送保險單,嘉里大榮公司回覆已未留存保單正本而僅餘保單副本電子檔之電子郵件暨保單、保險單與保險契約條款副本,嘉里大榮公司111 年5 月4 日嘉大司法務111 字第003 號函暨所附系爭公共意外保險、貨物運送保險單,系爭公共意外保險單底與受託物保險明細表暨保險批單,及要保書、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報價單等文件(見本院卷三第65頁至第74頁、第479 頁至第494 頁;本院卷四第15頁至第45頁、第368 頁至第382 頁;本院卷六第15頁至第24頁、第196 頁至第254 頁),本件原告所提影本與嘉里大榮公司留存之電子檔除手寫筆跡處外完全相合,嘉里大榮公司留存之保單副本電子檔列印猶有些許騎縫章痕跡,雖流水編號或有不同,惟仍有相同內容之前揭單底可證,更有嘉里大榮公司111 年6 月30日嘉大司法務111 字第4 號函覆:彼自107 年起即向原告新光產險投保系爭公共意外保險、貨物運送保險,且係以簽回要保書方式投保等情在案(見本院卷四第495 頁),投保內容及保險經紀人公司名稱亦與要保書等文件所載相合,要保書上手寫註記更有承保營業處所之數量且與受託物保險明細表範圍數量大致相當,復衡文件未必以蓋有騎縫章、字體完全一致為必要,本件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⒍基上,本件原告與嘉里大榮公司間之系爭公共意外保險、貨物運送保險業已成立、生效,則於本件原告賠償予嘉里大榮公司後,當取得保險代位權無訛。惟究其等主張本件被告應負契約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以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即各該理賠金額是否妥適、是否得依公證人進行損失計算及處理理賠事宜之公證報告為請求標準等(即上列爭執事實㈠⒋②③⒌部分),詳如後述。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從認定與系爭臨時電盤之設置、保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拆除與否、連接臨時工作燈與否,未必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亦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民法第227 條所定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第1 項)、加害給付(第2 項)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又該條所定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無論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就相當因果關係成立與否,仍應由債權人就此負客觀舉證責任,殆無疑義。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臨時電盤應由被告麗明營造公司管理及於竣工後拆遷,卻於使用執照核發、鴻新設計公司通知拆除臨時水電後未予拆除等行為,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抗辯乃因嘉里大榮公司冷凍空調工程廠商協調處理而留存一事,要非子虛: ①t爭臨時電盤之設置、維護本為被告永龍公司基於與被告麗 明營造公司間之永龍承攬契約所負義務,且經被告永龍公司再分包予被告全鴻機電公司,嗣系爭物流中心迭於107 年11月12日、同年月16日經桃園消防局函覆嘉里大榮公司抽查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之函文,且由桃園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更於同年月22日經台電公司廢止系爭物流中心之臨時用電而改為正式送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業如不爭執事實㈡、㈤⒈所示,是系爭臨時電盤本無留存必要性。 ②惟參證人即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機電工程師鍾文庭於本院中證之:伊於系爭新建工程時由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派駐擔任機電工程師,系爭物流中心於107 年11月底即申報竣工、同年12月1 日由嘉里大榮公司正式開幕,開幕後即辦理驗收工作,由鴻新設計公司驗收、伊等改善缺失,於108 年1 月30日乃農曆年假前最後一日上班,此後至同年2 月6 日期間休春假,原則上無人上班,又年假時工地原則上均會關閉各樓層總開關,並將相關器具、照明均收納歸類在一旁,再與工地主管為最後回報;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於施工期間固定每月對嘉里大榮公司、鴻新設計公司進行工務會議並為機電報告,原預計107 年11月9 日會正式送台電公司之電力,因台電公司有不成文規定,若要送正式用電需拆除臨時用電且繳回臨時電錶(繳回後即無法計算、通電),避免正式用電與臨時用電有所衝突,故於同年月15日工務會議中即提到會將臨時用電廢止、拆除臨時電盤,惟同年月29日工務會議結束後,林志明向伊與被告李信宏溝通2 樓臨時用電盤先不予拆除(其餘樓層臨時用電盤則全於12月初拆除),且要求幫忙接正式用電供渠使用,於被告李信宏表示得否就近接2 樓電盤,伊等並表示無法單獨留工班拆除2 樓臨時用電盤後,林志明即允諾由渠水電工班自行拆除、祇要提供電盤即可,伊等便將臨時用電盤交予嘉利冷鏈公司使用,依電盤設置安全維護、清潔保養,嗣於108 年1 月辦理驗收時,也向鴻新設計公司人員說明臨時用電盤係留予嘉利冷鍊公司,雖測試驗收報告內未提及,但於建築驗收時曾被列為缺失,伊等向鴻新設計公司余淵源特別提及此情,並拍攝照片特別記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6 頁至第183 頁)。 ③證人林志明於另案桃院事件中證之:彼於108 年2 月6 日前任系爭物流中心冷凍空調工程之品管(乃閎研公司發包予訴外人弘發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不記得當時施工進度有無落後,僅記得符合業主要求,至於陳健元乃接閎研公司水管之工作;又因系爭物流中心工地主任為被告麗明營造公司人員,故如冷凍空調工程有進入工地、施工用電需求,需依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所給需求或協調施工,彼不清楚何以冷凍空調工程廠商施作2 樓冷凍庫工作時係以被告永龍公司所有之臨時配電盤接電使用,全為雙方自行協調,嘉里大榮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施工協調會議上,曾因被告麗明營造公司已施工完畢準備退場而要求拆除臨時配電盤,然彼因時間太久,不清楚自己有無要求任一間廠商保留提供予冷凍設備空調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5 頁至第315 頁)。 ④徵以被告麗明營造公司製作之嘉里大榮公司107 年11月15日第62次、同年月22日第63次公務會議機電工作報告文件(見本院卷三第537 頁至第540 頁),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於工作報告時,即逐一於107 年11月15日該週已取得消防核可函,且就於同年10月4 日規劃之臨時電盤拆除等項目予以施作,另於同年月22日該週之同年月19日試車用電送電、將臨時電錶繳回台電公司,預計於隔週廢除臨時水電等項目為明確進度之報告。此後,衡諸永龍嘉里大榮工務所107 年12月3 日永嘉觀字第1071203-01號備忘錄、系爭機電工程108 年1 月7 日測試紀錄表,及同年月17日與18日驗收紀錄表與驗收紀錄缺失單、同年月30日竣工資料總表、保固書、被告麗明營造公司108 年1 月30日通知嘉里大榮公司驗收缺失改善完成紀錄電子郵件暨附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41 頁至第656 頁;本院卷四第255 頁至第268 頁),被告永龍公司即於107 年12月3 日向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提報系爭機電工程業已竣工並請求辦理驗收,鍾文庭即於同日在下方為「依合約配合業主辦理驗收及系統測試訓練……提供竣工圖、材料設備出廠證明文件須檢附文件光碟……」等手寫註記,俟同年1 月7 日由被告永龍公司代表即被告李信宏記錄、被告麗明營造公司代表鍾文庭與嘉里大榮公司人員進行測試,逐一註記各項待確認事宜,再於同年月17日與18日由被告李信宏、鍾文庭與鴻新設計公司人員黃國豪進行驗收,記載各驗收項目,然就電氣設備工程或照明、插座設備工程項目部分祇載「臨時電線路拆除」文字,驗收紀錄缺失單上更僅指同樓層「東南側」理貨區尚有1 臨時電錶箱未拆除等事項,全乏「系爭臨時電盤」去留之記載,旋於同年月30日由被告李信宏、鍾文庭複驗確認後,再一同與黃國豪簽署竣工資料總表及物件移交業主清單,復於被告麗明營造公司寄送108 年1 月30日最新驗收紀錄表予嘉里大榮公司之際,同未提及系爭臨時電盤處理情況無訛。 ⑤依證人鍾文庭、林志明前揭證詞,各該工作報告、備忘錄、測試紀錄表、竣工資料總表等文件,以及觀諸嘉里大榮公司於另案本院109 年度建字第35號、第339 號事件之民事答辯暨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狀所示自述系爭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部分有:3 至4 樓自動化輔助鋼構層、1 樓防颱柱、外牆板拆除、屋頂落水頭防水及粉刷工程、3 至4 樓第二層消防灑水頭等工項等節(見本院卷四第247 頁至第254 頁),要無提及2 樓內部尚未施作之工項乙情互為勾稽,比對系爭臨時電盤所處位置即位於2 樓冷凍室1 中央一側處之立柱,設備規模大小於進入冷凍室1 時即可一覽無疑,非可輕易忽略所在等客觀事實,有消防調查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至第260 頁;桃園地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81號卷一,下稱桃院卷一,第107 頁至第113 頁),堪謂證人鍾文庭就系爭臨時電盤不予拆除,仍予留存且與系爭R2電盤連接之目的與約定,要非子虛。蓋衡情,系爭臨時電盤體積與位置非屬得輕易忽視、漏未檢查之物件,此自上開東南側理貨區單臨時電錶箱未拆除即記載成缺失等情即悉,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永龍公司與全鴻機電公司人員卻將於工作報告本稱將拆除之臨時電盤保留2 樓臨時電盤而未予拆除,鴻新設計公司人員復未於驗收紀錄表、缺失改善單上明載該等項目要求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永龍公司與全鴻機電公司即刻拆除,反令伊等得以「準備退場」,且在各類工程多欲避免權責不清致生事後糾紛之考量下,冷凍空調工程廠商猶仍使用該等由被告永龍公司、全鴻機電公司留存之系爭臨時電盤(詳如下列證人、書面證據資料所示,於此茲不贅述),使用系爭臨時電盤其一廠商即閎研公司,除負責冷凍工程中之配管工程外,更負責臨時配電項目乙節,有工程權責說明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78頁),是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臨時電盤未予拆除、尚與系爭R2電盤連接之原因,應屬可信。 ⒊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臨時電盤之設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也難認臨時工作燈之照明與連接方式乃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永龍公司與全宏機電公司所為: ①紬繹消防鑑定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8 月19日桃消調字第109002495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33 頁;本院卷五第25頁至第26頁),可悉經桃園消防局就系爭事故原因進行調查、鑑定後,確認108 年2 月6 日上午10時許發生系爭事故,地點位於系爭物流中心2 樓冷凍室1 ,基於燃燒後之外貌觀察、現場鳥瞰,系爭物流中心南側西端鐵皮有局部開口、變形且稍損程度較為嚴重,該外牆鐵皮有明顯受熱、變色、彎曲、塌落等情形,火災搶救時可知火煙最初先由2 樓竄出,燒損後情形則見2 樓內部物品、冷凍庫版、鐵皮及鋼骨受火熱程度不等之稍損(另電梯井嚴重受火熱燻燒與煙燻,電梯也變形、塌落),3 樓亦同,4 樓與5 樓則僅受燻燒及煙燻,1 樓與地下1 樓則大致維持原色與原貌,顯示火流係先自2 樓西側(冷凍室1 中央一側往四周蔓延)向東側延燒後,再自電梯井與西側南端向上延燒之客觀事實,並基於現場無自燃性物質,無外人侵入、微小火源、現場之瓦斯爐使用,抑或以現場之氧氣乙炔、電焊機施工之引火等可能性,再參冷凍室1 中央一側處設有臨時配電盤即系爭臨時電盤斯時箱蓋呈現開啟狀態,內部無熔絲開關局部跳脫、電源線則局部熔斷(熔凝),下方配電盤下方插座所連接之2 個插頭電源線絕緣體則被覆碳化、燒失,銅導線局部熔斷,插頭其一為設有1 組無開關之落地型工作燈,上接有1 條實心電源線,另系爭臨時電盤內無熔絲開關尚有連接工作時會消耗大量電力或造成電源迴路過載或絕緣破壞之電焊機電源線(但未見陽極電纜線端子有連接電焊機,陽極夾未接焊條,陰極夾也未連接待施工物件《搭鐵》,電源線也非連接在系爭臨時電盤下方插座);復經採集2 樓冷凍室1 北側中央一端處工作燈電源線熔痕(證物2 )、2 樓冷凍室1 北側中央一端處電源線熔痕及插頭刃片(證物3 )、2 樓系爭R2電盤與臨時電盤中間處電源線熔痕(證物5 )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倒現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至於另外採集2 樓中央一側處電源線熔痕(證物1 )、系爭R2電盤上方處電源線熔痕(證物6 )同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似等情,進而認定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即系爭事故之可能性較大。 ②證人即消防鑑定書製作人吳振瑲於另案桃院事件、偵查案件中證稱:系爭事故起火處是在系爭物流中心冷凍室1 中央一側處,拉有系爭臨時電盤,上插有施工所用數項機器,其等採集數個證物鑑定後均發現有通電痕(即電流產生焦耳熱高溫導致熔斷之現象,反之外部高溫所致熔斷則為熱熔痕),又如係系爭R2電盤起火便會直接斷電、系爭臨時電盤上之電器不會有通電痕,故判斷起火處在系爭臨時電盤(但無法判斷具體位置),且以電氣因素起火原因較大,常見之電氣因素起火涵蓋短路、電氣過載、漏電,均會造成電線局部發熱或將引燃周遭可燃物,事發當時現場系爭臨時電盤插有工作燈與電焊機,但依現場證人表示在場外籍勞工未使用電器,電焊機雖為開啟狀態,但陽極與陰極電纜線均未連接至電焊機,上亦無熱熔痕跡,陽極頭更有燻黑狀態而得排除當下使用可能,另系爭臨時電盤上有一通電狀態之工作燈,插座更插有2 個電器,然因不知電器項目及有無通電,故無法確定電氣過載問題,也因燒熔關係僅餘留插頭刃片與電源線,無法判斷係短路或漏電所致,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現場採集到電熔痕部分為證物2 、3 、5 ,依電氣原理,若證物5 採集處先發生熔斷,位於問題迴路末端之證物2 、3 採集位置應不會有電熔痕,然現場卻可採得,足謂係採集證物2 、3 位置附近之問題迴路末端先發生短路,然僅能判斷係冷凍室1 中央一側區域內起火,而該處有系爭臨時電盤;另系爭臨時電盤電源線雖於調查時係垂掛在鋼樑上,然因現場有燒熔關係,故無法確定起火前是否也為該等狀態及配線、施工方式等致絕緣破壞,至於其中之『無熔絲開關』本身即為一令電源開關可切斷之過載保護裝置,若有跳脫祇得證明電源開關為通電狀態,且若為大電流通過或電源迴路高溫均有該等狀況」等證述內容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45 頁至第554 頁)。 ③衡之消防鑑定書與證人吳振瑲上揭證言內容,比對消防鑑定書內現場照片、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至第258 頁、第315 頁至第316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採集到電熔痕之證物2 、3 位置乃系爭臨時電盤插座1 處,可見或係自該處發生電氣因素,致自證物2 、3 採集處連結至系爭R2電盤之迴路起火等事實,惟基於臨時工作燈未以插座方式連接電源,該插座1 處更插有2 個業已完全燒熔、無從判斷項目、適用電壓之電器用品,基於電氣因素發生原因甚多,涵蓋電器產品、電氣器材、電路配線及電路配線組件,因漏電、短路、過載、絕緣劣化或破壞,抑或其他因素引起,徒以起火處位於該處,遽謂與系爭臨時電盤之配置有相當因果關係,誠屬速斷。 ④佐之證人鍾文庭上開證詞與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95 頁;本院卷六第390 頁),已呈現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於農曆過年前,業將相關照明設備、物件均堆放至牆邊收納,且由鍾文庭於108 年2 月2 日上午9 時許報告被告黃文建伊將返鄉且傳送業整理、安頓各該物件至牆邊之事實。再觀下列證人之證述內容: ⑴證人即越南籍勞工歐文陽於消防調查中證之: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系爭物流中心1 樓,見2 樓左側中間處有濃煙竄出(但前後未聞爆炸聲響),遂呼喊2 樓工作人員逃生,另與勞工范氏香一同逃出,該日共6 樓預計在該中心2 樓中間處施工,當下渠至1 樓搬管子,該日渠未使用電動工具,當日作業並未使用火源,平時雖現場有電、有照明燈照明,但渠當時不清楚現場電力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 ⑵證人范氏香於消防調查中證謂:渠於事發時正在2 樓幫忙搬貨,被歐文陽通知看見濃煙而一同逃生且通知警衛,渠係首日幫忙搬運施工材料,然不清楚施工項目,當時施工現場有開啟之照明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 ⑶證人即閎研公司下包陳健元於消防、勞檢調查中,先於108 年2 月6 日證稱:彼為閎研公司派駐在施工現場之冷凍配管工頭,係轉包2 樓冷凍空調工程中給水及排水部分項目,於108 年2 月1 日起開始預計於同年月11日完工,同年月6 日係約定上午8 時在系爭物流中心2 樓中央一側處預計進行冷凍空調排水配管工程,施工工具有電鑽及線鋸機,全係充電工具,現場有電力,先前也曾使用裡面插座予工具充電,也裝設有LED 燈照明;彼於事發當日上午10時40分許抵達時才見系爭物流中心著火、消防隊正在現場搶救,彼即告知現場有6 名越南籍工人施工(其中1 名為師傅「阿雄」《按:即阮菲雄》,其他均為阿雄找來之越南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至第107 頁)。嗣於同年月13日改稱:渠於105 年起陸續與閎研公司間有水電工程相關業務往來及配合,於冷凍空調工程之主要工作項目為系爭物流中心2 樓至3 樓施作配管工程(含PVC 排水管材料運搬、管線放樣、連接、固定),預計使用合梯、手工具、電動起子等,主要材料則由閎研公司負責,冷凍室1 北側中間臨時配電箱係臨時用電使用,然於彼在現場施工時即有設置,故不清楚線路係如何配置,且彼公司施工人員不曾使用該配電箱電源,也不清楚該電源連接之電焊機、燈具係由何人設置、使用,火災前也無看過之印象,對插座所連接插頭之電氣設備均不清楚,當日預計在2 樓貓道進行水管放樣(搬運及放置水管)之項目,尚未正式進行配管作業,且人員僅用現場壁插座之電源,惟事發當日未正式進行配管作業,故未用電;108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許阮菲雄先載運伊5 名友人(據聞於放樣作業結束後即前往聚餐)進入工區,渠斯時尚未到達現場,即電聯阮菲雄先將1 樓冷凍區物流倉捲門全部開啟以利通風、清理1 樓地面積水後約於上午9 時許完成,阮菲雄等人即在2 樓中間等待渠抵達進行後續工作,據歐文陽轉述上廁所回頭後發現中間逃生梯上來2 樓右側濃煙密佈,大喊火災後即拉阮氏香下樓且告知警衛發生火災,雖試圖聯繫阮菲雄但無人回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五第61頁至第63頁)。復於同年月19日再稱:當日預計施工區域在冷凍室1 、2 西側與冷凍室2 、3 北側外圍走道,僅30至60公分寬,彼稱之為貓道(在該處充電之電動工具為彼所有、使用該處壁插座充電),當日乃水管放樣,祇需徒手搬運而無其他手工具之使用,當時施工用管材業放置在冷凍室2 與電梯通道處,當日不會有人員在冷凍室1 內工作,高空作業車、電焊機則為閎研公司所有,彼曾見其他包商使用,至於2 樓中央通道處之氧氣乙炔鋼瓶雖不清楚為何人所有,然平日不會有人使用氧氣乙炔作業,該處擺放物乃嘉里大榮公司要求包商於年假期間將施工工具暫時放置在2 樓所為,而臨時配電箱旁之地上型工作燈為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所有,平時即放置在該處常時接電開啟,該配電箱平日係由所有施工包商一同使用,曾見過空壓機、電焊機、照明燈與延長線等施工用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至第115 頁)。 ⑷證人即閎研公司總經理李享運於檢查中證之:108 年2 月4 日其曾在現場遇見阮菲雄在搬運PVC 排水管,至事發當日係預計佈放PVC 排水管(除霜給排水)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09 頁至第611 頁)。 ⑸證人即誼光保全公司保全人員陳永和於調查中證稱:渠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2 月6 日為當班保全員,在系爭物流中心1 樓大門警衛室值班,當時倉儲內部已有部分區域擺放貨品,也有部分區域還在施工(即2 樓左半部),上午8 時許有共5 男1 女外籍人員(當時現場施工單位僅閎研公司)進行冷凍設備施作,渠未特別注意施工工具,人員也未告知火源使用與否,然於上午10時10分許,渠先聽聞系爭物流中心內有人大喊一聲,出來察看後約1 分、2 分各見約2 樓16號碼頭、2 樓至3 樓中間1 號碼頭上方有黑色濃煙竄出,渠旋即報警;該施工項目於同年月4 日也有進行,其餘時間因非渠值班故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 ⑹證人即嘉里大榮公司安全衛生室主人葉康洋於消防、勞檢調查中證以:系爭物流中心於事發時仍在建置施工階段,但於107 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預計於108 年3 月1 日開始營運1 樓,2 樓以上則尚未決定;108 年2 月6 日該日僅有1 名警衛值勤,嘉里大榮公司無人上班,也祇有嘉利冷鏈公司進場(委由台灣開利公司,台灣開利公司委由閎研公司進場,搬運PVC 管料)在2 樓中央一側電梯附近施作,2 樓冷凍空調設備仍在建置而未供電,然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總經理電告系爭物流中心失火,約於上午11時10分許抵達得知有2 名勞工送往醫院急救、4 名勞工疑似失蹤,詢問陳健元(當時以為是閎研公司工頭,當晚才知為承攬商)稱僅送配管料而無動火作業,又觀陳健元工具箱無動火工具,故據彼研判若非動火作業管理不慎造成失火,即可能為電線走火造成;事發會同勘查現場時發現之氧氣乙炔鋼瓶、電焊機、高空作業車4 部均為閎研公司所有,落地式工作燈為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所有,至於貓道之充電工具為陳健元所有,彼與機電包商、陳健元會同封緘熔斷之電源線,含2 樓系爭臨時電盤配線、落地式工作燈電源線及插座不明之電器電源線,該系爭臨時電盤與配線乃被告永龍公司設置供施工人員接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01 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本院卷五第53頁至第56頁)。 ⑺證人即嘉里大榮公司路線辦事員曹坤傑於消防調查中所證:事故發生後調取監視器,可見當日上午1 廂型車進入停車場後,有6 名工人下車且由保全帶領進入1 樓冷藏區,渠全未攜帶與用火相關之施工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至第126 頁)。 ⑻證人即建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建信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冷凍空調技師陳建成於另案桃院事件中證謂:其公司受嘉利冷鏈公司委任負責設計系爭物流中心冷凍系統設備圖說,並未參與施工,系統配有「排水及除霜水(PVC 管0 管)」,管路均在貓道即冷凍區外圍,該等配管則須依現場實際狀況決定吊掛位置、高度及方向,若管線較高就需自上面懸掛方式固定,若管線較低則以地面支撐方式固定,系爭物流中心2 樓冷凍系統水管均需以吊架支撐,該等吊架施工工具多為鑽孔機、膨脹螺絲及扳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88 頁至第595 頁)。 ⑼證人即台灣開利公司督導吳迪於另案桃院事件中證稱:其任職於台灣開利公司,負責在系爭物流中心現場督導閎研公司施工,按月檢討應達成進度且持續追蹤報告,而閎研公司承攬冰水、滷水、低溫系統之工程施工(含金屬管配管、低溫工程相關配電等工作內容),電焊機使用之施工內容係為施作放置設備、水管之金屬支架(含立管、水平吊架等)、冰水管與滷水管等,又系爭物流中心斯時為半營造仍在施工之工地,主要電源來源乃營造方即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次承攬之被告永龍公司提供至各樓層,再由各施工廠商進行二次配電,故閎研公司負責之「臨時配電」即係自二次側後臨時電盤配置,惟現場2 樓臨時電盤應為被告永龍公司配置,又依工地臨時電盤設置方有上鎖及保管之責任,先前冷凍空調廠商在工地施工時均使用營造方提供之電盤,並依電工法配置使用(即正確合理配置須有保護之二次側作為接線使用,因二次側端尚有電量過載斷電之安全設施,又系爭事故時系爭臨時電盤上插有臨時照明,但是接在該電盤一次側而非二次側),當時全未遭到制止或訴求,故相關施用廠商均使用系爭臨時電盤;系爭事故年前因嘉里大榮公司試運轉1 樓設備,冷凍設備便有諸多冰塊化成水積在1 樓區域而有清潔需求,又因2 樓工程進度有趕工壓力,陳健元為求過年後施工順利,故與其等討論且經嘉里大榮公司同意,提前安排人員在事發當日將材料放置定位,又2 樓部分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僅開始施作吊架約1 、2 日;其不清楚於小除夕進場時系爭臨時電盤之狀態,然平常而言臨時電盤外尚有箱蓋,也不會隨便打開箱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96 頁至第607 頁)。 ⑤參酌前開證人證述內容,互核閎研公司於另案桃院事件主張遭受損害明細中明確記載含有電焊機等之報價單、消防鑑定書拍攝災後現場照片、平面圖(見桃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257 頁至第275 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至多僅能知悉冷凍空調工程於系爭物流中心2 樓確有使用相關用電工具,又連接系爭臨時電盤之工作燈(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所有)、電焊機(閎研公司所有)呈現位置顯見係有平時使用中或先暫放,而非完全收畢之樣貌,然現有證人全未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無訛。質以證人鍾文庭前開已將物件靠牆收納完畢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照片,與被告李信宏於消防調查中所陳:事發時雖現場均有供電,但年假前已由機電工程師到場巡檢確認配電箱電力迴路有關閉,僅留有消防緊急與倉儲營運用電,通道配電箱(梯廳)祇保留消防及營運必要之電力,其餘迴路均關閉,惟施工用臨時配電箱迴路則因供電予冷凍室照明燈使用而未關閉,2 樓內部照明燈具均為常時開啟狀態,然上述工作燈雖為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所有,但該日無被告麗明營造公司人員在現場施工,故不清楚係由何人放置且使用等語相合(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至第124 頁),揆諸上開要旨及說明,究否於使用系爭臨時電盤、連接工作燈(且無從得知係何人非以插座方式接電)必然會發生系爭事故,抑或因人為操作不當所致,誠屬未明,猶難以起火處近系爭臨時電盤插座處,即謂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臨時電盤之設置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桃園地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桃園地檢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4248 號與108 年度偵字第18747 號不起訴處分書、109 年度偵續字第401 號不起訴處分書均同此認定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9 頁至第676 頁;本院卷五第641 頁至第652 頁;本院卷六第149 頁至第157 頁)。 ⒋本件原告雖提出中華機電公司鑑定之電氣事故火場鑑識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75 頁),欲主張系爭事故乃被告全鴻機電公司施工不當,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永龍公司均應就此負連帶責任云云。但證人即中華機電公司負責人林裕祥於另案桃院事件中證以:彼曾受嘉里大榮公司託付就系爭事故之電氣工程進行鑑識,因嘉里大榮公司希望透過不同角度獲悉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如有無違反電器施工規範等,但並未判斷起火原因,該鑑識報告即本院卷一第169 頁所載缺失或插電器具使用不當均可能引起火災,惟現場固有臨時照明設備,然祇係可能引起火災器具之一,因未依消防局相關規範進行鑑識,故火災發生原因仍應以消防鑑定書為準,此為首次做火場鑑識報告,先前均係做電氣設備安全檢驗工程協助釐清電器事故責任;彼進入現場鑑識時,現場火災狀況嚴重,因一般火災發生係呈現圓周放射方式延燒,且在系爭R2電盤、臨時電盤有明顯電器火災徵兆,故未一併辨識、取樣東南側臨時配電盤,又從實際燃燒狀況以觀,或可能為系爭臨時電盤電纜線主線路吊掛不良,因該電纜銅線有鎔斷情況,而電線鎔點原則上逾1,000 度,火災發生又需有助燃物,故或以該處為起火點,但此僅係懷疑,並因彼非消防局火調單位,故未在鑑識報告中記載起火點;再系爭臨時電盤固有未配置適用之電纜線徑、未採用漏電斷路器、未配置接地線等問題缺失,然於未通電者(即插頭未插電、無電力輸入)無突然發生電線鎔斷或引發火災之可能,若於通電者(即插頭插電、有電力輸入)縱未使用也會引起火災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6 頁至第326 頁),亦明確表示僅係鑑定電氣工程,火災發生原因仍應以消防鑑定書為準,矧彼所陳系爭臨時電盤電纜線主線路乃事發後所觀,比對證人吳振瑲上開無法確認起火前之配線、施工方式等證詞,自難盡信,是即便系爭臨時電盤有違反系爭用電規則情事之設置,仍未提出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積極證明,則應由本件原告就此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洵堪認定。 ㈣職是,於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系爭臨時電盤設置與系爭事故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要與契約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合,本院自毋庸就爭執事實㈡⒈⒊⒌㈢予以認定,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臨時電盤之設置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本件原告以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主張之麗明承攬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要件已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依如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各請求本件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一即本件原告最終聲明、請求權基礎 編號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1 被告麗明營造公司、全宏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產險3,749 萬2,742元,及其中3,586 萬1,3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3 萬1,392元自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更正及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保險法第53條,麗明承攬契約書,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第2 項 2 被告麗明營造公司、全宏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南山產險361 萬304 元,及其中342 萬9,03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萬1,266 元自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更正及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同上) 3 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永龍公司、全鴻機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產險3,586 萬1,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6條、第53條、第59條 4 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永龍公司、全鴻機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南山產險342萬9,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同上) 5 被告麗明營造公司、吳春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產險3,586 萬1,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6條、第53條、第59條 6 被告麗明營造公司、吳春山應連帶給付原告南山產險342 萬9,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同上) 7 被告麗明營造公司、黃文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產險3,586 萬1,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6條、第53條、第59條 8 被告麗明營造公司、黃文建應連帶給付原告南山產險342 萬9,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同上) 9 被告永龍公司、秦廣洋、李信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產險3,586 萬1,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6條、第53條、第59條 10 被告永龍公司、秦廣洋、李信宏應連帶給付原告南山產險342 萬9,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同上) 11 被告全鴻機電公司、姜政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產險3,586 萬1,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6條、第53條、第59條 12 被告全鴻機電公司、姜政明應連帶給付原告南山產險342 萬9,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同上) 13 上開第一、三、五、七、九、十一項給付,如有其中任一被告對原告新光產險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同免給負責任。 14 上開第二、四、六、八、十、十二項給付,如有其中任一被告對原告南山產險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同免給負責任。 1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即本件原告請求一覽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嘉里大榮公司之受損客戶名稱 賠償金額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 客戶請求金額 嘉里大榮賠償金額與原因 保險總理賠金額 原告新光產險部分 原告南山產險部分 1 誠貫企業有限公司 1,946,250 1,946,250(和解) 1,333,125 1,199,813 133,312 2 宏嘉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168,400 15,070,000(和解) 3,069,643 2,762,679 306,964 3 福又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208,467 33,208,467(另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45號判決) 29,887,620 26,898,858 2,988,762 3-1(追加) 韓麗國際有限公司 1,828,118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決) 2,004,496(和解) 1,812,658 1,631,392 181,266 (以上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32,492,742 3,610,304 4 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15,664 2,089,054(和解) 共給付5,000,000元(全為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範圍) 無(未承保) 429,210 (銷毀費用) 429,210(和解) 5 新富祥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2,843,100 700,000(和解) 158,382 (銷毀費用) 158,382(和解) 6 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2,599,418 1,564,186(代位求償) 7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289,077 289,077(和解) 8 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57,500 94,500(和解) 9 台灣大昌華嘉供應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23,597 23,597(和解) 10 第一名店股份有限公司 53,820 15,498(和解) 11 富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84,000 29,800(和解) 12 佶遠通運有限公司 1,522,509 200,000(和解) 13 有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67,888 52,400(和解) 14 台灣蝶翠詩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 143,503 60,000(和解) 15 桂淳股份有限公司 8,580 3,000(和解) 16 嘉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68,000 15,000(和解) 17 台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3,834,218 390,294(和解) 18 澤康實業有限公司 83,500 12,000(和解) 19 嘉聯亞太有限公司 103,494 9,700(和解) 20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548,906 24,750(和解) 21 台灣大昌華嘉供應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632,901 20,600(和解) 22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4,300 4,300(和解) 23 台灣防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9,000 19,000(和解) 24 高坑有限公司 12,775 12,775(和解) 25 台灣森永製菓有限公司 6,581 6,581(和解) 26 銘詳國際有限公司 2,935 2,935(和解) 27 葆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6,995 6,995(和解) 總計 37,492,742 3,6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