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淑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調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23號 原 告 李淑禎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該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 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林金進前受僱於訴外人橋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橋懋公司),橋懋公司於林金進任職期間,以橋懋公司為要保人、林金進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團體保險(下爭系爭保險契約),嗣林金進於保險期間內意外身故死亡等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以系爭保險契約第3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主張應以要保人即橋懋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62頁),經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原告亦為同意,並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本院卷第111頁)。本件既經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