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鎮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凃志佶、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COSCO ENGLAND SHIPPING LIMITED、馬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COSCO ENGLAND SHIPP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馬杰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李妍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美金參仟壹佰陸拾參元陸角捌分,暨均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伍仟柒佰玖拾陸元伍角,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參角,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COSCO ENGLAND SHIPPING LIMITED(下稱COSCO公司)為香港地區公司,是本件具 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COSCO公司及原告均 不爭執本院有管轄權(見本院卷第106頁),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5條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船舶之碰撞,不論發生於何地,皆依本章之規定處理之,海商法第94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承保下述案件貨物所有人出售予馬來西亞商之貨物,貨物自高雄港運送至馬來西亞檳城,然裝載上揭貨物貨櫃之EVER BIRTH輪於馬來西亞巴生港遭被告所有之COSCO ENGLAND輪碰撞,導致貨物 落海滅失,爰依海商法第96條、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本件係訴外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營運之EVER BIRTH輪與被告所有之COSCO ENGLAND輪碰撞所發生之侵權行為之債,而原告 於我國法院起訴,則依前揭海商法之規定,關於船舶碰撞,無論發生地為何,均適用我國海商法,堪認我國法為本件侵權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部分:⒈訴外人力興邦貿易有限公司(Rexinbond Corporation,下稱力興邦公司) 於民國108年4月間出售電腦車床零件乙批予馬來西亞商Elite Aluminiumpanel Sdn.Bhd.(下稱Elite公司 ),裝載於編號EITU0000000貨櫃內(下稱系爭貨櫃),委託 興和聯運有限公司(下稱興和公司)以併裝/併拆(CFS/CFS)方式運送,興和公司即安排以EVER BIRTH輪第0000-000S航 次(下稱系爭航次)自高雄港運送至馬來西亞檳城(原證1)。EVER BIRTH輪於108年4月21日在馬來西亞巴生港,遭被告所 屬之COSCO ENGLAND 輪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使系爭貨 櫃落海滅失,上揭貨物亦因而全部滅失,力興邦公司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86,701元之損失。原告國泰產險公司係 上揭貨物保險人,已賠償力興邦公司前述損失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已受讓力興邦公司因上揭貨物滅失,而對被告所取得之所有權利。上揭貨物買受人Elite公司亦已將該公司因 系爭貨物滅失,而對被告所取得之所有權利,全部轉讓與原告國泰產險公司。原告國泰產險公司自得依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行使力興邦公司及Elite公司因前揭貨物滅失 ,而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保險理賠金額即系爭貨物發票金額加1成為186,701元(計算式:169,728×110%×=186,701元)及其利息。 ⒉訴外人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Wah Hong Industrial Corp.,下稱華宏公司)於108年4月間出售尼龍袋乙批予馬來西亞 商Wah Ma Chemical Sdn.Bhd.(下稱Wah Ma公司),委託萬 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以併裝/併拆(CFS/CFS)方式運送,萬達公司將該貨物裝入系爭貨櫃,並安排系爭航次自高雄港運送至馬來西亞檳城。詎上揭貨物因系爭事故而落海滅失,華宏公司因此受有美金1,226.5元之損失 。原告國泰產險公司係貨物保險人,已賠償華宏公司前述損失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已受讓華宏公司因上揭貨物滅失,而對被告所取得之所有權利。上揭貨物買受人Wah Ma公司亦已將該公司因上揭貨物滅失,而對被告所取得之所有權利,全部轉讓與原告國泰產險公司。原告國泰產險公司自得依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行使華宏公司及Wah Ma公司因前揭貨物滅失,而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保險理賠金額即系爭貨物發票金額加1成為美金1,226.5元(計算式:美金1,115×110%=美金1,226.5元)及其利息。 ⒊訴外人瑨城實業有限公司(Jin Trend Enterprise Co.Ltd .,下稱瑨城公司) 於108年4月間出售EVA泡棉乙批予馬來西 亞商Gsion Intertrade Sdn. Bhd.(下稱Gsion公司),委託萬達公司以併裝/併拆(CFS/CFS)方式運送,萬達公司將該貨物裝載於系爭貨櫃,安排系爭航次自高雄港運送至馬來西亞檳城 ,詎上揭貨物亦系爭事故而落海滅失,瑨城公司因此 受有美金2,253.55元之損失。原告國泰產險公司係貨物保險人,已賠償瑨城公司前述損失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已受讓瑨城公司因上揭貨物滅失,而對被告所取得之所有權利(原 證9)。上揭貨物買受人Gsion公司亦已將該公司因上揭貨物 滅失,而對被告所取得之所有權利,全部轉讓與原告國泰產險公司。原告國泰產險公司自得依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行使瑨城公司及Gsion公司因前揭貨物滅失,而對被告 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保險理賠金額即系爭貨物發票金額加1成為美金2,253元(計算式:美金2,048.68×110%=美金2,253元)及其利息。 ㈡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部 分 : 訴外人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aiflex Scientific Co.Ltd.,下稱台虹公司)於108年4月間出售銅箔基板乙批予馬來 西亞商Qdos Flexcircuits Sdn. Bhd.(下稱Qdos公司),委託盛暉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暉公司)以併裝/併 拆(CFS/CFS)方式運送,盛暉公司將該貨物裝載於系爭貨櫃 内,安排系爭航次自高雄港運送至馬來西亞檳城,詎上開貨物因系爭事故而落海滅失,台虹公司因此受有美金6,376.15元之損失。華南產險公司係上開貨物保險人,已賠償台虹公司前述損失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已受讓台虹公司因上開貨物滅失,而對被告所取得之所有權利。上揭貨物買受人Qdos公司亦已將該公司因上揭貨物滅失,而對被告所取得之所有權利,全部轉讓與原告華南產險公司。原告華南產險公司自得依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行使台虹公司及Qdos公司因前揭貨物滅失,而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保險理賠金額即系爭貨物發票金額加1成為美金6,376.15元(計算式:美金5,796.5×110%=美金6,376.15元)及其利息。 ㈢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險公司)部分: 訴外人經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King Mau Co.,Ltd ,下稱經貿公司)於108年4月間出售銘棒乙批予馬來西亞商Alpha Precision Turning & Engineering Sdn.Bhd(下稱Alpha公司),委託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以併裝/併拆(LCL/LCL)方式運送,超捷公司將該貨物裝載於編號OCGU0000000貨櫃,並以系爭航次自高雄港運送至馬來西亞檳城。詎上開貨櫃因系爭事故而落海滅失,上開貨物亦因而全部滅失,經貿公司因此受有美金3,810.73元之損失。旺旺產險公司係上開貨物保險人,已賠償經貿公司前述損失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已受讓經貿公司因上開貨物滅失,而對被告所取得之所有權利。原告旺旺產險公司自得依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行使經貿公司及Alpha公司因前揭貨物滅失, 而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保險理賠金額即系爭貨物發票金額加1成美金3,810.73元(計算式: 美金3,464.3×110%=美金3,810.73元)及其利息。 ㈣EVER BIRTH輪於108年4月21日在馬來西亞巴生港,巴生港引水人上船後告知EVER BIRTH輪預計到港西第12號碼頭停泊,同時告知有另一艘COSCO ENGLAND輪在EVER BIRTH輪前,以 同方向依最慢速度前進,將向右迴旋左舷靠泊,嗣EVER BIRTH輪引水人聯絡COSCO ENGLAND輪後,告知EVER BIRTH輪船 長係由EVER BIRTH輪先行通過後,COSCO ENGLAND輪再將船 首、船艉反轉過來以左舷靠泊,然當EVER BIRTH輪正在通過COSCO ENGLAND輪船艉,即已快完全通過時,當時兩艘船都 在港區狹窄水面上近距離能見度範圍內,均能輕易注意到對方船舶之動態與相對距離,EVER BIRTH輪船長發現COSCO ENGLAND輪突然倒俥並向右迴旋轉向,侵入EVER BIRTH輪之安 全航道,COSCO ENGLAND輪左後艉碰撞直行之EVER BIRTH輪 的右後艉(下稱系爭碰撞),足見COSCO ENGLAND輪已違反 「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下稱避碰規則)第5條、第7條規定而有過失,導致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落海滅失,系爭貨物因此全部滅失,EVER BIRTH輪船長遂於事發當日遞交責任通知書(Notice of Liability)予COSCO ENGLAND輪船長,表明要向被告追究本次碰撞對EVER BIRTH輪船舶、貨物、貨櫃所致損害之責任。爰依海商法第96條之規定請求COSCOENGLAND輪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就COSCO ENGLAND輪之過失導致系爭碰撞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碰撞事故非COSCOENGLAND輪單獨過失所致,被告依海商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應依COSCO ENGLAND輪過失比例負賠償責任,若無法判定二 艘船舶過失比例時,被告應負擔50%之賠償責任。 ㈤又COSCO ENGLAND輪違反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已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過失,且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中關於習慣法之範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委請訴外人Shanghai Ocean Shipping公司( 下稱Shanghai公司)為經理人,為其經營管理COSCO ENGLAND輪,則Shanghai公司為被告經營管理COSCO ENGLAND輪所為行為,效果自然歸屬於被告,而Shanghai公司為COSCO ENGLAND輪與船員訂有僱傭契約,自外觀上而言,為COSCO ENGLAND輪服勞務之船長、海員當然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就上述受雇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航行過失負賠償責任。 ㈥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本院依序審理海商法第96條、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 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行使前述案件貨物所有人因前揭貨物之滅失,而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保險理賠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泰產險公司186,701元及美金3,480.0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南產險公司美金6,376.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美金3,810.7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被告委託HFW海事事務所之海事專家依AIS航程資料,作成之公證報告(下稱HFW公證報告)。事發當時COSCO ENGLAND輪已預計停泊靠港,引水人亦已經上船引導COSCO ENGLAND輪,並且航行在EVER BIRTH輪前方,EVER BIRTH輪船長明 知COSCO ENGLAND輪航行在前且將靠泊,卻在不足夠之空間 下,反而加速追越COSCO ENGLAND輪,導致碰撞,足見系爭 事故係肇因於EVER BIRTH輪違反安全航行之速度、不當追越、未採取避碰措施、違反1972年避碰規則之瞭望義務,且EVER BIRTH輪違反同規則第13、16條規定,追越船有義務避讓被追越船之規定而有過失。COSCO ENGLAND輪係以轉彎方式 停泊,此為兩船明知,COSCO ENGLAND輪並無倒車之行為, 故COSCO ENGLAND輪之航行無任何過失。縱認本件碰撞COSCOENGLAND輪具有瞭望過失,後船EVER BIRTH輪撞擊前船COSCO ENGLAND輪,其亦具有瞭望過失。既雙船皆有過失,兩船 對於系爭貨物所有權之侵害,屬於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未向EVER BIRTH輪之船舶所有人提起訴訟,且迄今亦已罹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故被告自能依民法第276條,援引共同侵權行為人即EVER BIRTH輪船舶所有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之給付。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主觀要件為,行為人具有故意、過失,然原告迄今未舉證及說明被告有何應注意未注意之行為。本件船舶碰撞,被告不在現場,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理由。原告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COSCO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被告違反何種法律,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之,故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顯無理由。 ㈢行為人個別需符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責任,始符合民法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使共同侵權之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海商法第97條使共同發生碰撞之兩船負比例之責任,故請求權人應先證明碰撞之他船有何民法第184條之 侵權責任後,若不能判定其過失輕重比例,始有海商法第97條之適用餘地。退步言之,縱認海商法第96條、第97條為單獨之請求權基礎,海商法第96條所定由過失之「船舶」負賠償責任,應依個案判斷管理操船過失之船長或實際操船過失致碰撞之海員之僱用人是誰,由該僱用人負責,而非由船舶所有人負責。被告與COSCO ENGLAND輪船員間並無僱傭關係 ,被告亦非法條所載之「船舶」,原告自不得依海商法第96、9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雖為COSCO ENGLAND輪登記所有人,惟並非船舶之經營管 理人,COSCO ENGLAND輪所有經營管理、航行營運等皆由Shanghai公司經營管理,被告無任何侵害行為可言,應無法人 單獨侵權行為責任。事故發生時於COSCO ENGLAND輪工作之 船員依COSCO ENGLAND輪之船員上船協議係受僱於營運人Shanghai公司,非受僱於被告,並受Shanghai公司選任監督。 被告對船員全無指揮監督之權能,其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應無理由。縱認被告與COSCO ENGLAND輪船員間 有僱傭關係,原告亦應先證明船員應負何侵權行為責任,始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且原告未向船員起訴,迄今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責任時效 ,故被告自能依民法第276條,援引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 絕全部之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見本院卷第390頁) ㈠力興邦公司貨物發票金額為169,728元。 ㈡華宏新公司貨物發票金額為美金1,115元。 ㈢瑨城公司貨物發票金額為美金2,048.68元。 ㈣台虹公司貨物發票金額為美金5,796.5元。 ㈤經貿公司貨物發票金額為美金3,464.3元。 ㈥本件貨物損失之計算,美金與新臺幣之兌換匯率為1:28。 四、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海商法第96、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一、二、三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碰撞係因於一船舶之過失所致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責任;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責任,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各方平均負其責任。有過失之各船舶,對於因死亡或傷害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海商法第96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船舶碰撞的結果,致一船舶上之貨物遭受毀損滅失時,該船舶所有人固可依海商法第69條第1款之規定主張航海上過失,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依海商法第69條第1款之法意觀之,應僅指載 貨之船舶所有人可主張不負賠償責任。即我國海商法第97條第1項就物之損害,係採分割的責任,故他船舶所有人僅按 其過失程度之比例,就其應分擔部分賠償此船舶貨物所有人之損害即可。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COSCO ENGLAND輪之船舶所有人,系爭碰 撞係因COSCO ENGLAND輪違反避碰規則第5條、第7條規定而 有過失,導致系爭貨櫃及編號OCGU0000000貨櫃中之貨物因 系爭碰撞而落海滅失,原告已受讓貨物權利人之權利,並提出長榮公司公證報告(本院卷第255-276頁,下稱長榮公證 報告)、載貨證券影本、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通知函、權利轉讓同意書、貨物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不爭執為COSCO ENGLAND輪之船舶所有人,惟辯以EVER BIRTH輪 違反避碰規則第2、8、6、13、16條,應以安全航速航行及 追越船有義務去避讓被追越船等規定而有過失,COSCO ENGLAND輪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提有HFW公證報告1份為證(本 院卷第191-201頁)。是本件首應認定者為COSCO ENGLAND輪於系爭碰撞中有無過失?若有過失,為認定損害賠償之範圍,亦應認定EVER BIRTH輪有無違反避碰規則第6、13、16條 規定而有過失?又被告若有過失,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COSCO ENGLAND輪就系爭碰撞應有過失 查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原因,業經原告提出EVER BIRTH輪之船長報告記載:「The above mentioned vessel laden 18625.5 tons containerized cargo, sailed from Singaporeon 20-Apr-2019, bound for Port Kelang, Malaysia. PORT KLANG Pilot, Mr. WAN MOSD HASIZEE, came on boardat 0222LT/21-APR-2019,and as pilot's order navigatedand underway port channel to berthed at WESTPORT NO. #12 for portside alongside. Whilst approaching port terminal berth NO. 24, our pilot seem to contact on my head vessel of M.V. COSCO ENGLAND by his walkie-talkie and then told me that will speed up to passM.V. COSCO ENGLAND then reduced speed turn around alongside; and also I saw M.V. "COSCO ENGLAND" stayingthere with three tugs assistance seem to wait for my passing; and there, I took pilot's advice but while we were approaching M.V. COSCO ENGLAND, I found COSCO ENGLAND suddenly crash astern caused collision. 」(中譯:本船裝載18,625.5噸貨櫃在108年4月20日從新加坡航向馬來西亞可倫港,可倫港引水人WAN MOSD HASIZEE先生在108年4月21日2時22分上船,嗣即在引水人指揮下沿港 口水道航行,將到港西第12號碼頭停泊。當靠近第24號錨位時,我方引水人似以其對講機與在我船前方之COSCO ENGLAND輪連絡後告訴我超越COSCO ENGLAND輪後減速調整,而且我看到COSCO ENGLAND輪由3艘拖船協助停在原處似在等待我船超越通過,所以我遵照引水人指示,但是當我船靠近COSCOENGLAND輪時,我發現COSCO ENGLAND輪突然船尾急轉而導致碰撞),有船長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7-279頁), 而EVER BIRTH輪船長於同日即向COSCO ENGLAND輪提出責任 通知書(Notice of Liability)1紙(本院卷第333-335頁 ),核與上開船舶之航程資料(本院卷第337頁)所示船舶 位置相符,復與長榮公司公證報告所載之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證據內容符合,有長榮公司公證報告及譯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5-276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係因COSCO ENGLAND輪突然將船首向右轉,以致船尾向左撞擊至EVER BIRTH輪右後舷部位,足認COSCO ENGLAND輪於系爭碰撞之發生應有過失 無誤。 ⒉EVER BIRTH輪就系爭碰撞應無過失 被告雖主張EVER BIRTH輪有超速航行及未避讓被追越船而有違反避碰規則之過失等語,並以HFW公證報告、巴生港航海 手冊(本院卷第191-201頁、第477-479頁)、船員上船協議(本院卷第187頁)等件在卷為佐,惟查: ①觀諸HFW公證報告略以:「…15.考慮上述情形,EVER BIRTH輪 係因下述原因造成本件碰撞:a.至少在C-12.5位置起,即以不安全速度前進,已違反避碰規則第6條。並且其速度已經 違反當地之速限。b.未保持適當之瞭望,業違反避碰規則第5條。其未正確評估碰撞之危險碰撞之風險,亦違反避碰規 則第7條…d.在追越時,未能及早且採取實際行動以遠離COSC O ENGLAND輪,違反避碰規則第13條及第16條。」(本院卷 第201頁),被告並提出巴生港航海手冊為憑(本院卷第477-479頁),惟參以巴生港航海手冊,有關船速之限制規定為:「All vessels shall navigate at a safe speed and in no case exceed 12 knots.」,是依上開規定,所有進港船舶船行速度皆不能超過12節。觀以被告所提公證報告,本件EB輪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有關航速之紀錄略為:「…8 .大約02:39(C-14),為了準備靠泊,CE降低速度。此時,EB正在以10.5節的速度航行,並繼續沿著航道航行…。9.在02: 44(C-9)左右,在到達右舷手標記“BuasBuas”之前不久,EB 開始緩慢地向右改變航向,到030°的新航向。此時,EB保持在CE船艉約0.9英里處,同時保持3.6節的速度優勢。…13.儘 管CE採取了行動,但在02:53,在位置02°54.98’N101°16.62 ’E,EB的右舷與CE之船艉(左舷)發生碰撞。」(本院卷第 200頁),足認在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EVER BIRTH輪之航 速分別為10.5節、3.6節,並未逾上開規定之12節限速,被 告並未提出EVER BIRTH輪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時,確有違反合法速限之事證,自難據認EVER BIRTH輪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時,確有超速之情事。 ②另觀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EVER BIRTH輪因見COSCO ENGLAND 輪位於其航行方向之右前方,故已向左調整其航行之方向以避開位於右前方之COSCO ENGLAND輪,此有兩船之航跡圖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37頁),自難認EVER BIRTH輪於系爭碰 撞發生前,有未保持適當之瞭望及未採取實際行動以遠離或避讓COSCO ENGLAND輪之情事,縱認EVER BIRTH輪為追越COSCO ENGLAND輪之船舶,然依上開航跡圖所顯示EVER BIRTH輪避讓COSCO ENGLAND輪而調整航行之幅度及範圍,EVER BIRTH輪於系爭碰撞發生前,已大幅度避讓至兩船航行航道之左 側,足認EVER BIRTH輪應已盡避讓之義務無疑,綜上所述,尚難遽以HFW公證報告內容即認EVER BIRTH輪於系爭碰撞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 ⒊被告於系爭碰撞之發生有過失,應分別對原告為如下之給付: ⑴國泰產險公司部分: ①力興邦公司出售電腦車床零件乙批予Elite公司,裝載於下稱 系爭貨櫃,委託興和公司運送,興和公司安排EVER BIRTH輪以系爭航次運送。EVER BIRTH輪與COSCO ENGLAND 輪碰撞發生系爭事故,致使系爭貨櫃落海滅失,上揭貨物亦因而全部滅失,原告國泰產險公司係上揭貨物保險人,已賠償力興邦公司前述損失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已受讓力興邦公司因上揭貨物滅失,而對被告所取得之所有權利,Elite公司亦已 將該公司因系爭貨物滅失,而對被告所取得之所有權利,全部轉讓與原告國泰產險公司,原告以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地位,行使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權利等事實,有載貨證券影本、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通知函、力興邦公司出具之權利轉讓同意書、Elite公司出具之授權暨權利轉讓書、 貨物發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13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貨物 裝載於系爭貨櫃,因系爭碰撞而落海滅失等情,亦有長榮公司通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上揭貨物確實有滅失之情事,被告抗辯長榮公司公證報告所列舉受損貨櫃中並無系爭貨櫃,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有受損云云,並不可採。再系爭貨物發票金額169,728元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系爭貨物實際受損金額應為169,728元,原告雖主張其 得請求之金額為發票金額加一成始為系爭貨物之保險理賠金額,亦為系爭貨物之交付時目的地價值,故請求被告給付186,701元等語,然原告未就發票金額加一成之費用為系爭貨 物之交付時目的地價值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69,728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②華宏公司出售尼龍袋乙批予Wah Ma公司,委託萬達公司運送,萬達公司將該貨物裝入系爭貨櫃,安排EVER BIRTH輪以系爭航次運送。EVER BIRTH輪與COSCO ENGLAND 輪碰撞發生系爭事故,致使系爭貨櫃落海滅失,上揭貨物亦因而全部滅失,原告國泰產險公司係上揭貨物保險人,已賠償華宏公司前述損失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已受讓華宏公司因上揭貨物滅失,而對被告所取得之所有權利,Wah Ma公司亦已將該公司因系爭貨物滅失,而對被告所取得之所有權利,全部轉讓與原告國泰產險公司,原告以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地位,行使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權利等事實,有載貨證券影本、華宏公司出具之權利轉讓同意書、Wah Ma公司出具之授權暨權利轉讓書、貨物發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31頁、第13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貨物裝載於系爭貨櫃,因系爭碰撞而落海滅失等情,亦有長榮公司通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系爭貨物確實有滅失之情事,被告抗辯長榮公司公證報告所列舉受損貨櫃中並無系爭貨櫃,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有受損云云,並不可採。再系爭貨物發票金額為美金1,115元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貨 物受損實際金額應為美金1,115元,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之 金額為發票金額加一成始為系爭貨物之保險理賠金額,亦為系爭貨物之交付時目的地價值,故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66.5元等語,然原告未就發票金額加一成之費用為系爭貨物之 交付時目的地價值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美金1,115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瑨城公司於108年4月間出售EVA泡棉乙批予Gsion公司,委託萬達公司運送,萬達公司將該貨物裝入系爭貨櫃,安排EVERBIRTH輪以系爭航次運送。EVER BIRTH輪與COSCO ENGLAND輪碰撞發生系爭事故,致使系爭貨櫃落海滅失,上揭貨物亦因而全部滅失,原告國泰產險公司係上揭貨物保險人,已賠償瑨城公司前述損失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已受讓瑨城公司因上揭貨物滅失,而對被告所取得之所有權利,Gsion公司 亦已將該公司因系爭貨物滅失,而對被告所取得之所有權利,全部轉讓與原告國泰產險公司,原告以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地位,行使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權利等事實,有載貨證券影本、瑨城公司出具之權利轉讓同意書、Gsion公司出具 之授權暨權利轉讓書、貨物發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37頁、第14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貨物裝載於系爭貨櫃,因系爭碰撞而落海滅失等情,亦有長榮公司通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系爭貨物確實有滅失之情事,被告抗辯長榮公司公證報告所列舉受損貨櫃中並無系爭貨櫃,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有受損云云,並不可採。再系爭貨物發票金額美金2,048.68元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貨物受損實際金額應為美金2,048.68元,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之金額為發票金額加一成始為系爭貨物之保險理賠金額,亦為系爭貨物之交付時目的地價值,故請求被告給付2,253.55元等語,然原告未就發票金額加一成之費用為系爭貨物之交付時目的地價值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美金2,048.6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⑵原告華南產險公司部分: 台虹公司於108年4月間出售銅箔基板乙批予Qdos公司,委託盛暉公司運送,盛暉公司將該貨物裝入系爭貨櫃,安排EVERBIRTH輪以系爭航次運送。EVER BIRTH輪與COSCO ENGLAND輪碰撞發生系爭事故,致使系爭貨櫃落海滅失,上揭貨物亦因而全部滅失,原告華南產險公司係上揭貨物保險人,已賠償台虹公司前述損失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已受讓台虹公司因上揭貨物滅失,而對被告所取得之所有權利,Qdos公司亦已將該公司因系爭貨物滅失,而對被告所取得之所有權利,全部轉讓與原告華南產險公司,原告以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地位,行使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權利等事實,有載貨證券影本、台虹公司出具之權利轉讓同意書、Qdos公司出具之授權暨權利轉讓書、貨物發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43 頁、第14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貨物裝載 於系爭貨櫃,因系爭碰撞而落海滅失等情,亦有長榮公司通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系爭貨物確實有滅失之情事,被告抗辯長榮公司公證報告所列舉受損貨櫃中並無系爭貨櫃,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有受損云云,並不可採。再系爭貨物發票金額美金5,796.5元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系爭貨物受損金額應為美金5,796.5元,原告雖主張其 得請求之金額為發票金額加一成始為系爭貨物之保險理賠金額,亦為系爭貨物之交付時目的地價值,故請求被告給付6,376.15元等語,然原告未就發票金額加一成之費用為系爭貨物之交付時目的地價值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美金5,796.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旺旺產險公司部分: 經貿公司於108年4月間出售銘棒乙批予Alpha公司,委託超 捷公司運送,超捷公司將該貨物裝入編號OCGU0000000貨櫃 ,安排EVER BIRTH輪以系爭航次運送。EVER BIRTH輪與COSCO ENGLAND 輪碰撞發生系爭事故,致使系爭貨櫃落海滅失,上揭貨物亦因而全部滅失,原告旺旺產險公司係上揭貨物保險人,已賠償經貿公司前述損失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已受讓經貿公司因上揭貨物滅失,而對被告所取得之所有權利,原告以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地位,行使經貿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權利等事實,有載貨證券影本、經貿公司出具之權利轉讓同意書、長榮公司函文、貨物發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49頁、第14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貨物裝載於編號OCGU0000000貨櫃,因系爭碰撞而落海滅失 等情,亦有長榮公司通知函及公證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274頁),足認系爭貨物確實有滅失之情事,被 告抗辯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有受損云云,並不可採。再系爭貨物發票金額美金3,464.3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 系爭貨物受損金額應為美金3,464.3元,原告雖主張其得請 求之金額為發票金額加一成始為系爭貨物之保險理賠金額,亦為系爭貨物之交付時目的地價值,故請求被告給付3,810.73元等語,然原告未就發票金額加一成之費用為系爭貨物之交付時目的地價值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美金3,464.3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海商法第96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⑴ 應給付原告國泰產險公司169,728元及美金3163.68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南產險公司美金5,796.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旺旺產險公司美金3,464.3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原告依海商法第96條所為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就原告另主張之海商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為論述,附此敘 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