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41號
- 原告
- 陶維民
- 訴訟代理人
- 陳士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弘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秉鈞律師
- 被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伯燿
- 訴訟代理人
- 黃小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訂定汽車竊盜損失保險、竊盜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及汽車保險代車費用附加條款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504第19KVG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系爭車輛如遭人竊取,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保險期間為108年3月21日中午12時起至109年3月21日中午12時止。詎原告於109年2月5日因處理公事,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嗣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昌平東七路近環中路旁停車格內,並與客戶外出聚餐,至18時許欲返家時,發現系爭車輛已不在停車格內,立即於18時20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下稱四平派出所)報案失竊。原告隨即向被告申請理賠,但被告以原告所主張之失竊上有疑點拒絕理賠,然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認定結果被告確實應理賠,且依四平派出所所長之職務報告及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地拿公司)之回函,可知系爭車輛係遭他人以不破壞車體之方式所竊甚明,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應已發生,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百分之10自負額後竊盜損失保險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79萬5,300元、代車費用3萬元及自原告交齊證明文件後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2萬5,300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僅有提出報案紀錄為證,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又系爭車輛之鑰匙屬晶片鑰匙,如未以該鑰匙發動並無法駕駛系爭車輛,僅能以拖吊之方式移動系爭車輛,然依系爭車輛沿途行經之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並無被破壞之痕跡,復係以正常方式行駛,原告所主張遭竊時間為白天,附近均有商家,但停車處附近無監視器,原告亦非經常出沒於該處,不可能被竊賊盯上,另原告雖主張前車主僅有交付一付鑰匙,但此不合常情,足認係由原告交付鑰匙配合第三人策畫營造系爭車輛遭竊之情形。又系爭車輛為高價冷門車款,失竊率低,且有低價高保之情形,顯然有道德風險之誘因,故難認保險事故業已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3月1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08年3月21日中午12時起至109年3月21日中午12時止。
㈡、原告向前手購買系爭車輛時,前手僅交付一把鑰匙,原告持有之另一把鑰匙係於108年8月8日向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費用為5萬3,006元。
㈢、原告於109年2月5日18時許,向四平派出所報案車輛失竊,嗣經警方調查係於同日13時49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七路近環中路1段路口消失。
㈣、原告於109年7月2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竊盜損失保險之保險金及代車費用。
㈤、原告於109年7月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該中心於109年9月25日作成評議書,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82萬5,300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該評議書於109年9月30日送達兩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富邦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第1條約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富邦產物汽車保險代車費用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第2款:「被保險汽車因遭受偷竊、搶奪、強盜行為所致車輛失竊期間,本公司依本項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5日中午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七路近環中路旁停車格內,嗣於同日18時許發現遭竊,隨即向四平派出所報案失竊,應認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經發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49頁),雖記載報案時間為109年2月5日23時21分,然下方處理情形欄係載明:「1.19時20分通報巡邏(備勤)到場並回報未發現該車。2.20時30分通報勤務中心協尋。」,足見原告係早於109年2月5日19時20分前已向四平派出所報案。再參照四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57、459頁),原告現場向員警指認竊案最後停車處並拍攝照片之時間係記載為109年2月5日18時30分,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於109年2月5日18時許向四平派出所報案車輛失竊(見不爭執事項㈢),應認原告確實於109年2月5日18時許就系爭車輛失竊向四平派出所報案。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6月2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27211號函:「…查本案案發現場並未裝設監視器,另附近民宅監視器僅拍攝到BBG-6760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經之影像。」(見本院卷一第175頁),雖無法透過原告停放系爭車輛處之監視器畫面還原系爭車輛遭竊之經過,然觀諸系爭車輛與BBZ-5616號自小客車於109年2月5日之車行紀錄資料及相片、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79、389至403、461、463頁),可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2月5日13時41分許與BBZ-5616號自小客車於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口與豐樂路口出現,並一路於臺中市潭子區旱溪東路與潭興路口、豐原區東陽路協和橋、新社區協中街與興中街口、太平區北田路346巷口、大湖巷與山田路口、長龍路與山田路口、長龍路4段175巷口跟隨BBZ-5616號自小客車行駛,最後出沒在南投縣○○鄉○○巷0號之1前,之後即無法得知其去向。而原告於109年2月5日於四平派出所接受詢問時稱:我於109年2月5日18時許發現停放於昌平東七路靠近環中路車輛沒有停放在離開前停放的車格內,我是109年2月5日11時10分與上游廠商去市區吃飯,將車停放昌平東七路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可知原告係向承辦員警稱其於109年2月5日18時許發現系爭車輛不見,而其係於同日11時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後去市區吃飯。再參照原告持有手機之基地台地址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7頁),其於109年2月5日11時7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同日14時7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同日15時12分、39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同日16時39分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同日16時51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同日18時37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是從前開資料,除可知原告於109年2月5日各時點所在位置與前開其向承辦員警所稱停車完畢後前往臺中市區,再於18時許從市區到達原停車處之過程相符外,更得以此知悉原告並無於該段期間駕駛系爭車輛,而係由第三人將系爭車輛駛離原停車處。綜合上情,原告於停放系爭車輛後隨即離開,卻遭不詳人士於同日13時許自停放處將系爭車輛駛離並至今未能尋獲,應認系爭車輛業已遭竊而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被告即應依首揭約定負賠償之責。
㈡、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鑰匙屬晶片鑰匙,如未以該鑰匙發動並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係以正常方式行駛,遭竊時間為白天,但停車處附近無監視器,不可能被竊賊盯上,足認係由原告交付鑰匙配合第三人策畫營造系爭車輛遭竊之情形,又系爭車輛為高價冷門車款,失竊率低,且有低價高保之情形,顯然有道德風險之誘因,故難認保險事故業已發生等語。然依蒙地拿公司110年11月1日蒙地拿字第M00000000號函:「…以此車2016年出廠之設計,無法以不破壞、不拖吊車輛之方式將車輛竊取。但是,如果以2021年之科技,目前無法提供正確的回覆,因為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外面的竊車集團一直在研發新的方法來破解原廠的防盜機制。…」(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可知系爭車輛於105年出廠時雖無法以不破壞、不拖吊車輛之方式竊取,但系爭車輛之原廠亦表示依現今之科技技術,並無法保證竊車集團是否已經破壞原先設計之防盜機制,故尚無法以系爭車輛未受破壞,逕認係由原告交付鑰匙配合第三人自導自演營造系爭車輛遭竊之外觀。又被告雖提出系爭車輛前車主之投保資料、保修紀錄同意授權書、錡利汽車修理廠之報價單、原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貼文及相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421號支付命令、訴外人騰緯國際有限公司鄰近區域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5頁、本院卷二第75至79、165至177、179、189至205頁),說明原告有道德風險及與常情不符之事,應屬自行策畫失竊事故等語,然被告既係知名且大型之產物保險公司,長期經營產物保險業務,於承保時必已依其專業,就系爭車輛之價值估算適當之保險金額,再依保險金額計算向原告收取之保險費數額,如估算保險金額越高,被告亦將收取更高額之保險費,實難逕以保險金額較高推認有道德風險之情形;又被告抗辯原告有捨近求遠及棄安從危停放車輛、電信費屢催不繳而經濟狀況不佳等情事,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日刑偵六⑸字第109350277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固可知刑事警察局因偵辦詐欺案而向被告調閱系爭車輛之投保理賠資料,然至今亦已超過2年,並無後續偵辦成果,亦未認定原告確實有保險詐欺之事實,故實無法逕以此判斷原告有策畫營造系爭車輛遭竊而構成保險詐欺之情事,進而認定保險事故並未發生。因此,被告前開保險事故尚無發生之抗辯,並不可採。
㈢、依富邦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第4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被保險人對於每一次損失,應負擔百分之十基本自負額。如被保險人選擇其他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富邦產物汽車保險代車費用附加條款第2條第2項第1款:「本費用項目每日給付金額依保險單上所載,但累計最高賠償金額仍以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㈠被保險汽車失竊向警方報案日期第三日起(不含報案當日)逾30日而無法尋回者,依最高給付日數30日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參照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單(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知保險期間為108年3月21日中午12時起至109年3月21日中午12時止,被告就系爭車輛係承保竊盜損失險全損免折舊之保險金額為421萬7,000元、自負額為百分之10,竊盜代車費用附加條款則為3萬元,而原告於109年2月5日向警方報案系爭車輛遭竊,至今仍未尋獲,即應以約定之保險金額3萬元計算之,故本件保險金應為382萬5,300元【計算式:421萬7,000元×(1-10%)+3萬元=382萬5,30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82萬5,300元,即屬有據。
㈣、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依富邦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第11條第1項本文約定:「被保險人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30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應於15日內賠付之。」、同條第3項:「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第1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0頁)。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2日將前開約定之物件移轉給被告乙情,有被告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而被告既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然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物件後15日內並未依約給付保險金,故被告即應於109年7月18日起負擔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未超過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範圍,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萬5,300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