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羅苡婷、賴其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羅苡婷 即 債 權人 賴其均 賴威瑞 相 對 人 合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務人 法定代理人 謝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同法第523條第1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假扣押之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法院尚不能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為命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 含地下室)及2樓等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所 有權人。第三人陞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築公司)於系爭建物旁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基地 (下稱系爭基地)起造建物(下稱系爭工程),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建字第0095號之起造人,相對人合國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國公司)則為該建案之承造人。陞築公司及合國公司自民國106年間起,於系爭基地開挖施工, 建造地下1層、地上7層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 巷00號1樓至7樓之RC建築物。惟相對人等開挖施工後,系爭建物於107年間陸續出現地下室牆、梁、平頂、柱之裂紋( 含龜狀分布紋),磨石子地坪表面有裂縫、梯間牆磁磚有拱起剝離現象。一樓室內則出現牆、梁、平頂之裂紋,磚牆與平頂(梁)之施工界面縫,庭院之圍牆、階梯界面接縫有分離現象,前後院PC地坪有裂縫,後院有一處污管接頭有滲漏。二樓室內則亦有牆、地坪之裂紋,部分地坪木地板裝修材有剝(脫)落現象。1樓室外牆與室外排水溝之界面分離縫 、階梯踏步粉刷層拱起、圍牆磁磚底部破損與圍牆磁磚裂紋等,1樓至2樓室外牆有外牆磁磚裂縫、外牆與圍牆之界面縫等損害。且系爭建物因相對人等施工,竟向系爭基地傾斜,至107年12月18日測量結果竟有傾斜值最高1/839之傾斜,而系爭建物於相對人等施工前之傾斜值僅為0。此外,施工水 平影響範圍評估,至107年12月18日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之 附近地面產生1.63公分及1.15公分之下陷。聲請人因不獲相對人處理善後,於108年6月12日起訴請求,現於本院以108 年度建字第237號受理。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損害,係因 相對人施工所致,相對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營造、建築與土木等工程承攬業務之專業者,自難諉稱不知建築法第69條等相關規定,相對人於施工過程未依建築法規為必要防護措施,以防止系爭建物受損,即具過失,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建物現已全部轉讓第三人,陞築公司理應獲利甚豐,然陞築公司竟於日前辦理公司減資,將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由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減為200萬元,且在陞築公司同地址即臺北市○○路00巷0號2 樓,另外成立登記資本額為2億元,實收資本額達1億3千萬 元之陞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遠公司),而與陞築公司、合國公司均同地址,同由謝維賢擔任公司負責人。相對人並於110年7月22日辦理「停業」登記,足證相對人即債務人見其於訴訟敗訴在即,遂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企圖與行為。如聲請人不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施以假扣押,日後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 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即債權人提供相當之現金為擔保後,將債務人之財產在140萬7668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施工致系爭建物傾斜且受有損害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工程之新建建築工程告示牌、鑑定報告書、鑑定費用收據、修復估算表、不動產估價報告、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入口網之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等為證,固可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聲請人雖主張因不獲相對人處理善後而提起108年度建字第237號訴訟,且陞築公司減資為200萬元 ,相對人現已停業,而其負責人現重新設立新公司,債務人見訴訟敗訴在即,顯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嫌,聲請人債權將來恐有難以執行之虞。然觀諸陞築公司、相對人及陞遠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僅可釋明上開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同、陞築公司及陞遠公司均址設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等情,且 陞遠公司之設立及相對人之停業等原因可能基於各種考量等因素,又相對人合國公司之停業註記欄位係因相對人自110 年7月22日起登記證過期暫停營業之事實,亦有上開全國建 築管理資訊系統入口網之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乙紙可查。惟公司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準此,相對人將來仍可申請復業,尚不得僅以相對人之暫停營業註記或陞遠公司之設立,遽謂相對人有為財產不利處分之脫產情形。又依陞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形式觀之,僅能釋明陞築公司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何,惟該資本總額並非等同於陞築公司總財產之數額,無從據此認定陞築公司之現有實際財產數額。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顯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義務,亦無法由聲請人供擔保以代之或補足之,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