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郭素媛、李慧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媛 聲 請 人 李慧敏 李輝民 林淑珍 吳玫伶 吳美瑜 吳宜鎂 吳浿妤 黃坤檳 共同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相 對 人 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興樹 代 理 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對第三人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合計有新臺幣(下同)7,582萬元之債權,而鼎峰公司對相對人興 建之「順天淳美術建案」(建照號碼:107年重建字第105號,下稱系爭建案)投資1億7,060萬元購買容積以增加建案可興建之樓地板面積,故聲請人前對鼎峰公司就系爭建案所投資之樓地板面積聲請強制執行,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聲請人乃對相對人及鼎峰公司提起確認鼎峰公司對相對人之分配樓地板面積債權在7,582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之訴(案列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36號,下稱本案訴訟),然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9日取得系爭建案建照執照後,將系爭建案信託予第三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並於同年10月24日將起造人變更為京城公司,為維護聲請人本案訴訟所確定7,582萬元債權之執行權利,本件應有禁止相對 人自身或指定第三人處分如附表所示樓層建物及停車位之必要。 ㈡聲請人所請求禁止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樓層建物及停車位,係依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合建分屋案選屋車位建材確認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示,第三人陳啟仁、陳啟育可選擇之18戶房屋與20個停車位,而依系爭契約所附協議書第4條約定,該等房屋應屬鼎峰公司所分得,而屬 鼎峰公司可處分之標的,為鼎峰公司之財產。然相對人及鼎峰公司於本案訴訟一再拖延,以待系爭建案銷售完竣促使鼎峰公司達到脫產目的,而鼎峰公司除本案訴訟所示債權外,其餘財產均不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為避免聲請人縱使本案訴訟勝訴後仍無法藉由執行程序以滿足債權,本件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重大性及急迫性。又鼎峰公司另案債權人對陳啟仁、陳啟育聲請強制執行,同經陳啟仁、陳啟育聲明異議,足見陳啟仁、陳啟育對鼎峰公司就系爭建案有無權利可主張亦有爭執,是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明請求: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等值 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撤回前,就系爭建案其中如附表所示樓層建物及停車位,不得自行或指示京城公司登記予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亦不得對第三人為讓與、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依本件聲請意旨及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聲請人僅對鼎峰公司有金錢債權存在,對相對人則無金錢債權或其他請求權存在,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欲保全之請求權存在,兩造間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至聲請人聲請扣押鼎峰公司分配樓地板面積之請求權,不論該請求權係存在於鼎峰公司與陳啟仁、陳啟育之間,抑或存在於鼎峰公司與相對人之間,皆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聲請人既非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則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縱有爭執,亦與聲請人無涉,聲請人無從據以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㈡聲請人對鼎峰公司有金錢債權存在,如附表所示18戶房屋與2 0個停車位是否出售,皆不影響聲請人該金錢債權之執行或 滿足,因該出賣價金仍可供聲請人對鼎峰公司金錢債權執行之用,聲請人不因該等房屋及停車位之出售而受有損害,且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法院對 相對人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仍然有效,倘相對人違背該查封效力而使鼎峰公司脫產,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2項規定,對聲 請人不生效力,故本件並無使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是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適用之。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 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類此事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 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鼎峰公司有7,582萬元之債權,其前對鼎峰公 司就系爭建案所投資之樓地板面積聲請強制執行,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聲請人乃對相對人及鼎峰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建案建照執照資料、系爭建案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836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卷宗無訛,堪認聲請 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資料為釋明。 ㈡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所附協議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臉書社團網頁列印資料、陳啟仁與陳啟育另案聲明異議狀等資料,主張本件有禁止相對人任意處分鼎峰公司財產,始能確保聲請人之債權獲得滿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本件聲請人固對於鼎峰公司有7,582萬元之金錢債權,然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實不足以釋明倘未禁止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樓層建物及停車位,究竟會對聲請人上述金錢債權之執行或滿足造成何種影響或損害,又前開建物及停車位縱經相對人處分予第三人,聲請人除仍可就出賣價金執行取償外,若有其他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填補,故本件實無定暫時狀態使相對人不得將如附表所示樓層建物及停車位登記予第三人,或對第三人為讓與、設定負擔及為其他處分行為之必要,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再參照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知如附表所示之18戶房屋與20個停車位係由第三人陳啟仁、陳啟育挑選獲分配,復依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可知該等建物及停車位之總交易價值高達上億元,倘依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撤回前,不得自行或指示京城公司將陳啟仁、陳啟育所選定獲分配之建物及停車位辦理登記,對於陳啟仁、陳啟育之權益影響甚鉅,是經本院權衡下,亦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既未釋明本件聲請必要性,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其釋明之欠缺,亦不能以供擔保代替,其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