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馥森敘事規劃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玲、馥蘭朵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江俊嶙、尤勞.尤幹、林瑪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馥森敘事規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玲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馥蘭朵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嶙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尤勞.尤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瑪麗 曾武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法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權、通行權、占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等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66 號、22年抗字第1099號、61年台抗字第506號著有裁判闡釋 甚明。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一項規定,就債權人 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類此事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 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法院酌定假處分之方法時,應斟酌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時狀態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倘逾越或未達假處分之目的者,均為法所不許;法院給付之酌定,如於給付完成後,雙方之爭執關係即告結束,而無待於本案訴訟之再為實體判決,法院所定之假處分方法即已超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於法自屬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97年度台抗 字第419號、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71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90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馥森敘事規劃股份有限公司、馥蘭朵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馥森阪治Trio」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旅館,所在區域為袋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聲請人尤勞.尤幹,僅有一條存在多年,位於「新北市○○區○○○○000地號土 地」之既成道路可供進出,該「新北市○○區○○○○000地號土 地」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0 日突將上開道路封閉,致聲請人無從通行,有存證信函及現場照片可稽,致「馥森阪治Trio」旅館無法營業,聲請人尤勞.尤幹之土地因此失去對外聯絡,已造成聲請人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為防止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000地號土地,應容忍聲請人無償通行之假處 分。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00 0地號土地,應容忍聲請人無償通行,無非以聲請人馥森敘 事規劃股份有限公司、馥蘭朵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馥森阪治Trio」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旅館,所在 區域為袋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聲請人尤勞.尤幹,僅有一條存在多年,位於「新北市○○區○○○○000地號土地」之既成道 路為論據。經查: ㈠關於兩造間就「馥森阪治Trio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旅館,所在區域為是否為袋地,有無通行新北市○○區○○○○00 0地號土地之必要」等情存有爭議,已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 函及現場照片為證,核屬相符,應認聲請人業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一節為釋明。 ㈡惟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關於就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000 地號土地,應容忍聲請人無償通行,倘於本案訴訟前即以假處分命相對人就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000地號土地, 應容忍聲請人無償通行,即喪失對系爭區域之事實上管領力即占有,則該部分雙方爭執關係即告結束,無待本案訴訟再為實體判決,顯已超越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規範有間,而難准許。 ㈢綜上,聲請人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關於就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000地號土地,應容忍聲請人無償通行,已超越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規範有間,且並無證據足認造成聲請人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亦難認有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㈣又本案情狀為駁回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聲請,本院認無須通知兩造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