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鄧晴馨
- 原告徐吳健英、徐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徐吳健英 徐大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樣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第三人大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輪建設)並無建造能力,竟與大輪建設負責人吳冠霆、常福財等人共謀,先由相對人為大輪建設出資購買臺北市八德路4段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基地持分,塑造大輪建 設持有建築基地之假象,再由吳冠霆對伊等虛構過往大輪建設興建實績、佯稱系爭建案將如期完工云云,使伊等陷於錯誤,而與大輪公司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聲請人徐吳健英、徐大萍並各交付購屋價金新臺幣(下同)1326萬元、923萬 元。伊等購屋後遲遲不見系爭建案動工,經查詢赫然發現大輪建設已將系爭建案基地持分出脫,由相對人另以新建案方式對外推介銷售。大輪建設及吳冠霆、常福財名下財產均已盡數出脫,相對人如今避不見面拒絕進行協商,又持續販賣系爭建案物件及建物,已著手開始進行脫產事宜,為免相對人隱匿財產,致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相對人財產於1,326萬元範圍內(聲請人徐吳 健英聲請假扣押部分)、923萬元範圍內(聲請人徐大萍聲 請假扣押部分)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吳冠霆、常福財等人共謀,製造大輪建設為系爭建案基地持有人之外觀,並對聲請人提供不實資訊,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與大輪公司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及交付購屋價金等情,乃提出預售房屋買賣協議書、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建造執照存根、系爭建案照片及網頁銷售資料、新聞報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92、95至126頁),固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 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網路上聲稱其為代理化妝品公司,自始與不動產開發及建設無涉,竟堂而皇之以「松捷樂」建案名稱,搭建接待會館並於房屋交易網頁張貼系爭建案,公開銷售系爭建案房地,經報紙報導系爭建案已售出高達20餘戶,相對人顯有脫產之行為云云,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建案照片、網頁銷售資料及新聞報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111至127頁)。惟查,依聲請人所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觀之(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所營事業資料除化妝品批發業、化妝品零售業外,亦包含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都市更新整建維護業、建築經理業、不動產買賣業等事業,聲請人謂相對人自始與不動產開發及建設無涉云云已難信可採。又相對人既以不動產開發及建設為其所營事業,其搭建接待會館或以網頁行銷方式,公開銷售預售屋房地,本即與其所營事業項目相符,無從以相對人出售系爭建案房地,即推認其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意圖。況查,相對人之資本額達5,000萬元,有聲請人所舉 前開公司登記資料可佐;依聲請人所舉新聞報導內容記載:系爭建案為地上13層、地下2層之住商混合大樓,共54戶住 家、3戶店面,總價在1,540萬元至2,640萬元間,目前已售 出20餘戶等情(本院卷第123頁),可知系爭建案尚有30戶 物件仍在銷售,亦難認相對人有處於無資力狀態或其財產有不敷清償聲請人所主張債權之情事,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將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之存在,已盡釋明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盡釋明責任。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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