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微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田新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微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田新宏 田新揚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薩摩亞商富甲一方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 簡上更一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一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依再審原告之聲明,其請求廢棄原 確定判決關於㈠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36萬9,000元本息,及㈡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與陳献楨連帶賠償119萬 5,000元本息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56萬4,000 元(至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9,664元。經扣除再審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尚欠3萬8,664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李真萍